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40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月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26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方月美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為零點零伍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被告為上開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業已修正,並於98年5月20日公布,同年月22日施行,然該條文係因持有純質淨重一定重量以上者增列較重刑度之處罰規定,本件被告持有之純質淨度既未逾該規定,即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持有毒品對社會治安所生危害匪淺、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再按鑑定毒品時,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取出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應整體視為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連同袋內毒品併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13號、95年度臺上字第3739、7354號判決可資參照、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查扣案之海洛因1小包(驗餘淨重0.053公克),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分析結果,確檢出海洛因成份等情,有該醫院97年4月2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91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足憑,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就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係供包裹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勢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揆諸前揭判決解釋意旨,應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蔡奇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伊舒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