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21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張寶珠輔佐人即上列被告之子林世杰被告 蔡聰傑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47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張寶珠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注單伍張,沒收之。
蔡聰傑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注單伍張,沒收之。
事實
一、林張寶珠基於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集合犯意,自民國101年8月28日下午5時28分前某時起,提供其所經營,址設其住處即○○市○○區○○路○○○號之「○○○」飲料店,充作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賭客到場簽選號碼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計有俗稱之「二星」、「台號」等種類,每簽1個「二星」號碼之賭資為新臺幣(下同)50元;1個「台號」號碼之賭資為90元。以核對當期之「六合彩」開獎號碼為準,其中「二星」類,賭客如簽中2個號碼者,可得彩金2,800元;台號類賭客如簽中1個號碼,即可得彩金900元。若未簽中賭資則悉歸林張寶珠所有,藉此與不特定賭客對賭財物。嗣蔡聰傑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於101年8月28日下午5時28分許,前往上開飲料店,向林張寶珠詢問簽賭方式、賭資及中獎金額等事項後,將載有簽賭內容之簽賭紙條1張交付林張寶珠以為簽賭時,為蒐證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簽注單5張,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巿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
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證據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蔡聰傑、林張寶珠及其輔佐人等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參本院審易卷第24頁),且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張寶珠矢口否認有何前開事實欄所載賭博犯行,辯稱:伊未經營六合彩賭博,簽單是何人放的,伊不知情等語。訊據被告蔡聰傑對前揭賭博犯行則坦認不諱。經查:
㈠被告蔡聰傑於101年8月28日下午5時28分許,前往被告林張
寶珠所經營之前開飲料店,向被告林張寶珠詢問簽賭方式、賭資及中獎金額後,得知每簽1個「二星」號碼之賭資為50元;1個「台號」號碼之賭資為90元。以核對當期之「六合彩」開獎號碼為準,其中「二星」類,如簽中2個號碼者,可得彩金2,800元;台號類如簽中1個號碼,即可得彩金900元,被告蔡聰傑旋即將載有簽賭內容之簽賭紙條1張交付被告林張寶珠以為簽賭等情,業據被告蔡聰傑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證述明確(參警卷第9頁至第10頁;偵卷第21頁至第23頁;本院卷第25頁至第37頁),本院衡之被告蔡聰傑與被告林張寶珠並無恩怨,且有正常家庭、職業,素行亦佳等情,有被告蔡聰傑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憑(參本院卷第6頁、第33頁、第41頁、第43頁),惡意誣指被告林張寶珠經營六合彩機率甚微。且其就員警蒐證照片所顯示之畫面於本院審理中之解讀(參本院卷第33頁至第35頁),並無任何違情之處,堪認其所證應堪屬實。此外復有簽注單5張扣案可憑(參警卷第11頁至第14頁扣押筆錄),另有蒐證錄影翻拍畫面16幀在卷可稽(參警卷第28頁至第35頁),此部份事實,自堪認定。
㈡被告林張寶珠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觀之被告林張寶珠所經
營係飲料店,與簽賭相關產業毫無關係,但卻有5張簽單為警扣案,而被告林張寶珠對該簽單如何而來,則空口稱係一不認識之老年人所放(參本院卷第39頁),所辯是否可採已非無疑。再參以被告林張寶珠於偵訊中自承收受被告蔡聰傑所交付之紙條等語(參偵卷第6頁),若被告林張寶珠未經營六合彩,於被告蔡聰傑交付簽單時,自會先詳細詢問究係何事,當無逕行收受之可能。是被告林張寶珠所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而按經營六合彩賭博之人,其營利方式如非就賭客之簽賭金
抽取固定成數,而係採取單純對賭之方式,是否構成刑法第
268條所稱之「意圖營利」,應依具體情形而定,倘簽中之機率與賠付之倍數相當(如簽中之機率為千分之一,簽中者賠1000倍),則經營者輸贏之機率不確定,不該當「意圖營利」之要件;惟若賭客簽中之機率與賠付之倍數不相當(如簽中之機率為千分之一,簽中者賠付500倍),則經營者勝算較大,自足構成該條之罪,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8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20號研討結果、司法院(82)廳刑一字第7745號函司法院刑事廳研究意見可供參照。查經營六合彩者,賭客中獎機率與經營者賠付之倍數顯不相當,經營六合彩者勝算較大,為一般民眾所週知,故被告林張寶珠顯然有以此營利之意圖,亦屬明確。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告2人所涉犯行罪證明確,均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林張寶珠基於營利之意圖,提供場所,供不特定人簽賭,而聚集眾人之財物,再與賭客對賭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林張寶珠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與賭客對賭財物之行為,乃本於一賭博犯意而為之數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蔡聰傑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爰審酌被告林張寶珠提供場所經營六合彩賭博,助長投機風氣,敗壞社會善良風俗,藉此牟得不法利益,而被告蔡聰傑則在公眾場所賭博財物,所為均無足取,惟慮及被告林張寶珠遭查獲經營之時間非長,被告蔡聰傑下注金額亦非甚鉅,及被告蔡聰傑犯後坦承全部犯行,被告林張寶珠則全盤否認,與渠等之家庭狀況、學識、經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簽注單5張,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207號判決意旨參照),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66條、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2月1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林揚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2月18日
書記官林禹丞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