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174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信雄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6669號),經本院受理後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信雄於民國107年8月16日8時40分許,搭乘 陳清教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至宜蘭縣○○鎮○○路○段○○○號前,停等於該處由北往南方向車道之路邊,欲自後座開啟右後車門下車時,本應注意開啟車門前,應注意後方有無行人或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開啟右後車門,適告訴人 鄭碧勤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向車道後方駛來,見狀閃避不及,致遭突開啟之車門撞擊,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大腿內側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意旨認被告張信雄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查本件被告與告訴人已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嘉年
法官程明慧法官張文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靜宜中華民國108年8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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