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竹簡字第109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竹簡字第10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竹簡字第1094號原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戊○○被告丁○○
乙○○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丁○○、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零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肆佰壹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伍仟捌佰伍拾叁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捌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五計算之利息。
上第一、二、三項之給付,如其中被告一人履行給付義務時,其他被告同免給付之責任。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丙○○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二,由被告丁○○、乙○○負擔百分之十六,餘由被告丁○○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除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丁○○於民國83年2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並為被告乙○○辦理附卡使用,且由被告丙○○擔任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約定被告應於原告指定之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若逾期未繳,則喪失期限利益,應就其全部應付帳款一次全數繳清,並自特約商店請款日起,就該帳款按年息百分之17.5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於94年3月23日繳付帳款新台幣(下同)1萬元後,即未再按期繳款,尚欠正卡預借現金、消費款共計102,922元,附卡預借現金、消費款共計20,825元,正、附卡消費應付循環信用利息10,560元未予繳納,依約定條款之規定,被告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將所欠帳款一次清償,惟屢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應就本件積欠帳款,按原核准信用額度7萬元比例計算應負之連帶保證責任為57,069元,為此依消費借貸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又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併此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同條項第3款及同條項第7款所明定。查原告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4,307元,及其中123,747元部分,自94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8925計算之利息,並自94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嗣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更改訴之聲明為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三項所示,則原告訴之聲明既係對於被告減縮請求,且係本於被告使用原告所發行信用卡消費未償,請求被告丁○○、乙○○清償消費帳款之相同基礎事實,及請求被告丙○○負連帶保證責任,請求被告給付刷卡未償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復不甚礙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信用卡借貸契約,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為證,從而本院自應依法審理判決;又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併此敘明。
(三)再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詹宣勇 ,嗣於95年11月16日經經濟部核准變更為甲○○,業據原告提出經濟部95年11月16日經授商字第09501256470號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各一件附卷可稽,嗣甲○○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70條規定,聲明承受訴訟,續行訴訟,核無不合,併予敘明。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應收帳款主檔維護、信用卡帳單明細表等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到庭為任何有利於己之陳述或提出證據以供本院參酌,是原告之主張應堪採信。
(二)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所簽定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被告丁○○、乙○○對於附卡消費所生應付帳款,及被告丁○○、丙○○對於正、附卡積欠之消費帳款於57,069元額度內,亦須對於原告負連帶清償責任,惟均係對於原告負有同一目的之清償責任,然係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是如其中被告丁○○、乙○○及丙○○一人履行給付義務時,其他被告同免給付之責任,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1項後段、第85條第2項、第78條、第83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佳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2月8日
書記官林淑瑜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