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簡字第15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簡字第154號原告甲○○上列原告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1016號裁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一、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條及第107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1016號裁定作成及開庭之時,原告皆因在大陸而未能到庭,確實影響原告權益。且該裁定有諸多違法之處,如舉發之員警就原告是否駕車超速並未盡舉證責任、原告並無駕車超速事實、將員警所持未具攝影功能之雷射槍所測得之速度作為證據等,前揭裁定均未對上述之點說明理由,爰請求廢棄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1016號裁定及要求交通部、內政部、警察機關等取消不具足夠證據力效果的雷射測速槍,而應配備新的具有攝相功能的測速器來執法等語。
三、經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之規定,受處分人不受該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法院受理前項,以裁定為之。不服前項裁定,受處分人或原處分機關得為抗告…。同條例第89條規定,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因此,有關不服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為之處罰,應向普通法院管轄之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如仍不服普通法院地方法院之裁定,則應向普通法院之高等法院提起抗告。本件原告因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3年10月4日所為之處分(裁處罰鍰新台幣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220-Z00000000號),聲明異議,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1016號裁定異議駁回,原告不服該裁定,自應向台灣高等法院提起抗告始為合法。詎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廢棄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1016號裁定等語,核非本院審理權限。依首開說明,本件本院無審判權。從而,原告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27日
第一庭法官陳國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華民國94年4月27日
書記官王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