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6年度湖簡字第64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湖簡字第64號
原   告  王惠珊
訴訟代理人  黃麗華
被   告  林麗珠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5年度附民字第110號),本院於民國10
6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
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邀集原告參加由被告為會首,會期自民國
101年4月20日起至104年4月20日止,含會首在內共35會
(該互助會所載名義人及實際入會者詳如附件所示),每月
20日下午2時許在其經營之金宏記珠寶銀樓開標,每期會款
為新臺幣(下同)50,000元,標息採內標制,底標為6,000
元之互助會。已得標之會員應繳付合會金50,000元,尚未得
標之會員則以50,000元扣除當次得標利息後之餘額繳納會款
,並均於每月開標日起5日內匯款至訴外人即被告母親林楊
玉英在臺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東湖分社所開立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原告每月均按時繳納借款,
至今仍然活會,詎被告於如附表投標日期欄所示時間,冒用
附表得標者欄所示會員名義,分別以附表投標金額欄所示之
金額投標,致原告陷於錯誤將會款匯入系爭帳戶,嗣被告因
怕事跡敗露,避不見面,上述互助會業已中途停止,原告始
知受騙,原告因此受有損害達1,400,000元,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等語。並聲
明: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400,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就原告之請求為認諾。
三、簡易訴訟程序之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
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4條定有明文。又被告既於言詞
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
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
查,被告於本院106年6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 陳明 同意原
告之請求,而對本件訴訟標的為認諾,則依據上開說明,本
院自應依原告之聲明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訴請被
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自為有據,
應予准許。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為宣告假執行聲請,然僅在
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就原告勝訴部分,本院自不受其
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且無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
要。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
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又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
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以備將來如
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6年6月19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20日
書記官潘建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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