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328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3280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蔣郁瑤
被   告  陳文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玖佰參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玖萬陸仟捌佰肆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一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
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
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玖佰參拾肆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20條約
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
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
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原名「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
,於民國103年11月25日變更公司名稱為「凱基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有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其法人人格仍
屬同一,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5年11月10日與原告訂立小額信用貸
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2萬元,借款期間自
95年11月10日起至100年11月10日止,利息自96年2月11日起
按原告指數利率加週年利率4.9%(目前為7.19%)計算,按
月攤還本息,如有逾期償付本息除依上開利率支付遲延利息
外並加計違約金。嗣被告因無力清償,於102年12月31日依
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
制與各債權銀行協商,自103年1月起,分72期,利率0%,每
月10日分期清償債款,原告每月得受償927元。詎被告自105
年11月30日起即未依約如期繳納,尚欠14萬8,934元(其中
本金為9萬6,485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償還,借款已視為
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書
、授信約定書、前置協商基本資料、徵審檔、帳務表、還款
分配資料及債權紀錄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又被告前雖曾與原告
債務協商,惟被告已於105年11月30日毀諾,有原告提出之
還款明細表在卷可參,自已喪失按協商分期清償之利益。從
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4月12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12日
書記官蘇炫綺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
合計1,5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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