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抗字第27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抗字第2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278號抗告人 吳則賢 代理人 許俊明 律師相對人 簡慧君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17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8年度司票字第683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揭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復按本票如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苟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
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即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057號裁定、94年度台抗字第
8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如附表所示金額未獲清償,爰依票據法第
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並據其於原審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經原審審核後認為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確已屆期,相對人得對發票人即抗告人行使追索權,而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下稱原裁定)。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執由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並未向抗告人為付款之提示,逕向法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與法未合,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原審之聲請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執以聲請強制執行之系爭本票,其上均有「本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為付款提示,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抗告人負舉證之責,然抗告人就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乙節,並未提出證據以為證明,其此項抗辯,已無從遽採。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子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
書記官張淑敏附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108年度抗字第278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號││(新臺幣)││││├─┼───────────┼───────────┼───────────┼───────────┼────────┤│1│107年12月22日│500,000元│108年9月6日│108年9月7日│TH0000000│├─┼───────────┼───────────┼───────────┼───────────┼────────┤│2│107年12月22日│500,000元│108年8月6日│108年8月7日│TH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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