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5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53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桂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7954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經本院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桂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桂珍於民國107年1月26日中午某時,在臺中市○○區○○路○○○○號梨山萬國餐廳前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於同日下午3時許,自臺中市○○區○○路○○號居處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3時6分許,其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號前自行摔車,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前往吳桂珍就診之梨山衛生所,發現吳桂珍身上散發酒味,遂於吳桂珍留院觀察後帶回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梨山分駐所,並於同日下午5時49分許,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6毫克,依研究數據指出之酒精代謝率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回推後,其於同日下午3時許駕車之際,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69毫克(計算式:0.16+〈0.0628×169/60〉≒0.3369毫克〈小數點後4位4捨5入〉),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
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梨山分駐所職務報告、酒精測定
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7年5月4日中市警勤字第1070033829號函及檢附之110報案紀錄單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7張(見偵卷第6頁、第10至11頁、第15至18頁、第22至26頁、第30至31頁、本院卷第12至13頁)。
三、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坦承全部犯行,檢察官聲請並經本院同意後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願受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1日之科刑。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羅秀蓮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劉奕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司立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