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審交簡上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簡上字第47號上訴人即被告 莊立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內湖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所為108年度湖交簡字第24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04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莊立仁(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為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相關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詳附件)之記載,另就證據部分補充如下:
1.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民國(下同)107年7月6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份。
2.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3.被告莊立仁於本院108年9月9日準備程序、同年10月9日審理時所為之自白。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因多日失眠,遂飲用高粱酒助眠,並於經過八、九小時之休息後,因誤認酒精已代謝完畢,始於上午11時騎車上班,行經台北橋時,遭警臨檢未通過酒測,又伊本件乃初犯,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罰金,在個人經濟上確實非常困難,其對此違法事件,亦深感後悔,且決心絕不再犯,請求法院給予一個自新的機會,從輕量刑云云。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必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所規範,法官量刑權雖係受法律拘束之裁量原則,但其內涵仍將因各法官之理念、價值觀、法學教育背景之不同而異,故自由裁量之界限仍難有客觀之解答,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若無裁量濫用情事,難謂有不當之處。
四、查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量刑並未逾越上開法定刑之範圍,復按有期徒刑之最低刑度為二月,此觀刑法第33條第3款規定自明,原審因審酌被告前並無任何前科,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猶於白天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兼衡被告本件犯行,尚未對其他用路權人發生實害即為警查獲等情,暨考量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就讀國小六年級)、目前在醫院從事行政工作、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始判決處以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2月,堪認量刑尚屬妥適;又酒後不開車乃警方近年來之重要宣導,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上報導酒駕導致之傷亡亦多有所見,被告尚難以個人家庭之特殊狀況為由,卸免其本件酒駕犯行之刑事責任,是原審量刑已斟酌全案之情節於法定刑度下所為量刑,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亦無何失出失入或濫用權限之情事,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被告徒憑己意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並無可採。又縱然被告家庭經濟困難,亦可於執行時依法向檢察官聲請分期執行或易服社會勞動,由檢察官視被告具體情況予以准駁。從而,被告前揭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李育仁
法官黃雅君法官蘇昌澤本件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