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2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檢察官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290號聲請人 許弘政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民國108年6月3日所為北檢泰哲108執聲他860字第1080047256號不予解除扣押處分,提起準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分。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準抗告狀。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及第105條第3項、第4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第一項聲請期間為5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許弘政於108年4月30日日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就其設於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戶名:許弘政,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解除扣押命令,該署檢察官於同年6月3日以108年6月3日所為北檢泰哲108執聲他860字第1080047256號函覆需待同案共犯判決確定再行卓處,係以檢察官之處分駁回聲請人之聲請,聲請人之送達待收人 林經洋 於108年6月10日收受,有其收文日期戳章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5頁),聲請人不服,於同年6月14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撤銷檢察官處分,是認聲請人就本件聲請並未逾前述5日期限,合先敘明。
三、次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第14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規定因刑事訴追及保全之必要,固賦予檢察官、法院扣押之權,但以「可為證據」或「得沒收」或「保全追徵」之標的為限。且同法第142條第1項復規定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而所謂無留存必要,係指扣押物作為證據之必要性不足,或是扣押物無毀損、滅失之虞,或認為扣押物不能證明與行為人之犯罪行為或犯罪所得有關者而言。如扣押物係屬金錢,檢察官即應舉證證明所扣押之金錢係屬行為人犯罪行為所得,或與其犯罪行為有關,倘未能證明,亦無留存必要,自應發還。
四、經查:㈠聲請人前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
2年度偵字第3003號案件偵辦,承辦檢察官並以102年3月
6日北檢治敬102偵3003字第13065號函扣押本案帳戶,此有前開函文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7頁),而上開案件經檢察官偵辦後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2年度金重訴字第14號判決聲請人無罪,檢察官就聲請人部分未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聲請人就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3003號案件所涉犯罪事
實既受無罪判決,自難認聲請人有何犯罪所得可言,要無保全追徵而扣押本案帳戶之必要。又本案帳戶為聲請人所有,聲請人既屬無罪,則本案帳戶顯非犯罪所用之物或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從而亦難認本案帳戶為得沒收之物,而有扣押之必要。
㈢原處分雖以同案被告尚未判決確定為由拒絕解除扣押命令,
似認本案帳戶可為同案被告之證據使用,然綜觀本院102年度金重訴字第14號判決內容,均未以本案帳戶作為認定同案被告犯罪之證據,且檢察官亦未就此為任何主張,已難認為本案帳戶與同案被告犯行有何關聯,況且本案帳戶為金融機構帳戶,其匯入匯出款項內容、對象、用途,於金融機構內均有相關傳票可供調查,縱認本案帳戶內有可證明同案被告犯行之交易紀錄,亦非不得透過金融機構取得相關交易明細,而無扣押本案帳戶之必要,至為灼然。是本案帳戶既非犯罪所得、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亦無證據可認係「得為證據之物」,依法即無留存之必要,自應依上開規定,視具體情況,依法發還予扣押物之所有人,原處分逕為暫不予解除扣押命令之否准決定,自有未洽。
五、原處分對外所為否准聲請人聲請解除扣押命令之處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予以撤銷。又原處分尚未就系爭扣押物詳酌聲請人之聲請理由而為發還之具體決定,自應先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分,本院無從併為解除扣押命令之裁定,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16條第4項、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少威
法官葉詩佳法官蔡鎮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雅玲中華民國108年1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