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消債更字第30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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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消債更字第3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消債更字第309號聲請人 李彥慶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李彥慶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十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李彥慶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1,890,960元,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民國95年12月間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12月起分80期,並於每月償還金額為31,391元,惟因客觀收入不足,於支付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後,即已不足繳納協商金額,而不得已於96年5月間毀諾,是聲請人未依前開分期還款協議繼續履行,乃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而聲請人現已不能清償債務,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7項、第9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原則上係指客觀上聲請人有收支狀況之變動,諸如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因意外、病痛無法工作、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劣勢,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難以如期履行之情形,亦應認該當。債務人雖因不可歸責之原因致不能履行協商條件,仍應符合「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定要件,亦即應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收支與其所負全部債務等狀況,評估其是否仍有償債能力,或即使仍得勉力清償,但是否因年紀已長、身罹疾患、工作條件不佳或其他相類似之因素,可預期足以影響日後基本生活之維持,而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
無擔保債務1,890,960元(其中包含資產公司債務527,718元),而於95年12月間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辦理協商,而與各債權人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12月起分80期,並於每月10日以31,391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於96年5月即已毀諾等情,此有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台新銀行陳報狀等在卷可稽(卷第11頁至12頁、第21頁至23頁、第39頁至41頁、第93頁),堪認屬實。
㈡聲請人現擔任市議員助理,名下無財產,96至100年度申報
所得平均每月收入分別為25,113元、16,750元、3,861元、15,208元、0元,勞工保險投保薪資額為24,000元,101年度10月至12月薪資扣除勞健保費後均為22,264元等情,此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薪資單等附卷可證(卷第42頁至45頁、第28頁29頁、第99頁至101頁),則在查無其他收入證明情況下,以聲請人於96年度申報所得平均每月收入25,113元為核算其96年毀諾時之收入標準,以其現每月薪資22,264元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較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與其他兄弟姊妹等4人共同分擔扶養
父親,每月負擔扶養費5,000元等情。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父親 李水乾 為00年生,與聲請人母親共育有4名子女,名下無財產,99年度、100年度申報所得平均每月收入為2,276元及2,276元,每月領有老農津貼7,000元;聲請人母親李黃菊招為00年生,99年度、100年度申報所得平均每月收入分別833元及215元,勞工保險已於97年9月30日退保,現以修改衣服為收入來源,而未分擔扶養配偶等情,此有戶籍謄本、家族系統表、綜所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高雄縣美濃農會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補正狀等在卷可稽(卷第24頁至27頁、第86頁、第63頁至68頁、第75頁至78頁、第61頁至62頁、第97頁至98頁)。堪認聲請人之父親確屬不能維持生活而須聲請人扶養,扶養費計算,分別以96年度及100年度綜合所得稅70歲以上受扶養人每人免稅額115,500元及123,000元計算,換算每人每月扶養費用分別為9,625元【計算式:115,500÷12=9,625,元以下4捨5入】及10,250元【計算式:123,00
0÷12=10,250】,扣除其領有老農津貼後,與其他兄弟姊妹等4人共同分擔結果,96年度其每月所應負擔父親扶養費應為906元【計算式:(9,625-6,000)÷4=906,元以下4捨5入】,現每月所須負擔父親扶養費應為813元【計算式:(10,250-7,000)÷4=813,元以下4捨5入】。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內政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分別以其96年度當時工作地及住居地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0,708元及101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1,890元為基準,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於96年每月收入25,113元,於支付個人必
要生活費10,708元及父扶養費906元後,僅餘13,499元【計算式:25,113-10,00000000=13,499】可供清償,即已不足繳納每月協商之金額31,391元,而上開情形既係因客觀收入不足,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認已符合「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又依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22,264元為核算基礎,扣除個人日常生活所需必要費用11,890元及父親扶養費813元後,僅餘9,561元(22,264-11,890-813=9,561),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1,890,
960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如不計利息,約近16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如加計利息負擔,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有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堪認聲請人之債務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準此,上開償債年限將使聲請人生活長期陷入窘境,於其目前身心狀況俱有不良影響,自非允當。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18日
民事庭法官邱泰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已於102年2月18日下午4時公告。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2月18日
書記官梁竫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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