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34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3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344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聲減字第5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1之犯罪,減刑為肆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所犯附表編號2、3之犯罪,均減刑,並分別減為如附表編號2、3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民國96年7月4日公布制定,同年月16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同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已定執行者,仍依前項規定,另定應執行之刑」。另按易科罰金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同條例第9條定有明文。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甲○○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茲就本案相關之新舊法比較臚列如下:
㈠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其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
㈡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得易
科罰金時,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修正後刑法同條項,則僅限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未逾6月者,始得易科罰金,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
㈢本件受刑人甲○○於裁判確定前所犯附表編號2、3之罪,
均係於95年7月1日前犯之,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上,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經比較結果,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應較有利於受刑人。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定附表編號2、3之罪之應執行刑。
㈣綜上所述,經前開比較結果,修正前之刑法均較有利於受刑人,本件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3罪,經臺灣南投地方分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附表編號2、3之罪刑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93年5月14日以93年度聲字第20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1年6月確定。
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與編號2、3之犯罪不合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之要件,毋庸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四、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前段、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2項,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7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昱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黃秋萍中華民國96年7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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