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2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重訴字第227號原告文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李思樟律師被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間強制執行事件,經鈞院執行處將原告所有財產查封拍
賣,並制作分配表分配,惟系爭分配表次序第11至17項,因原告積欠被告借款債務,且該債務設有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故該部分之債務列為第一順位優先受償,並無違誤,惟第18至84項共計新台幣(下同)20,861,064元部分,被告係據原告簽發予訴外人中央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央租賃公司)之67張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鈞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及參與分配,被告既非票據權利人,自不得以該票據向原告行使追索權,是其非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得列入分配,另該部分之執行費44,710元亦不得列入分配而應剔除,而原告業已依法對分配表聲明異議,因被告反對,爰依法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㈡系爭本票背面固均有蓋訴外人中央租賃公司及其負責人陳田
鈺之印鑑章,惟背書之位置皆在領款人欄,而非背書於背書專用區,是依票載形式,系爭本票之領款人為訴外人中央租賃公司,訴外人中央租賃公司於系爭本票背面所為之背書,非票據權利轉讓背書,否則焉有於領款人欄背書,而不於背書專用區背書之理。
㈢又系爭本票正面有特別平行線之記載,依票據法之規定,本
票並無準用支票平行線之規定,故該系爭本票上特別平行線之記載,依法固然應視為無記載,惟此足證訴外人中央租賃公司係執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存入伊於被告之帳戶內委託被告代為取款,被告收受系爭本票並於該本票上為特別平行線記載之真意係為代收票據;再系爭67張本票中有25張退票,該退票之本票背面均由被告蓋上「本支票原經由本行『代收』但因遭受退票後復據執票人要求改委華南銀行台中分行『代收』」字樣,足見被告及訴外人中央租賃公司已將代收之意思表現於系爭本票上,是訴外人中央租賃公司就系爭本票之背書確屬委任取款背書,非權利轉讓背書。
㈣另由原告與訴外人中央租賃公司所簽立之合約書所載「乙方
(即原告)同意提供5千5百萬元之票據,以為契約履行之擔保,甲方(即中央租賃公司)承諾於執管該等票據期間絕不影響乙方之票據權利,如甲方違反本書之約定者,乙方則得向銀行撤銷委託付款」內容,可知系爭本票係為擔保機器設備附條件買賣之分期價款支付,訴外人中央租賃公司執管系爭票據期間,倘有影響原告票據權利,原告得向被告撤銷委託付款,足證訴外人中央租賃公司之背書為委託取款背書,而非權利轉讓背書。
㈤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40條第1項規定,執票人以委任取款
之目的而為背書時,固然應於本票上記載之;惟票據法並無規定,於委任取款背書時,必須載明「委任取款」之制式用語,是僅須由票載文義可得知悉系爭背書行為為委任取款背書即可。本件系爭本票背面,不僅蓋有訴外人中央租賃公司之大小章,另有附記該公司在被告銀行所開立之備償專戶帳號(即華銀備123775),此與一般權利轉讓背書僅須蓋上背書人之印章,而無須另外再附記背書人於銀行帳號之必要,顯有不同。是既然訴外人中央租賃公司於被告銀行設有備償專戶,且背書時將設於被告銀行備償專戶之帳號附記於背書旁,足見訴外人中央租賃公司係為委任取款之目的而將系爭本票背書(俗稱領款背書)轉讓予被告銀行;另原告否認備償專戶為被告銀行所有。
㈥又系爭本票分別係以華南商業銀行西豐原分行(下稱華銀西
豐原分行)及彰化商業銀行豐原分行(下稱彰銀豐原分行)為擔當付款人,上開銀行依票據法施行細則第8條「票據得於其背面或黏單上加印格式,以供背書人填寫」之規定,將各該票據之背書欄區分為兩欄,一欄係由領款人做成委任取款背書之欄位,華銀西豐原分行在該欄位註明:「請領款人於本虛線欄內背書,虛線外請勿書寫文字」,並要求載明「姓名、電話、地址、帳號」,彰銀豐原分行在該欄位註明:「(請領款人於右列虛線內背書)(虛線以外請勿簽名、蓋章、書寫文字或數字)」,並要求載明「姓名、住址」,另一欄上開銀行則皆註明為「背書章專用區」,上開銀行於該區,則均未要求載明「姓名、電話、地址、帳號」;本件訴外人中央租賃公司於系爭本票之背書均係在領款人背書專用欄內作成,且領款人姓名均載「中央租賃公司」、「代表人: 陳田鈺 」,帳號均載「華銀備123775」,由此亦可知訴外人中央租賃公司於系爭本票所為之背書為委任取款背書,而非轉讓背書。
㈦另由被告所提出之授權書所載,已足證上開備償專戶之戶名
為訴外人中央租賃公司,且為中央租賃公司所有,否則被告豈需與訴外人中央租賃公司另約定,被告得免憑訴外人中央租賃公司之存摺及取款條或支票,直接利用自動化設備轉帳,將該備償專戶內之款項用以抵償訴外人中央租賃公司在被告銀行所負之一切債務,是被告雖取得直接動用訴外人中央租賃公司設於被告銀行之備償專戶款項之權利,惟此係依授權書之約定,尚不能據此即認該備償專戶係屬被告銀行之內部帳戶,被告銀行既未以執票人之身分主張票據權利,僅立於託收銀行之地位,代訴外人中央租賃公司主張票據權利,是系爭本票背面訴外人中央租賃公司之用印蓋章,應屬領款背書(即委任取款背書),並非轉讓背書。
㈧聲明:鈞院93年度執字第36421號強制執行事件,於94年4月
8日製作之分配表中就被告所分配第一順位抵押債權額20,861,064元及執行費44,710元均應予剔除,不予列入分配。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於87年3月2日將系爭強制執行之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
押權1億5千萬元予被告,並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約定抵押權擔保範圍包括現在及將來在設定最高限額範圍內之借款、票據、透支、墊款等債務之清償。又兩造於89年10月6日簽訂授信約定書,其中第1條約定所謂之債務係指原告對被告所負之票據、借款、墊款、保證等債務及其他債務,並包括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有關費用。本件系爭本票係原告簽發,經中央租賃公司背書交予被告,而系爭本票並無任何委任取款之記載,非屬委任取款背書,且無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故原告對被告負有系爭票據債務。㈡又依銀行墊付國內票款實務而言,凡借款人持客票向銀行融
資時,均與銀行約定,將融資客票以讓與擔保方式背書轉讓於銀行以供擔保,並於票據到期日屆至時,由銀行以執票人身分提示領取票款以清償債務;而實務上提示各該客票時,一般作業在票據背面註明備償專戶之帳號,僅係用以區分銀行之不同客戶,以便處理不同客戶帳戶之措施,並非以借款人名義提示請求付款,亦即被告仍以本身為執票人地位提示該客票兌付。另辦理客票融資之借款人交付其應收之客票為擔保向銀行貸款,銀行提示付款後即逐筆清償所貸款項,故銀行通常均以借款人名義設立放款備償專戶,且銀行有權逕自該專戶轉帳,清償債務人之借款,其設立目的係辨識客戶及節省記帳、計算之手續,亦即該放款備償專戶係專為清償借款人之債務而設,故其戶名雖為借款人,但係銀行為處理不同客戶帳務方便而設立之帳戶,客戶並無自由處分權,且無論形式上開戶之名義人為借款人或銀行,均無損於備償專戶實質上為銀行所有,提領之權利亦屬銀行之事實。
㈢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經訴外人中央租賃公司背書交付被告,
中央租賃公司並於92年10月1日及92年11月20日簽立票據明細表,明示「上列票據確係由本人(即中央租賃公司)提供作為償還借款人對貴行所負一切債務之用,可任由貴行處分,絕無異議」,且系爭本票背面又有中央租賃公司之蓋章,顯見被告為系爭本票之執票人,依票據行為無因性,被告有權請求發票人給付票載金額。
㈣系爭本票背面之印章係蓋在領款人欄,非背書專用區,而國
內各家銀行票據背面之格式及文字皆大同小異,可區分兩部分,其中「閱讀分類機背書章專用區」為票據交換所清算時機器閱讀認證使用,故已提出交換之25張退票該欄位均有機器打印TCHCLEANINGHOUSE(即台中票交所)及編號,而尚未提出交換之42張無此字樣,故「閱讀分類機背書章專用區」並非「背書專用區」。另閱讀分類機背書章以外之票據行為處,包括背書轉讓人蓋章、領款人背書蓋章等,因票據背面面積不大,故「請領款人於本虛線欄內背書,虛線外請勿書寫文字」字句之目的係為提醒票據使用者在虛線欄內行使票據行為,儘量勿使用到票據交換所閱讀分類機之使用範圍。
㈤又銀行於票據正面蓋上銀行橫條章之目的有二:⑴一旦票據
遺失遭他人拾獲,除非票據背面有本行再加蓋改委章,否則拾獲人無法拿去別家金融機構託收,此為票據安全之考量。⑵當蓋有本行橫條章提出交換時,票據之付款銀行可容易分辨出係哪一金融機構提出交換,並將票款交付之,此為銀行間作業慣例。故系爭本票上蓋有被告銀行之橫條章,僅為銀行同業間作業方式,與原告所稱委任取款無涉。
㈥於銀行作業中,提出交換之銀行收到付款銀行退回之退票後
,因執票人可能改委託其他銀行代收,故於系爭本票背面分別由被告蓋上「本支票原經由本行代收,但因遭受退票後復據執票人要求改委代收」或「本支票誤蓋本行雙線交換經收圖章改委代收」之章。亦即被告既為系爭票據之執票人,又係託收票據之銀行,故該票據上所載「本支票原經由本行代收,但因遭受退票後復據執票人要求改委代收」中之執票人係指被告,被告經由華南銀行提出交換遭退票後,當然可以改委由其他銀行代收;而本票背面蓋「本支票誤蓋本行雙線交換經收圖章改委代收」者,僅因當時票據尚未到期,執票人(即被告)為聲請強制執行,而向託收行取回票據,託收行隨即蓋上改委章,取消託收行於正面所蓋之橫條章。
㈦另被告與中央租賃公司間之借貸關係為「墊付國內票款週轉
金貸款」,於核定予中央租賃公司3億元之額度內,由中央租賃公司提供之客票金額九成內貸放,迄94年4月底止,中央租賃公司提供之客票尚有2億餘元,積欠被告金額為1億4千萬餘元,而系爭67張本票金額為20,636,410元,未超過積欠之金額。
㈧被告依照財政部頒訂「銀行對企業授信規範」訂定「本行辦
理保管客票週轉金貸款暫行要點」,其中關於借戶提供本貸款保管客票應經借戶背書後由放款部門核收,並依「本行辦理授信業務保管客票注意事項」規定控管,其還款專戶及貸款償還事項準用應收客票貸款「本行辦理墊付國內票款週轉金貸款作業要點」第9條及第10條之規定;借戶應於本行開立活期存款專戶,並出具授權本行有權簽章人員得逕由該專戶轉帳抵償借款之授權書,另貸款償還則由營業單位於到期日逕行提示將客票存入還款專戶供轉帳償還貸款。故被告係客票執票人(空白背書人),於到期日依財政部訂頒本行作業規定要點,依法提示後存入借戶還款專戶。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所示退票帳戶,應為借戶於本行開立之還款帳戶,此係票據作業規範所定,非謂真正執票人係中央租賃公司。被告既為系爭本票之執票人,而原告又未於該系爭本票上載明禁止背書轉讓,則被告經中央租賃公司背書取得系爭本票,自得行使票據權利,原告應負發票人責任。
㈨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間就強制執行事件,業經本院以93年度執字第36421號將原告所有之財產查封拍賣,並制作分配表,定期分配。
㈡系爭分配表中次序第11至17項,被告為第一順位優先受償之債權人,且該部分已經受償完畢。
㈢系爭分配表中第18至84項之債權額共計20,861,064元,被告
就其中第18至36項之債權係以本院93年度票字第20487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另其中第37至84項之債權係以本院93年度促字第17504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
㈣系爭本票係原告簽發予訴外人中央租賃公司,作為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向中央租賃公司購買機器之價金擔保。
四、法院之判斷:㈠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原告簽發予訴外人中央租賃公司,
作為購買機器價金之擔保,中央租賃公司背書予被告僅係委任取款背書,並無將票據權利讓與被告之意思,被告並非執票人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訴外人中央租賃公司於系爭本票背書,係委任取款背書或權利轉讓背書?㈡按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應依票據記載之
文字以為決定,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判例可資參照。是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規定,在票據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故在票據背面在或其黏單上簽名而形式上合於背書之規定者,即應負票據法上背書人之責任,縱令非以背書轉讓之意思而背書,與其應負背書人之責任無涉,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698號判決亦可參照。查證人即中央租賃公司之副總丁○○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系爭本票交給華南銀行只是委任取款的意思,並不是將票據權利轉讓給華南銀行,且系爭本票背面所蓋中央租賃公司大小章,也不是權利轉讓背書云云(見本院94年8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惟本件訴外人中央租賃公司於系爭本票背書,且未有任何文字為委任取款背書之表意,有系爭67張本票在卷可稽。又依兩造間不爭執之由被告提出之票據明細表上載明「上列票據係由本人(即中央租賃公司)提供作為償還借款人對貴行所付一切債務之用,可任由貴行處分,絕無異議。借款人:中央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等語,足見系爭本票係中央租賃公司背書轉讓予被告,作為償還中央租賃公司之債務之用甚明,是上開證人 黃榮極 之證詞,顯係因中央租賃公司亦為被告之債務人而有偏頗之虞或誤解之可能,該證詞自不足採信。又一般銀行實務,借款人執應收客票向銀行貸款時,借款人與銀行約定將融資客票背書轉讓予銀行以供擔保,俟票據屆期時,再由銀行以執票人身分提示領取票款抵償債務,惟銀行如每有收取客票票款即逐筆歸還借款人所貸款項,其手續甚為費時,故銀行之實務處理上通常均以借款人名義開立一貸款備償專戶,將兌現之票款存入該帳戶,俟款項達到一定金額或經過一定時間後轉帳償還放款,其目的在節省記帳及計算之手續,亦即該貸款備償專戶係專為抵償借款人之債務,戶名雖為借款人,但實為銀行處理不同客戶帳務方便獨立設立之帳戶,而非借款人之存款帳戶,客戶對該帳戶並無自由處分權;再者,銀行既係因背書取得票據,是以銀行於本票背面註明備償專戶之帳號提示各該客票時,仍係以本身為執票人之地位提示付款,並非以客戶名義請求付款,銀行即為各該本票之執票人,此與客戶將票據存入自己一般本票存款帳戶,委託銀行以自己名義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尚有不同。本件系爭本票係由中央租賃公司背書予被告作為償還一切債務之用,已如前述,自屬上開情形,被告主張其因而取得系爭本票票據權利,自屬有據。
㈢再按票據法第40條第1項規定:「執票人以委任取款之目的
,而為背書時,應於匯票上記載之」,此規定依同法第124條之規定,於本票準用之;亦即票據背書,係執票人以轉讓票據權利或其他目的,所為之附屬票據行為,即票據之背書,以轉讓票據權利為主要目的(即所謂轉讓背書),但亦有以委任取款之目的所為之背書,或以設定質權為目的所為之背書(如民法第908之設質背書),惟後二者屬例外,故須在票據上載明係以委任取款之目的,始能發生委任取款背書之效力,否則,仍應視為一般轉讓背書。本件參酌卷附系爭本票背面僅有中央租賃公司之公司章及負責人印文,未見委任取款之相關敘述,故自形式上觀之,尚難逕認該背書印文屬於委任取款背書之性質。原告雖主張系爭本票背面有「代收」字語,且中央租賃公司在系爭本票背面背書之位置係於領款人欄,而非背書專用區,依票載形式,非屬權利轉讓背書云云。惟查,「㈠票據背面「閱讀分類機背書專用區」係為利實施票據交換電腦作業地區交換所,於閱讀分類機分類票據時,自動加印交換日期、交換所名稱及處理序號,以示該票據經交換所交換處理,該專用區之規劃並非票據權利轉讓之背書專用區;㈡在實務上,轉讓背書之背書簽名或印文大部分係在票據背面指示之虛線內為之,惟中央銀行69.7.2(69)台央業字第0824號函指示,依據票據法第31條規定之解釋,本票抬頭人之背書雖未概在印就之『背書人』欄,其背書仍屬有效」等情,有台灣票據交換所94年7月27日台票總字第0940006348號函附卷可憑,是尚難以訴外人中央租賃公司於系爭本票背面背書之位置非「閱讀分類機背書專用區」,即認其非屬權利轉讓背書;另參加交換金融業者提出票據,應於票據正面加蓋提出銀行之戳記,而系爭本票正面蓋有「華南商業銀行」之橫線章戳記,是系爭67張本票背面記載「本支票原經由本行代收,但因遭受退票後復據執票人要求改委代收。華南商業銀行台中分行」之戳記僅為票據實務上,因票據正面已蓋有前揭交換金融業之戳記,便利執票人於退票後,得改經由其他行庫提示;另背面記載「本支票誤蓋本行雙線交換經收圖章改委代收」之戳記,係因該票據尚未到期,執票人被告為聲請強制執行,而向託收銀行取回票據,託收銀行隨即蓋上改委章,取消託收銀行於正面所蓋橫條章之情形,作為識別之用,顯與委任取款背書無關。況票據為文義證券,上開背面之戳記內容完全與委任背書無關,系爭背書既未有委任取款背書之文義,自難認係委任取款背書,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要無可採。
㈣另按票據法第12條規定,票據上記載本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
,不生票據上之效力。查系爭67張本票正面雖有特別平行線之記載,惟本票並無準用支票平行線之規定,故系爭本票上特別平行線之記載,依上開規定,應視為無記載。再者,交換之票據正面蓋有提出之交換銀行之橫線章,其目的之一在防止支票遺失時無法查知該支票係由何金融機構提示,支票上記載特定金融業者,依據票據法第139條之規定,付款人僅得對特定金融業者支付票據金額,有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全一字第2078號函附卷可稽,是系爭本票是否有平行線之記載,與其是否為委任取款背書無涉,原告主張此特別平行線之記載,係訴外人中央租賃公司將系爭本票存入其在被告之帳戶內委託取款云云,不足採信。
㈤又原告雖主張系爭本票如兌現後,係存入中央租賃公司名義
之備償專戶,主張該帳戶內之款項屬中央租賃公司所有,而謂被告並未取得系爭票據上權利,且被告對中央租賃公司僅有12,400,000元,而系爭本票金額為20,861,064元,顯然超出借貸之金額云云。惟查,依被告提出之授信申請書可知,訴外人中央租賃公司向被告申請貸款之種類,屬墊付國內票款週轉金貸款之一種,而中央租賃公司尚積欠被告貸款金額為141,842,500元等情,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4重訴字第644號民事判決影本附卷可參,而系爭67張本票金額共計為20,636,410元,顯未逾中央租賃公司積欠被告之金額,是原告該部分之主張,自無足採。又依訴外人中央租賃公司簽立予被告之授權書載明「茲授權貴行得免憑本人之存摺及取款條或支票,利用自動化設備逕自開設逾貴行營業部之乙種存款第123775號帳號自動轉帳支取款項,以償付結欠貴行之一切債務」,此即被告與中央租賃公司就償還借款方式所為之約定,亦即一方面約定由中央租賃公司交付本票、將票據權利背書轉讓予被告,同時並約定本票兌現後如何抵償借款債務之方法(即存入備償專戶內,隨時得轉帳抵償借款債務,中央租賃公司未經同意不得動用專戶之存款)。原告徒憑該備償專戶為中央租賃公司名義之事實,就借款契約其他約定均置而不論,謂被告並未取得票據上權利云云,要非可取。參以上開中央租賃公司分別於92年10月1日、同年11月20日簽立同意之票據明細表上之記載,系爭本票既係提供作為償還中央租賃公司對被告銀行所負一切債務之用而可任由被告銀行「處分」,足見中央租賃公司將系爭本票背書讓與被告,被告顯為系爭本票之執票人。再者,依被告以財政部頒訂「銀行對企業授信規範」訂定之「本行辦理保管客票週轉金貸款暫行要點」,其中關於借戶提供本貸款『保管』客票應經『借戶背書後由放款部分核收』,並依「本行辦理授信業務保管客票注意事項」規定控管,其還款專戶及貸款償還事項準用應收客票貸款「本行辦理墊付國內票款週轉金貸款作業要點」第9條及第10條之規定,借戶應於本行開立活期存款專戶,並出具授權書授權被告銀行有權簽章之人員得逕由該專戶轉帳抵償借款,貸款償還則由營業單位於到期日逕行提示將客票存入還款專戶供償還貸款之用,不可作其他用途,益見雖曰保管,實際上被告係經由中央租賃公司空白背書交付轉讓予被告,被告應為系爭本票之執票人。
㈥原告雖另主張系爭本票係為擔保機器設備附條件買賣之分期
價款支付,訴外人中央租賃公司執管系爭票據期間,倘有影響原告票據權利,原告得向被告撤銷委託付款,足證訴外人中央租賃公司之背書為委託取款背書,而非權利轉讓背書云云。惟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為系爭本票之執票人,已如前述,而被告取得系爭本票並非出於惡意,原告自不得以其與訴外人中央租賃公司間約定之事由對抗被告,而此與本件訴外人中央租賃公司之背書係委託取款背書或權利轉讓背書亦無涉,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㈦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既因訴外人中央租賃公司背書轉讓而取
得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原告自應就系爭本票負發票人責任。又依兩造所約定之授信約定書第1條約定:「本約定書所稱一切債務,係指立約人(即原告)對貴行(即被告)所付之『票據』、借款、墊款、保證等債務及其他債務,並包括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有關費用」,又依兩造約定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範圍包括票據債務,有被告所提出之授信約定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為證,是本件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自包括票據債務在內。被告就系爭本票債權分別以本院93年度票字第20487號本票裁定及本院93年度促字第17504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而聲請強制執行及參與分配,自屬有據。本院民事執行處就本院93年度執字第36421號強制執行事件,將被告上開系爭本票債權共計20,861,064元列入94年4月8日製作之分配表中第18至84項之第一順位抵押債權,另該債權之執行費44,710元亦列入優先受償分配,並無違誤。從而,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更正分配表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予審酌,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4年9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卓進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9月26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