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40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石育仁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16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石育仁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有無累犯之事實,應否適用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為法院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之基礎事項,客觀上有調查之必要性,應依職權調查。倘被告不合累犯之要件,事實審法院未予調查,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屬刑事訴訟法第37
9條第10款規定之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致適用法令違誤,而顯然於判決有影響,其判決為當然違背法令。又數罪併罰案件之執行完畢,係指該數罪所定應執行之刑已執行完畢而言。若數罪中之一罪已先予執行,嗣法院始依檢察官之聲請,就該數罪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則前已執行之刑,係檢察官執行時予以扣除之問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被告故意再犯丙罪之日期係在甲、乙二罪應執行之刑執行完畢以前,不構成累犯,原確定判決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不問其所指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宣告及執行之前科資料,是否存在於事實審訴訟卷宗內而得以考見,均應認為有理由」,最高法院100年8月23日10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石育仁固曾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2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98年3月21日確定,並於同年
7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以下簡稱甲案),惟被告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11975、12527號提起公訴,現仍在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審理中(以下簡稱乙案),且乙案之犯罪時間,亦在甲案判決確定之前,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1975、12527號起訴書在卷可憑,是倘乙案最終經法院判決有罪,並為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則依前引最高法院10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甲、乙二案依法即應定其應執行刑,此時甲案亦不得認為業已執行完畢。從而,於乙案經法院判決有罪並為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前,甲案是否確已執行完畢,既無從認定,自不能逕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累犯之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併予敘明。
三、本院審酌被告貪圖小利,竟向他人收購臺灣電力公司遭竊之電纜線轉售他人,以賺取價差,所為業已助長偷竊電纜之犯罪行為,並損及公眾用電之利益及臺灣電力公司之財產,惟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以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徐晨芳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2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