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審易字第69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審易字第69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7年1月11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江振義書記官林韡婷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葉勝榮 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16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838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2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以89年度毒聲字第2461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並於90年3月30日戒治期滿。另於88年間因竊盜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本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3605號及89年度壢簡字第5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6月,並經本院以91年度聲字第303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1月確定,於94年6月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7月2日凌晨5時30分許,經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某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安非他命類陽性之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月11日
刑事庭法官江振義
書記官林韡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韡婷中華民國96年1月11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