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抗字第7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751號抗告人即具保人甲○○○上列抗告人即具保人因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6月27日裁定(97年度聲字第151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其於檢察官通知到案執行當天,有陪同被告林清隆一同到達地檢署,並聲請分期繳納易科罰金,孰料檢察官僅同意分三期,每期必須繳納新台幣(下同)5萬元,每期間隔一個月,但因為其等家庭清寒,實在無能力負擔,檢察官上開執行方式無異剝奪其等分期繳納易科罰金金額之權利,很不公平。為此提起抗告,請求給予合理處置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九十三條第三項但書及第二百二十八條第四項命具保者,準用之。
三、經查被告林清隆因犯詐欺案件,前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3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林清隆停止羈押,現因被告林清隆詐欺等一案已經判決確定,經聲請人通知被告林清隆到案執行未果,亦於九十七年四月一日函請具保人甲○○○帶同被告林清隆到案執行仍未見到案,現已通緝被告林清隆,為此聲請沒入保證金等語。次查聲請人確已按被告林清隆戶籍地傳喚及拘提其到案執行未果,亦確已函請具保人帶同被告林清隆到案,而具保人甲○○○於九十七年四月二日已接獲通知無誤,今被告林清隆已經通緝仍未到案,已有卷附之送達回證、拘票、戶籍謄本、通緝書等為證,顯見被告林清隆確已逃匿,故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原法院將具保人原繳納上開保證金予以宣告沒入。經核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四、抗告意旨雖指稱:其於檢察官通知到案執行當天,有陪同被告林清隆一同到達地檢署,並聲請分期繳納易科罰金,孰料檢察官僅同意分三期,每期必須繳納5萬元,每期間隔一個月,但因為其等家庭清寒,實在無能力負擔云云。但按刑法第42條第1項固規定:罰金應於裁判確定後二個月內完納。
期滿而不完納者,強制執行。其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但依其經濟或信用狀況,不能於二個月內完納者,得許期滿後一年內分期繳納。遲延一期不繳或未繳足者,其餘未完納之罰金,強制執行或易服勞役。換言之,因經濟或信用狀況,不能於二個月內完納罰金者,雖許期滿後一年內分期繳納。然查分期繳納罰金之實際執行方式,本屬於執行檢察官之職權,得由檢察官視受刑人經濟或信用狀況,而為個別不同之處遇,但殊非謂受刑人片面即得決定或選擇分期繳納罰金之執行方式至明。綜上,縱受刑人林清隆因家境清寒,無法依據執行檢察官所指揮之方式繳納罰金,受刑人於此情形下,亦僅得檢附具體事證資料聲請檢察官重新決定執行之方式,尚非謂其得拒絕到案接受執行,應無疑義。從而,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許宗和法官周盈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余姿慧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