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36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政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90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政雄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後合計淨重共為壹點伍貳參公克),沒收銷燬之;至盛裝前揭毒品之空外包裝袋肆個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應於證據欄內補充「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0年8月9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政雄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犯罪科刑紀錄,於民國98年10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故被告係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此外,本件並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易字卷第17頁參見),是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亦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且其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並判處徒刑且均執行完畢後,仍未能深切悔改,戒除毒癮,可見其戒癮之意志力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犯行本質上乃屬自我戕害身心健康之行為,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高中畢業,現無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再按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本件扣案之疑似毒品之白色結晶4包,經本院依職權送往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後,確認均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驗後淨重各為
0.648、0.574、0.198、0.103公克),此有該院100年8月9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自應依前揭之規定,宣告沒收併銷燬之。至吸食器1組及盛裝前揭毒品之空外包裝袋4個(與前揭毒品尚未達不可析離之程度),均為被告所有,且分別係供其犯本罪所用及預備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警卷第3頁參見),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培綺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