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7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嘉怡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7868號、103年度偵緝字第30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3年度易字第962號),爰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與 劉志龍 (另由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9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在案)係同居之男女朋友,並共同育有三名未成年子女。於民國102年10月16日(起訴書誤載為102年12月16日)下午3時40分許,劉志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乙○○,行經彰化縣員林鎮○○巷0號青山國小西側門前,見甲○○所有之電動機車停放在該處,劉志龍竟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要乙○○下車行竊,二人乃互為竊盜之犯意聯絡,推由劉志龍在車上把風,乙○○則下車徒手竊取之,得手後因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無法搬運該電動機車,乃由乙○○將該機車牽至彰化縣○○鎮○○路某處不知情之資源回收場變賣,並將所得款項交給劉志龍。嗣經甲○○報案後,警方調閱路口監視器及依當時恰駕車經過該處之 黃錦邦 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資料而循線查獲。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乙○○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黃錦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㈣證人黃錦邦之行車紀錄器影像資料及畫面翻拍照片。
㈤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
㈥證人黃錦邦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其與劉志龍就本案犯行,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乙○○曾有詐欺犯罪前科(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不佳;其出於貪念,竟無視法紀,率而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之安寧秩序,所為實屬可議;兼衡被告於犯後承認犯行、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態度、犯罪之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有未成年子女需扶養、家庭經濟為勉持等生活狀況,以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書記官陳秀娟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