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救再字第695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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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救再字第69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救再字第695號聲請人 姜榮昇 相對人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代表人 李昆振 (處長)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間因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12日本院109年度救字第57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聲請再審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並聲請訴訟救助,關於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9年度救字第916號裁定駁回聲請確定。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10年1月12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送達之日7日內補正繳納裁判費,該裁定於同年月18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迄未依本院裁定補繳裁判費,有繳費狀況查詢清單、臨櫃繳費查詢清單及收費答詢表查詢在卷可憑。是聲請人之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4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金圍
法官畢乃俊法官侯志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2月4日
書記官黃明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