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4010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40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免除保安處分繼續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401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處分人甲○○
(現於台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強制工作中)上列受處分人因竊盜案件,聲請人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處強制工作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民國92年2月7日,以91年度上易字第1743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並諭知其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嗣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強制工作。茲該所函送相關資料,認該受處分人執行期中成績優良,悛悔有據,請求停止強制工作之繼續執行,核尚屬實,認上開強制工作處分已無繼續執行之必要,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條第1項及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裁定免予繼續執行前開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等語。
二、按「依本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處分,其執行以3年為期。但執行已滿1年6月,而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條第項定有明文。又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受處分人,執行滿1年6個月,已晉入第1等,其最近6個月內,每月得分在22分以上,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後,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查本件受處分人前因竊盜案件,於該刑之執行前(即92年4月11日)入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強制工作,於94年1月晉入第1等,而最近6個月每月得分均在22分以上,經該所函報法務部核准而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等情,有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94年10月24日泰所教字第0941100675號函、、保安處分人成績記分總表、報請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並免除本刑執行報告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保安處分指揮書,及法務部94年10月12日法矯字第0940032707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聲請人之聲請與法相符,應予准許,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條第1項及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1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徐美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11月15日
書記官吳金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