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92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19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192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乾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540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乾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共三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未遂,共三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如附件附表所示編號一之時間欄「101年6月19日上午5時許」更正為「101年6月19日上午5時前之某時」,編號二之時間欄「101年6月19日上午6時許」更正為「101年6月19日上午6時前之某時」,編號三、四之時間欄「101年6月19日上午7時許」均更正為「101年6月19日上午7時前之某時」、編號五之時間欄「101年6月19日上午8時許」更正為「101年6月19日上午8時前之某時」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蘇乾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3罪,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3罪,而未遂部分,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民國99年12月13日以99年度易字第5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而於100年6月25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均應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加重竊盜罪6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異、被害人不同,應依數罪併罰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態度,以及本件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價值尚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均如主文所示。至於被告行為時所攜帶之尖嘴鉗,雖係供其犯罪之用,然無證據證明屬被告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9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1年9月12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 審易 字第 1922 號判決(101.09.12)【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度 上易 字第 2490 號(101.10.22)[撤回上訴]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