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審交簡上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簡上字第40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正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內湖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22日所為108年度湖交簡字第24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35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黃正吉(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為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相關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詳附件)之記載,另就證據部分補充如下:
1.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民國(下同)107年7月6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份。
2.被告黃正吉於本院108年7月19日準備程序、同年10月9日審理時所為之自白。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於犯案之初,就警方辦案,均配合盤查及酒測,偵查中也均配合偵訊,於法院審理時就犯罪事實也均坦承不諱,然伊為水電臨時工,收入有限,判刑3月如易科罰金需9萬元整,遂請求法院體恤被告收入有限,從輕量刑云云。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必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所規範,法官量刑權雖係受法律拘束之裁量原則,但其內涵仍將因各法官之理念、價值觀、法學教育背景之不同而異,故自由裁量之界限仍難有客觀之解答,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若無裁量濫用情事,難謂有不當之處。
四、經查,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且有原審判決所列之各項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甚明。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實屬妥適,核其量刑業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亦無量刑明顯失當等裁量權濫用之情,況被告所犯上開之罪,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又被告前於99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4539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確定,於100年1月26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之同一罪名,足徵被告猶不知悔改,原審於法定刑度內僅量處較法定最低度刑稍高之有期徒刑3月,實難謂過重,則本院對原審法院之量刑自應予尊重。再者,被告固於犯後坦認犯行,然酒後不開車乃警方近年來之重要宣導,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上報導酒駕導致之傷亡亦多有所見,被告尚難以個人家庭或己身之特殊狀況為由,卸免其本件酒駕犯行之刑事責任,是原審量刑已斟酌全案之情節於法定刑度下所為量刑,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亦無何失出失入或濫用權限之情事,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縱然被告家庭經濟困難或需要時間籌錢,亦可於執行時依法向檢察官聲請分期執行或易服社會勞動,由檢察官視被告具體情況予以准駁。從而,被告前揭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李育仁
法官黃雅君法官蘇昌澤本件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