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司繼字第9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繼字第980號聲明人 曾若庭
曾家蓁 曾湘稘 曾宗璿 曾涵云 蔡思柔 蔡幸安 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曾涵云
蔡明祐 相對人即被繼承人 劉華樣 (亡)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曾若庭、曾家蓁、曾湘稘、曾宗璿、曾涵云、蔡思柔、蔡幸安、 劉育慈 及 劉柏緯 等9人分別係被繼承人劉華樣之孫子女、 曾孫 子女,因被繼承人於民國
108年4月4日死亡,聲明人均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爰依法檢呈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聲明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云云。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76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明人曾若庭等9人分別係被繼承人劉華樣之孫子女、曾孫子女,而被繼承人於108年4月4日死亡等情,業據其等提出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本院卷頁
6、10-11、22-24),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調聲明人蔡思柔、蔡幸安之戶籍資料(本院卷頁45-46),堪認屬實。次查,被繼承人之子輩直系血親卑親屬 劉明聰 、 劉欣宜 等人,迄今均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此有聲明人提供之繼承系統表、切結書(其上載明其等長期失聯無法聯絡)與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索引卡查詢證明資料(列印日期:108年6月4日)與被繼承人與關係人劉明聰、劉欣宜等人之戶籍資料等件附卷可憑(本院卷頁6-7、33反面、33反面、42-44),足堪認定。是以,因被繼承人之子輩直系血親卑親屬尚未全體均拋棄繼承權,而聲明人曾若庭等8人既分別為被繼承人之次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依首揭法律規定,尚無從成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甚明。聲明人曾若庭等9人對於被繼承人既無繼承權,自無得拋棄繼承之可言。基此,本件聲明人曾若庭等9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8年6月4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陳照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