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6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6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63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福源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88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徐福源為計程車司機,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2年11月23日1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中山南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不慎撞及由西往東方向、徒步穿越東橋一路之行人余姿瑩,致告訴人倒地,因而受有上肢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對被告提起過失傷害之告訴,檢察官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經告訴人於103年11月21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嘉義縣新港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在卷(參見本院卷第39、40頁)可稽,揆之首開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鋕偉中華民國103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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