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74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抗字第7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罰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747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證人科罰鍰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46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審裁定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檢察官因被告黃玉民公共危險案件,先後通知證人即告訴人亦即抗告人甲○○於民國97年5月14日、5月27日、6月17日到庭作證,通知書及傳票均合法送達,然證人即抗告人均未到庭,揆之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聲請人聲請科證人即抗告人以罰鍰,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抗告意旨略以:檢察官傳伊於97年5月27日、6月17日到庭作證,惟伊於97年5月21日在台北市○○○道出口處,因騎機車與 楊曜誠 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相撞,致伊左下胸部鈍挫傷及右下肢多處挫擦傷,因受傷行動不便而未向檢察官請假,非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等語。
三、本院經查:㈠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科以新台幣3萬
元以下罰鍰,刑事訴訟法第178條固定有明文。然必須證人係無正當理由不到場,始得科以罰鍰;若證人有正當理由未到場,依前開說明,自不得科以罰鍰。
㈡抗告人確於97年5月21日在台北市○○○道出口處,因騎機
車與第3人楊曜誠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相撞,致抗告人左下胸部鈍挫傷及右下肢多處挫擦傷,當日抗告人並有至台北市立萬芳醫院診療,有抗告人提出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製作之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黏貼紀錄表、台北市立萬芳醫院抗告人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堪認屬實。依該診斷證明書記載:「宜休息3天,須門診追蹤治療」,顯然抗告人受傷不輕,於97年5月27日之庭期應屬無法到庭。其右下肢等處既受傷,是否因傷延續至同年6月17日之庭期仍無法到庭,自有再予查明清楚之必要。至於抗告人於同年5月14日之庭期未到庭,據該日檢察署點名單,書記官以電話向抗告人查詢結果記載:「告訴人(抗告人)稱記錯時間,且今日去面試,故未到庭,已請其補陳請假狀」,似非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則抗告人於系爭
3次庭期未到庭,似均非無正當理由,原審以抗告人即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作證而科以罰鍰,抗告人抗告指摘原審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林明俊法官楊照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初玲玲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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