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審訴字第132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審訴字第132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審訴字第132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7年1月11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江振義書記官林韡婷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叁個沒收銷毀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叁個沒收銷毀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㈠乙○○有下列前科及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遇:
⒈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2年
度毒聲字第302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3年3月5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321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⒉另於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以93年度豐簡字第1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93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該院以94年度易字第4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同年間,又因動產擔保交易案件,經該院以94年度豐簡字第11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上開3罪接續執行,嗣於94年9月8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詎乙○○仍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
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96年7月30日下午3時許為警採尿前26小時內及96小時內某時,在桃園縣八德市○○街上及某不詳地點,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96年7月30日下午1時45分許,經警在桃園縣八德市○○街○○號前查獲,並扣得海洛因殘渣袋3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月11日
刑事庭法官江振義
書記官林韡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韡婷中華民國96年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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