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9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962號上訴人即被告 汪玉瑲
王渝嬪 王渝瑄 王瓊燕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杜逸新 律師(二審委任律師)
賴協成 律師(二審委任律師)視同上訴人即被告 王渝樺
王渝霈 被上訴人即原告 潘海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2月27日本院106年訴字第96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逕向本院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玖佰柒拾玖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逕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壹佰捌拾元。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將土地上之房屋拆除並返還土地之訴,既以土地之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則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804號裁定意旨參照)。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提起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於本院提起拆屋還地之訴,主張:原審被告汪玉瑲、王渝嬪、王渝瑄、王瓊燕、王渝樺、王渝霈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民國106年11月27日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即本院判決附件)上編號ABCD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即被上訴人。經本院判決上訴人 林錦忠 應將上開土地上地上建物拆除,將上開土地交還被上訴人。上訴人則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50,140元(計算式:系爭土地106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85,000元/平方公尺×168平方公尺=14,28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7,664元、第二審裁判費206,496元。本件上訴人上訴僅繳納上訴費用24,517元,尚不足上訴費用即第二審裁判費181,979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第二審裁判費181,979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另原審原告僅繳交第一審裁判費12,484元(2,000+10,484=12,484),尚不足第一審裁判費125,180元,亦請原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上開不足額。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慶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書記官陳靖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