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92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9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920號原告 蘇許愛卿 訴訟代理人 林鴻駿 律師被告 焦青梅
王龍宇 王水木 王水林 王春金 王武雄 王海龍 王福吉王愛珠 黃鳳珠黃素月黃秀梅 王春子王美仔 王國寶 蔡國輝 王猛 王光明 王志祥 王曜挺 上列四人之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清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焦青梅、王龍宇、王水木、王水林、王春金、王武雄、王海龍、王福吉、李王愛珠、黃鳳珠、 桂黃素月林黃秀梅 、王春子、 柯王美仔 、王國寶、蔡國輝應就其被繼承人 王福仁 所有,坐落於高雄市○○區○○段○○○○○號,應有部分六分之一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於高雄市○○區○○段○○○○○號,面積一一五0點二四平方公尺之土地,應依下列方法分割:
㈠如附圖一所示暫編地號三八四之九00三,面積二六五點0五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所有。
㈡如附圖一所示暫編地號三八四,面積二六五點0五平方公尺之
土地,分歸焦青梅、王龍宇、王水木、王水林、王春金、王武雄、王海龍、王福吉、李王愛珠、黃鳳珠、桂黃素月、林黃秀梅、王春子、柯王美仔、王國寶、蔡國輝(以下合稱焦青梅等十六人)與王國寶、蔡國輝,按焦青梅等十六人公同共有應有部分三分之二、王國寶應有部分六分之一、蔡國輝應有部分六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
㈢如附圖一所示暫編地號三八四之九00四,面積三0七點八四
平方公尺之土地,及暫編地號三八四之九00六,面積二二二點二六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王猛、王光明、王志祥、王曜挺按王猛應有部分五分之一、王光明應有部分十分之三、王志祥應有部分十分之三、王曜挺應有部分五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
㈣如附圖一所示暫編地號三八四之九00五,面積九0點0四平方公尺之土地,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比例保持共有。
被告王猛、王光明、王志祥、王曜挺應各給付原告、焦青梅等十六人、王國寶及蔡國輝如附表二所示款項。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焦青梅、王龍宇、王水木、王水林、王春金、王武雄、王海龍、王福吉、李王愛珠、黃鳳珠、桂黃素月、林黃秀梅、王春子、柯王美仔、王國寶、蔡國輝(以下合稱焦青梅等16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王福仁(於民國45年3月18日死亡)乃坐落於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王福仁去世後應由其繼承人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取得王福仁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6,而訴外人 邱秀蓮 為繼承人之一,而併列邱秀蓮為本件被告之一(見調字卷第3頁、第11頁)。但查,邱秀蓮已經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以100年度 司繼字 第2558號拋棄繼承事件准予備查在案,有戶籍謄本、本院100年12月7日雄院高100司繼司金字第2558號函為憑(見調字卷第57頁、本院卷㈠第14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0年度司繼字第2558號拋棄繼承事件卷證,核閱無訛,足認邱秀蓮已非王福仁之繼承人,原告復於102年1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對邱秀蓮之起訴(見本院卷㈡257頁),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依如附表一所示比例分別共有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系爭土地之約定,系爭土地依法令亦無不得分割情事,惟王福仁去世後,其繼承人即被告焦青梅等16人迄未就王福仁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兩造亦無法就系爭土地達成分割協議,而有訴請裁判分割之必要,復請斟酌系爭土地分割後,分得裡地者因乏聯外道路,宜設置面寬3公尺之道路供大眾通行使用,而共有人於系爭土地分割後,因所受分配土地位置各異,所生經濟價值落差,則應由受分配土地價高者,按其他共有人所受分配土地單價與均價間之價差,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等一切情狀,以定分割方法。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焦青梅等16人應就其被繼承人王福仁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6辦理繼承登記。㈡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依附圖一所示方式(下稱丙案)分割:⑴附圖一暫編地號000-0000土地分歸原告所有;⑵附圖一暫編地號384土地分歸焦青梅等16人、王國寶、蔡國輝保持共有;⑶附圖一暫編地號000-0000、000-0000土地分歸被告王猛、王光明、王志祥、王曜挺(以下合稱王猛等4人)按其應有部分保持共有;⑷附圖一暫編地號000-0000土地則由兩造按應有部分保持共有,供作通行使用。⑸王猛等4人應補償金錢予其餘共有人。
二、被告王猛等4人則以:系爭土地上已由王光明、王志祥分別興建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號、7號房屋(以下分別稱7-3號房屋、7號房屋)各1棟,由王曜挺興築未辦保存登記之鐵皮屋1棟,供日常生活起居及營業使用,如依丙案分割,勢須拆除上開房屋闢建道路以供通行,惟系爭土地上之現況乃系爭土地共有人分管後之結果,且為原告向前手購入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巷00號之房屋(下稱12號房屋)時所明知,而毗鄰系爭土地之同地段第382、383地號土地目前均為空地,原告自得藉由上開土地對外通聯,而無拆除既有房屋闢建道路之必要。如認非拆除王光明、王志祥及王曜挺所有房屋不能聯外通行,則原告應補償彼等因拆除、重建房屋所需費用。故本件宜依附圖二所示方式(下稱乙案)分割,將附圖二暫編地號000-0000土地分歸原告所有;將附圖二暫編地號000-0000土地分歸焦青梅等16人、王國寶及蔡國輝保持共有;將附圖二暫編地號38
4土地分歸王猛等4人按其應有部分保持共有。再者,兩造依乙案為原物分割後,既已按各人之應有部分取得十足土地,即無再以金錢互為補償之必要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焦青梅等16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惟其中焦青梅、蔡國輝前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則以:系爭土地分割後,希望所分得之土地可保有聯外道路以供通行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別共有系爭土地。
㈡系爭土地為建地。
㈢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
㈣系爭土地依法並無不得分割情事。
㈤焦青梅等16人為王福仁之繼承人,均未聲明拋棄繼承。
㈥附圖三暫編地號000-0000土地上,有原告所有之未辦保存登記12號房屋1棟。
㈦附圖三暫編地號000-0000土地上,有登記於訴外人即王光明之妻 王游鳳英 名下之7-3號房屋1棟。
㈧附圖三暫編地號000-0000土地上,有王曜挺所起造之未辦保存登記1層樓鐵皮屋1棟。
㈨附圖三暫編地號000-0000土地上,有王志祥所有之加強磚造
7號房屋1棟。
五、本件爭點為:㈠原告請求命焦青梅等16人就王福仁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6,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有無理由?㈡何為系爭土地之適當分割方案?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命焦青梅等16人就王福仁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1/6,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有無理由?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又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定之。除前項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51條、第82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亦有明定,而共有物之分割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為繼承登記前,不得分割共有物,是於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時,合併請求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不僅符合訴訟經濟,於法亦無不合,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⒉經查,焦青梅等16人為王福仁之繼承人,且未聲明拋棄繼承
,有原告提出之繼承系統表及各該繼承人戶籍謄本、日據時期戶籍抄本為憑(見調字卷第11頁、第45至66頁)。又被告王春子之戶籍謄本固登載其父、母姓名為「 王容 」、「 王楊 換」(見本院卷㈠第35頁),惟日據時期戶籍抄本記載,王春子之父、母姓名為「王福仁」、「 王唐氏 」,有高雄市三民區第二戶政事務所100年12月7日高市000000000000000號函為憑(見本院卷㈠第130頁、第136頁),經本院就前開戶籍資料相互扞格部分,再向戶政機關查詢,該機關覆稱王春子於35年間初次申報戶籍時誤報父、母姓名為「王容」、「王楊換」,迄未據王春子依戶籍法第46條規定申請更正乙節至明,有高雄市三民區第二戶政事務所101年1月9日高市0000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11頁),堪認王春子為王福仁之子女,其雖迄未向戶政機關辦理更正登記,惟不因前開戶籍過錄錯誤,而影響其身為王福仁繼承人之地位。故原告主張焦青梅等16人俱為王福仁之繼承人,核與事實相符,應屬可採。揆諸前引規定及說明,分割系爭土地之行為係屬處分行為,非經登記不得為之,原告訴請命焦青梅等16人就王福仁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6辦理繼承登記,係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何為系爭土地之適當分割方案?⒈按各共有人,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
之期限者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之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為憑(見本院卷㈡第165頁),而兩造對系爭土地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亦無因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存在,為雙方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㈣),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係屬有據。
⒉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下列之分配:⑴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⑵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⑶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要旨足參,而分割共有物固不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惟儘量依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當不失為裁判分割斟酌之一種原則。亦有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再者,法院為裁判分割時,須衡酌共有物之性質、價格、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全體或多數共有人利益等因素,並兼顧公平原則,依民法第824條為適當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如原則上認原物分配對全體或多數共有人有利,須先就原物分配,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均合先敘明。
⒊經查:
⑴原告、王光明、王志祥、王曜挺於系爭土地上均有建物存在
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㈥㈦㈧㈨),其均期望能保留建物完整性,王猛等4人並同意就分割後所受分配之土地保持共有,以提昇土地利用效能(見本院卷㈠第27
2頁),原則上自宜按系爭土地上建物所在基地位置,以定系爭土地分割後,原告與王猛等4人所受分配土地之坐落位置。
⑵又焦青梅等16人目前並未實際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故宜將系
爭土地上之空地儘先分配予焦青梅等16人,俾利其日後共同處分之。至於王國寶、蔡國輝除與王福仁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6外,另各自擁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4,經換算其依附表一編號3、4所示應有部分面積,各為47.9266平方公尺(約合14.4977坪,即1150.24×1/24=47.9266;47.9266×0.3025=14.4977),雖非不能單獨作為建築基地使用,然仍應適用高雄市鎮特定區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以定建蔽率,且須連接位於系爭土地東側之秀正路始得指定建築線(見本院卷㈡第168頁、第138頁),暨民法第824條第4項規定,為共有人之利益計,宜將其受分配之土地維持共有等一切情狀以觀,認為王國寶、蔡國輝就其應有部分得受分配之土地,宜與焦青梅等16人公同共有之應有部分,保持分別共有狀態,較能提昇所受分配土地之利用價值,故原告主張使王國寶、蔡國輝及焦青梅等16人就分割後所獲分配土地保持共有,應屬可採。
⑶再者,系爭土地除東側毗鄰秀正路外,其北側毗鄰同地段第
367、385、386地號等他人私有土地,其上業經興建房屋,無從經由前開土地聯外通行;其西側毗鄰同地段第391地號他人私有土地,其上種有香蕉樹等植木;其南側毗鄰同地段第382地號他人私有土地,其上業已興築房屋,亦無從由前開土地聯外通行,而系爭土地毗鄰秀正路之一側,現由王光明、王曜挺、王志祥所有房屋占有使用中之事實,業據王猛等4人 陳明 在卷,並經本院實地履勘,有示意圖、地上現況照片及勘驗筆錄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45頁、第107頁、第152頁、第156頁、第214至215頁),足認系爭土地僅得藉由東側毗鄰之秀正路聯外通行。又蔡國輝於本院現場勘驗時雖陳報,其母親曾向鄰地購買通行權,故系爭土地共有人亦可藉由同地段第383、394、396之3、396地號土地上之私設巷道聯外通行云云(見本院卷㈠第216頁),然其所指通路,經本院實地勘察,業因久未使用,遭人在原通道上搭設棚架、種植蔬果,而不具通行功能,此情亦為原告、蔡國輝及王猛等4人所不爭執,有勘驗筆錄為憑(見本院卷㈠第216頁),蔡國輝亦未舉證證明有何向鄰地所有人取得通行權情事,其所辯因乏證據而不可採,尚難認焦青梅等16人有何於系爭土地分割前,即向鄰地所有人取得道路通行權之情事存在。王猛等4人復辯稱,受分配於系爭土地裡地者,亦可藉由同地段第383、382地號土地上之空地通往秀正路云云(見本院卷㈠第107頁),惟依98年1月23日修正後之民法第789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故系爭土地分割後,獲分配裡地者僅能向分割系爭土地之其他人主張通行權,再不能請求通行鄰地即同地段第383、
382地號土地。是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分割後,有在該土地上開闢聯外道路以供獲分配裡地者通行之必要,應屬可採。故王猛等4人所提出之乙案因乏聯外道路,如採該案分割,將使獲分配於裡地即附圖二暫編地號000-0000、000-0000土地者,無法聯外通行,且無從定建築線以供建築使用,致其受分配之土地價值大幅減損,要難認屬公平合宜之分割方法,而不足採。
⑷次按聯外道路之設置,應參酌民法第787條第2項規定,於
通行之必要範圍內,選擇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觀諸系爭土地如附圖三暫編地號000-0000、000-0000所示土地均為空地;附圖三暫編地號000-0000土地上則有王志祥增建之穀倉1座;附圖三暫編地號000-0000土地上有王志祥增建之鐵皮車庫1座,王志祥並陳明願拆除穀倉,以供通行使用,有勘驗筆錄可憑(見本院卷㈠第215頁),是以拆除上開穀倉後,利用原穀倉所得設置,可供裡地聯外通行之最短道路,即為附圖一暫編地號000-0000所示位置,應堪認定。再佐以系爭土地鄰近並無公共交通設施,開發進度緩慢,公共設施如計畫道路之徵收與開闢成果不佳,亦無捷運場站設施設立,須藉汽車或機車等交通工具代步,以聯外通行等情,有鑑估報告為憑(見本院卷㈡第137頁),暨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6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單車道寬度應為3.
5公尺以上;第6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停車位面寬為2.5公尺等一切情狀,認所闢建之聯外道路寬度以可供汽車通行為適當,故原告主張在附圖一暫編地號000-0000土地上設置面寬3公尺之道路以供聯外通行,應屬可採。
⑸王猛等4人固辯稱聯外道路面寬以供機車通行為已足,俾免
王曜挺所有之鐵皮屋因闢建道路而遭拆毀,致影響生計云云。惟本院衡酌如僅拆除穀倉以供通行,則以比例尺測量該穀倉所在如附圖三暫編地號000-0000所示土地之東、西側與空地相連,可供通行之面寬均僅0.9公尺,僅能勉強騎乘機車或自行車單向通行,實難發揮適切之聯外功能,亦無助於拉近裡地與臨路用地間之經濟價值落差,相較於王曜挺所有之鐵皮屋乃未經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其於興築該鐵皮屋前既未取得除王猛、王光明、王志祥以外之其他共有人同意,亦非不能透過適當工法將鐵皮屋部分拆除之損害減到最低等情,認本件不宜將聯外道路面積減縮為0.9公尺,王猛等4人之前開辯解尚非可採。
⑹本院審酌上情,及兩造所持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各
人應受分配面積,暨附圖一暫編地號000-0000土地係供兩造出入通行使用,按其使用目的不宜分割等情,認系爭土地依丙案為原物分割係屬適當,亦即將附圖一暫編地號000-0000土地分歸原告所有;附圖一暫編地號384土地分歸焦青梅等16人、王國寶、蔡國輝按焦青梅等16人公同共有應有部分2/
3、王國寶應有部分1/6及蔡國輝應有部分1/6之比例保持共有;附圖一暫編地號000-0000、000-0000土地分歸王猛等
4人按王猛應有部分1/5、王光明應有部分3/10、王志祥應有部分3/10及王曜挺應有部分1/5之比例,保持共有;附圖一暫編地號000-0000土地則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比例保持共有。
⒋末按系爭土地所處區域之地勢相對較低,於99年8月間曾淹
水達1.2米至1.5米深,而附圖一暫編地號000-0000、384土地地勢較附圖一暫編地號000-0000、000-0000土地約低60公分,有鑑估報告為憑(見本院卷㈡第138頁),足見兩造依丙案所受分配之土地因地勢高低落差、臨路與否及對外通聯之便利性有異,而有經濟價值落差,各該土地之每平方公尺單價分別為附圖一暫編地號384土地5,526元、附圖一暫編地號000-0000土地5,211元、附圖一暫編地號000-0000土地8,230元、附圖一暫編地號000-0000土地7,619元,有鑑估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51頁),堪認系爭土地未分割前之整體均價為6,647元(即[5,526+5,211+8,230+7,6
19]÷4=6,646.5,元以下四捨五入),而本件除王猛等4人所分得之土地單價高於均價外,原告及焦青梅等16人所分得之土地單價均較均價為低,自應由王猛等4人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對原告、焦青梅等16人負補償之責。經查:
⑴原告所受分配土地即附圖一暫編地號000-0000土地單價與均
價間之差價為每平方公尺1,436元(即6,647-5,211=1,436),是原告所受分配土地之總差價為380,612元(即1,436×265.05=380,611.8,元以下四捨五入)。又王猛等4人應按其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之換算結果,按王猛1/5、王光明3/10、王志祥3/10、王曜挺1/5之比例分擔前開補償金,亦即王猛、王光明、王志祥、王曜挺應各給付原告補償金76,122元、114,184元、114,184元、76,122元(即380,
612×0.2=76,122.4,380,612×0.3=114,183.6,元以下四捨五入)。
⑵焦青梅等16人、王國寶、蔡國輝所受分配土地即附圖一暫編
地號384土地單價與均價間之差價為每平方公尺1,121元(即6,647-5,526=1,121),是焦青梅等16人、王國寶、蔡國輝所受分配土地之總差價為297,121元(即1,121×265.05=297,121.05,元以下四捨五入),亦即焦青梅等16人、王國寶、蔡國輝依其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換算,應按焦青梅等16人2/3、王國寶1/6、蔡國輝1/6之比例各受領補償金198,081元、49,520元、49,520元(即297,121×2/3=198,080.66,297,121×1/6=49,520.16,元以下四捨五入)。而王猛等4人則應按王猛1/5、王光明3/10、王志祥3/10、王曜挺1/5之比例分擔對焦青梅等16人、王國寶、蔡國輝之補償金,故王猛、王光明、王志祥、王曜挺應依附表二所示,各給付焦青梅等16人補償金39,616元、59,424.5元、59,424.5元、39,616元(即198,081×0.2=39,616.2,198,08
1×0.3=59,424.3,前者元以下四捨五入,就四捨五入後所生1元差誤,則由後者平均承擔,計至我國貨幣發行之最小幣制單位);王猛、王光明、王志祥、王曜挺應再給付王國寶補償金各9,904元、14,856元、14,856元、9,904元(即49,520×0.2=9,904,49,520×0.3=14,856,元以下四捨五入);再給付蔡國輝補償金各9,904元、14,856元、14,856元、9,904元(即49,520×0.2=9,904,49,520×0.3=14,856,元以下四捨五入)。
⒌至於王曜挺辯稱原告、焦青梅等16人應補償其因丙案設置聯
外道路,致須拆除重建鐵皮屋所受費用損失云云。惟關於附著於共有土地之地上物,於其基地分歸其他共有人取得時,法無明文須就地上物所有人予以金錢補償,故其前開辯解尚屬無據,而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焦青梅等16人就王福仁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6辦理繼承登記後,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係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七、末按分割共有物本質上並無訟爭性,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故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故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始屬公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1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賴文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2月18日
書記官許白梅附表一: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編號│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比例│├──┼─────────┼───────┤│1│蘇許愛卿│四分之一│├──┼─────────┼───────┤│2│焦青梅等16人(即王│六分之一│││福仁之繼承人)││├──┼─────────┼───────┤│3│王國寶│二四分之一│├──┼─────────┼───────┤│4│蔡國輝│二四分之一│├──┼─────────┼───────┤│5│王猛│十分之一│├──┼─────────┼───────┤│6│王光明│二十分之三│├──┼─────────┼───────┤│7│王志祥│二十分之三│├──┼─────────┼───────┤│8│王曜挺│十分之一│└──┴─────────┴───────┘附表二:補償金給付明細表(單位:新臺幣)┌────┬─────┬──────┬────┬────┬──────┐││蘇許愛卿│焦青梅等16人│王國寶│蔡國輝│應付補償金額││││共同受領│││總計│├────┼─────┼──────┼────┼────┼──────┤│王猛│76,122元│39,616元│9,904元│9,904元│135,546元│├────┼─────┼──────┼────┼────┼──────┤│王光明│114,184元│59,424.5元│14,856元│14,856元│203,320.5元│├────┼─────┼──────┼────┼────┼──────┤│王志祥│114,184元│59,424.5元│14,856元│14,856元│203,320.5元│├────┼─────┼──────┼────┼────┼──────┤│王曜挺│76,122元│39,616元│9,904元│9,904元│135,546元│├────┼─────┼──────┼────┼────┼──────┤│應受補償│380,612元│198,081元│49,520元│49,520元│677,733元││金額總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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