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簡字第12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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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簡字第1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簡字第120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HUYNHTHIHOAN(中文譯名:黃氏歡越南籍人)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27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HUYNHTHIHOAN(黃氏歡)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冒用他人名義,持偽造之入國登記表欲入境,已損害我國入出境主管機關對於外國人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及被冒名人之權益,本非不得予以嚴懲;惟斟酌被告前未曾受有任何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堪認良好,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有效節省司法資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因一時行為失慮、誤觸刑典,經此偵審程序教訓,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主文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末,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HUYNHTHIHAN名義而張貼被告照片之越南國護照M本(護照號碼:M0000000號),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又附表編號二所示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偽造之入境登記表1張,業經被告持向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人員行使,已非被告所有,自不予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21
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童秉三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一│HUYNHTHIHAN名義之越南國護照│1本│││(護照號碼M0000000)││├──┼───────────────┼───┤│二│入國登記表上偽造之「HAN」簽名│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