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9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9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93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佳璍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調偵字第27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佳璍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李佳璍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已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後,以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即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
339條第1項規定處斷。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彰簡字第
5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7年10月29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前開案件與本案雖均係詐欺案件,惟被告係於前案執行完畢逾4年7月後方犯本案犯行,且於前揭期間並未有其他犯罪紀錄,是本院認於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謀取財產利益,竟向告訴人 朱林書豪 詐取財物,所為非是,惟審酌其坦承犯行、並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犯後態度良好,併參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件詐欺取財犯行實際共取得新臺幣
7萬元,惟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臺北市萬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足憑(見調偵卷第5頁),其賠償金額與被告本案犯罪實際獲得之犯罪所得相當,已足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故本院認如就被告前開犯罪所得再予以沒收或追徵,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應敘明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4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宋雲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108年1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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