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2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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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2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重訴字第229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郭茂忠 被告可道國際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李易軒 被告 鍾宛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貳萬柒仟捌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2,527,814元,及自民國106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5%計算之利息,暨自107年
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其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107年5月16日當庭分別減縮利息起算日為10
7年1月12日、違約金起算日為107年2月13日,核其性質係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自屬適法。
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可道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可道公司)於
106年1月12日邀同被告李易軒、鍾宛芸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5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6年1月12日起至
107年1月12日止,借款利率按動撥時牌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碼1.43%,即年息2.5%計付,嗣後隨牌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自變動日後第一個繳息日起調整計算。除應按上開利率計付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該借款已於107年1月12日到期,被告可道公司尚欠本金22,527,814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償還。而被告李易軒、鍾宛芸既為本件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可道公司、李易軒、鍾宛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233條第
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及第740條亦有明文。再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綜合授信約定書、貸款約定條款、連帶保證書、放款交易明細、放款利率查詢表、第二類票據資料查覆單等件為證,核與其上開主張相符。且被告等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楊珮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書記官葉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