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訴字第425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建築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3年度訴字第04252號原告甲00000000上列原告因建築法事件,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3年12月3日台內訴字第093000713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4條規定: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下列機關:一、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二、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時,為最後撤銷或變更之機關。
二、本件原告因建築法事件,不服內政部93年12月3日台內訴字第0930007136號為訴願駁回之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依首揭規定應以原處分機關即台北縣政府為被告,惟原告起訴狀卻誤列內政部為被告,經本院審判長以93年訴字第4252號裁定命其依法於7日內補正,該裁定於94年1月25日送達原告收受(寄存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原告迄未補正,其起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27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蕭惠芳法官李得灶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4月28日
書記官陳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