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5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五三七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訴訟代理人 羅錦華 被告松隆保齡球館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右原告與被告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裁定命原告於送達時起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書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
書記官蔡梅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