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字第26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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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上字第2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8年度上字第266號上訴人 汪玉瑲
王渝嬪 王渝瑄 王瓊燕 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杜逸新 律師視同上訴人 王渝樺
王渝霈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賴俊宏 律師被上訴人 潘海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9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汪玉瑲、王渝嬪、王渝瑄、王瓊燕(下稱汪玉瑲等4人)及原審共同被告王渝樺、王渝霈(下稱王渝樺等2人)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建物占用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雖僅汪玉瑲等4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惟王渝樺等2人與汪玉瑲等4人共同繼承系爭建物,就本件訴訟標的有合一確定之關係,則汪玉瑲等4人提起上訴之行為,係有利益於未提起上訴之王渝樺等2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之效力自及王渝樺等2人,爰併列王渝樺等2人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再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被上訴人於原審,原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民國106年11月27日複丈成果圖(即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B、C、D部分,面積21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19頁正反面);嗣於本院108年12月25日準備程序更正訴之聲明為: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本判決附圖即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108年12月3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A部分(含編號B、C、D、D1)、面積16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見本院卷第144頁),係因本院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囑託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就其主張拆除之系爭建物面積範圍,進行補充測量及標繪,上訴人請求拆除之標的即系爭建物並無不同,僅係配合附圖而為更正說明,此部分係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70年間與伊有事實上夫妻關係之訴外人王○一訂立使用借貸契約,同意王○一所有系爭建物占有使用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含編號B、C、D、D1)。嗣借用人王○一於105年5月30日死亡,伊自得依民法第472條第4款規定,以本件民事聲請調解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對其全體繼承人即上訴人6人為終止使用借貸之意思表示,是上開使用借貸關係業已消滅,則由上訴人繼承之系爭建物已無繼續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應屬無權占有,伊自得請求拆屋還地。又系爭土地係被上訴人所有,王○一與伊間並無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且伊係於民法第425條之1關於法定租賃權規定在89年間施行前即已取得系爭土地,而本件情形亦與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適用之情形不同,況伊與王○一就系爭土地亦未曾簽訂租約或給付租金,是本件自無租賃法律關係存在推定之適用。是以,汪玉瑲等4人主張系爭建物得依借名登記或推定租賃法律關係而占有系爭土地,均非可採。又系爭建物占用系爭798-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D1部分者,固屬系爭建物主體之一部分,且伊取得系爭土地時,系爭建物即如目前狀況,伊同意王○一之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亦包括D1部分土地,然民法第796條、第796之1係在規定土地所有人越界建築時與鄰地所有人間之法律關係,而本件伊為系爭建物坐落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並非鄰地所有人,該二規定與本件無涉。再者,伊提起本件拆屋還地訴訟,確屬合法權利之行使,難認有何權利濫用之情形等情。爰依物上請求權,求為命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與伊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汪玉瑲等4人則以:伊等為王○一之繼承人,因繼承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系爭土地實係王○一所有而借名登記於其同居人即被上訴人名下,是伊等就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係基於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並非無權占有。又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既為王○一,是自無被上訴人所稱其與王○一於70年間訂有使用借貸契約、其同意以系爭土地供王○一使用乙事。退步言之,縱認本件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因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原同屬訴外人謝陳○一人所有,嗣於71年間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為王○一所有,王○一復於72年間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轉讓為被上訴人所有,則參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14號判決意旨,應得以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或89年間施行之民法第425條之1之法理為基礎,推定被上訴人以租賃關係允許王○一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伊等嗣因繼承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該租賃關係對伊等繼續存在,是伊等就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仍非無權占有。再退步言,縱認本件無民法第425條之1之適用,衡諸被上訴人為王○一婚外情對象,伊等則為王○一之配偶及其等之子女,兩造向有齟齬,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終止使用借貸、請求拆除系爭建物,係以損害伊等之財產權為主要目的,而有權利濫用並違反誠信原則,是仍應駁回其請求。又系爭建物僅占用系爭798-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D1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此應係原始起造人謝陳○不慎越界建築,依民法第796條、第796之1規定,被上訴人亦不得請求拆除;況系爭建物占用D1部分土地者係結構柱,若僅因占有1平方公尺土地而拆除該部分建物,勢必造成整棟房屋結構受影響成為危樓無法使用,而被上訴人僅得利用1平方公尺土地,是以,益見被上訴人請求拆除建物,顯係以損害伊等為目的,為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王渝樺等2人則主張: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於王渝霈對王○一之其餘繼承人即汪玉瑲等4人及王渝樺提起之分割遺產訴訟(原法院106年度家訴字第160號)中,上訴人等針對系爭土地並非王○一遺產乙節已不爭執。又伊等不爭執上訴人等為系爭土地之占有人且屬無權占有, 惟伊 等希望系爭建物以和解方式依原審鑑定價格新臺幣(下同)364萬元出賣予被上訴人,再以應繼分來分配金額等語。
四、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同意成立爭點整理協議如下(見本院卷第134頁反面至第135頁正面、第144頁反面、第183頁反面至第184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於71年8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王○一名下,於72年7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同段000-0地號土地於72年5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見本院卷41至47頁)。系爭土地現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
2.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同段建號000、000之系爭建物,分別於71年8月26日、71年10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王○一名下(見本院卷第49至54頁),王○一為系爭建物之所有人,嗣王○一於105年5月30日死亡,上訴人為王○一之繼承人。
3.系爭建物目前由上訴人共同占有。
4.被上訴人以本件民事聲請調解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對上訴人為終止使用借貸之意思表示,均有送達上訴人(至於終止之意思表示是否有效,雙方有爭執)。
5.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範圍如附圖編號A部分(含編號B、C、D、D1)、面積169平方公尺之土地。
(二)兩造爭執事項:
1.上訴人汪玉瑲等4人主張其等就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係基於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民法第425條之1之法定租賃權關係為占有本權,是否可採?
2.被上訴人主張終止使用借貸有無權利濫用而違反誠信原則?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汪玉瑲等4人主張其等就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係基於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為占有本權為無理由:
1.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953號、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則借名契約係就借名登記之財產仍由借名者自行管理、使用、處分之契約,並無使出名者取得實質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意思。借名登記契約須當事人雙方,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相互意思表示一致,其契約始為成立。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97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汪玉瑲等4人主張系爭土地係王○一所有而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伊等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說明,汪玉瑲等4人自應先就伊等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存在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經查,系爭000-0、000-0地號土地於71年8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王○一名下,於72年7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系爭000-0地號土地則於72年5月23日始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有土地登記簿可稽(見本院卷41至47頁)。上訴人雖主張王○一係於71年間以現金900多萬元向謝陳○購買系爭000-0、000-0土地,被上訴人當時年僅24歲,並無工作,顯無資力購買系爭土地,地價稅亦均由王○一繳納,故系爭土地確係由王○一購買而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等語;惟查,依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所示,系爭000-0、000-0地號土地固係王○一於71年8月21日自訴外人謝陳○以買賣為原因為移轉登記至其名下,再於72年7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而系爭000-0地號土地則是被上訴人逕自訴外人蔡○○以買賣為原因為移轉登記至其名下,並非受讓自王○一,汪玉瑲等4人並未就被上訴人受讓取得系爭土地係基於與王○一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乙節舉證以實其說。王○一固於72年7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000-0、000-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然查,王○一與被上訴人曾交往同居,且育有王渝樺等2人,王渝樺等2人並自80年8月20日起即設籍於系爭建物,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見原法院106年度沙司調字第56號卷【下稱56號卷】第24、2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該2筆土地一開始即登記於王○一名下,且持續將近一年,則王○一並非無以自己名義保有該2筆土地所有權之情事,乃王○一於取得系爭000-0、000-0地號土地相隔將近一年之後,仍將該2筆土地移轉予被上訴人,非無可能係基於彼此交往情感所為之贈與,尚難僅因該2筆土地原係王○一所購買而推認其後轉讓予被上訴人間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而就被上訴人於72年5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自蔡○○受讓系爭000-0地號土地部分,汪玉瑲等4人則未舉證證明王○一與該筆土地交易有何關聯,亦難推認王○一與被上訴人間就該筆土地存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至汪玉瑲等4人主張系爭土地地價稅均由王○一繳納一節,則未據其等舉證以實其說,亦難以之推認王○一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之合意。況上訴人均為王○一之繼承人,其等於另案原法院106年度家訴字第160號,王渝霈對王○一之其餘繼承人即汪玉瑲等4人及王渝樺提起之分割遺產訴訟中,汪玉瑲等4人亦不爭執系爭土地非屬借名登記,不屬於王○一之遺產等情(見原法院106年度家訴字第160號影卷三第13頁反面),益徵系爭土地並非王○一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
3.再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登記之推定力,觀其立法意旨,乃為登記名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其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外,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之。該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以外之人,須依法定程序塗銷登記名義人之登記,始得推翻其登記之推定力。如直接前手為真正權利人,於第三者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之前,真正權利人非不得對登記名義人主張登記原因之無效或撤銷(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第1577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既經登記為被上訴人,自應推定被上訴人適法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汪玉瑲等4人既否認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自須依法定程序塗銷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之登記,始得推翻其登記之推定力。然被上訴人現仍經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迄未據塗銷該登記名義人之登記,故應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仍為被上訴人。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登記予被上訴人名下,揆諸土地法第43條之規定,上開登記依法即應有絕對效力,難謂王○一與被上訴人間有何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此外,汪玉瑲等4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王○一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之事實,則其等主張依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占有系爭土地一節,洵非有據。
(二)系爭000-0、000-0地號土地部分:
1.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有系爭土地與王○一所有系爭建物間原有之使用借貸關係,其已以本件民事聲請調解狀繕本之送達對上訴人為終止使用借貸之意思表示,兩造間已無使用借貸關係存在,上訴人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等情;然為汪玉瑲等4人所否認,並以本件應有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或民法第425條之1之法理適用等前揭情詞置辯。按土地與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具相當之使用及經濟價值等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且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房屋之存在及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地基,而不容輕易變動,此為房屋基地之使用權恒定原則,為房屋與其基地使用關係之基本法理,而為近代民法權利社會化、物權相對化、債權物權化發展趨勢之所在,是早於48年間,我最高法院即以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揭「土地與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且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地基,故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其間雖然地上權設定,然除有特別情事,可解釋為當事人之真意,限於賣屋而無基地之使用外,均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之法旨,嗣民法於88年間修正,復基此而新增第425條之1,規定:「土地及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予以明文化,而確定上開債權物權化之大原則。又按法律無規定者,相類事實得比附援引,類推適用相類之法理,此為民法第1條之基本精神。揆之上開判例及民法新增第425條之1規定之法旨,乃基於房屋及基地之使用權關係恆定暨房屋既得使用權保護原則之考量,而肯認基地使用權不因基地物權之嗣後變動而受影響之法則,是房屋所有權人對土地所有人原已取得基地利用權,嗣將土地或房屋出賣致房地異主時,雖與上開判例或民法新增之規定所稱之「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情形未盡相同,惟乃與上揭基本法則相類,自可類推適用之,並據最高法院以91年台上字第1919號,92年度台上字第1984號、93年度台上字第1328號、95年度台上字第551號、96年度台上字第1359號判決要旨闡釋甚詳在案,可資遵循。是於房屋所有權人對房屋基地原已合法取得利用權者,雖其後基地物權發生變動,於房屋仍可使用之年限內,因受讓而取得土地所有權者,當不得任意終止其使用關係,乃當然之結論,至該土地權利人得依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房屋權利人給付租金,要屬另一問題(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328號判決要旨參照)。
2.經查,系爭000-0、000-0地號土地於71年8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王○一名下,其上坐落之系爭建物則係於71年8月26日、71年10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王○一名下,嗣系爭000-0、000-0地號土地於72年7月23日再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已如前述,足認於72年間被上訴人受讓上開土地前,系爭建物及其所坐落之系爭000-0、000-0地號土地均為王○一所有,堪認王○一於買受系爭建物時已認知並容許該屋於堪用之期限內繼續使用其基地,且被上訴人於受讓上開土地時,系爭建物已存在,當難諉為不知。汪玉瑲等4人主張王○一買受系爭建物係作其診所使用,系爭建物於被上訴人受讓上開土地後,仍供王○一作診所使用30餘年一節,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益徵王○一買受系爭建物後,乃至其後30餘年間,均明白顯示系爭建物有繼續使用所在基地之意思,且該基地使用權關係乃於上開土地轉讓之前即已存在,則系爭000-0、000-0地號土地於72年間輾轉由被上訴人受讓取得時,即應推斷土地受讓人即被上訴人默許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即王○一繼續使用土地之事實。是被上訴人取得上開土地所有權後,仍應受系爭建物對所在基地原有使用權之法律關係之約束,即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仍得主張該建物對所在基地原已取得之使用權關係。
3.徵諸系爭建物為一4層樓鋼筋混凝土建築,1樓、騎樓有增建、頂樓上有磚造水泥鐵皮加蓋增建,坐落臺中市○○區○○路與○○路口交岔路口處,系爭建物外觀、結構完整,有勘驗筆錄、空照圖、都市計劃圖、現場照片及附圖可稽(見原審卷第48頁、不動產估價報告書附件三至五)。經送鑑定價格仍達3,640,000元,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可稽,依該不動產估價報告書評估說明,系爭建物所在位置多屬透天建物做商業使用,系爭建物所在土地使用分區為商業區,目前現況為地上4層透天建物,依現場觀察,系爭建物已作最有效利用等情(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第25頁),顯見系爭建物仍具有相當利用經濟價值。則依系爭建物前揭使用歷程及情狀觀之,足認被上訴人係同意上開土地供系爭建物使用至系爭建物不能使用之時為止,否則系爭建物會因被上訴人得對系爭建物所有權人隨時終止其使用坐落土地,而使系爭建物處於隨時會因終止使用借貸關係成為無權占有,致有被拆除之危險而嚴重減損系爭建物於社會上之經濟價值及交易上之安全。
4.從而,系爭建物坐落000-0、000-0土地暨土地移轉之事實,固係發生於民法增訂第425條之1規定之前,然揆諸前1.段說明,本件情形乃與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及新增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基本法理相類,自可類推適用之,應可推斷被上訴人已默許上訴人所繼承自王○一之系爭建物繼續使用上開土地,始與誠信原則及社會正義之要求無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5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即上開土地所有權人自不得任意聲明終止系爭建物使用上開土地之法律關係,而請求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之上訴人拆屋還地。且按行使債權、履行債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悖離其於受讓上開土地之初同意不定期限提供土地予系爭建物使用之意思,而於本件訴訟主張其已以本件民事聲請調解狀送達上訴人(即106年3月16日,見56號卷第28至33頁)為終止使用借貸之意思表示,認上訴人係無權占用而訴請拆屋還地,顯然違背民法第148條第2項之誠實信用原則之規定,應認不生終止使用借貸之效力。
(三)系爭000-0地號土地部分:
1.至系爭000-0地號土地部分,被上訴人雖非自王○一受讓該筆土地,然參諸附圖所示,編號A之系爭建物主體係坐落於系爭000-0、000-0地號土地上,僅編號D1之騎樓增建一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紅色實線),位於系爭000-0地號土地,該增建部分既為系爭建物之一部,且被上訴人自陳自70幾年間迄王○一死亡前,同意王○一就系爭建物繼續使用系爭土地等情(見56號卷第3頁),已長達30餘年;其並自承系爭建物占用系爭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D1部分,屬系爭建物主體之一部分,伊取得系爭土地時,系爭建物即如現況所示,伊同意王○一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亦包括D1部分土地等情(見本院卷第184頁),並有系爭建物照片及平面圖可參(見本院卷第173、174、177、181頁)。堪認被上訴人於取得系爭000-0地號土地時,亦同意系爭建物增建部分繼續使用系爭000-0地號土地。
2.又查,本件被上訴人不得任意聲明終止系爭建物使用000-0、000-0地號土地之法律關係,請求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之上訴人拆屋還地,其所為終止使用借貸之意思表示不生終止之效力,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已不得請求上訴人拆除坐落系爭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範圍扣除編號D1部分、面積合計168平方公尺之系爭建物絕大部分範圍。而就系爭建物增建部分占用系爭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D1部分觀之,僅占有1平方公尺,面積尚小,該部分復為系爭建物主體結構之一部分,如僅拆除該部分建物,被上訴人可回復之土地使用面積僅1平方公尺,所獲利益不大(依106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計算僅為85,000元,見原審卷第40頁),然將使系爭建物主體結構受損而損及建物整體安全及價值,亦有權利濫用之情。從而,被上訴人就此主張終止使用借貸之意思表示,請求拆屋還地,亦非有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系爭建物對系爭土地仍具有使用關係,自非無權占用,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土地所有人之地位行使物上請求權,請求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未及審酌汪玉瑲等4人援引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及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所為抗辯之事證,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12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許秀芬
法官郭玄義法官吳崇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洪郁淇中華民國109年5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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