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審訴字第135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審訴字第135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審訴字第135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6年1月11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江振義書記官林韡婷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陸肆公克)、沾黏有海洛因粉末之膠帶壹張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㈠乙○○有下列前科及觀察勒戒處遇:
⒈於民國92年間因施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
毒聲字第153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7月31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7月31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144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⒉復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院以94年度訴
字第6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同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4年度訴字第25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開2罪接續執行,於95年7月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4月又25日,96年5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詎乙○○仍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於96
年7月26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之某時,在某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為警於96年7月26日凌晨2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與弘揚路口當場查獲,並扣得第1級毒品海洛因(0.64公克)、注射針筒1支、沾黏有海洛因粉末之膠帶1張。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11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月11日
刑事庭法官江振義
書記官林韡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韡婷中華民國96年1月11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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