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2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82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5年度訴字第82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七一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八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刑事第九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柒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乙○○前有竊盜、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藥事法、賭博、肅清煙毒條例、偽造文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最近一次則因妨害公務、贓物、毀損、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六八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五月、三月及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確定;及其因施用第一級毒品、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三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九九六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並接續執行後,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五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甫於同年十一月七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二)乙○○曾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三三八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該院以同號判決免刑確定。其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一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五0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其後本院復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0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保護管束期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再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八二五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續行強制戒治,嗣於九十年十月十二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翌日出所;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八八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另被告乙○○於保護管束期間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則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三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
(三)詎乙○○仍未戒除毒癮,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五年七月九日二十三時許,在其位於新竹市○○○○路○號一樓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捲入香菸內吸食、以火燒烤吸食安非他命之煙霧等方式,分別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一次,嗣於同年月十日十六時十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自其左褲袋內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點0七公克,空包裝重0點二二公克),經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鴉片類、安非他命類毒品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5年12月8日
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蕭惠婷審判長法官楊麗文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5年12月8日
書記官蕭惠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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