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5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上訴字第15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1585號上訴人即被告 江庭嫈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
8年度原訴字第25號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1901號、第3391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367條亦有明定。又刑事訴訟第367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72條亦有明文。再送達文書,除刑事訴訟法第六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
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刑事訴訟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8條第1項、第2項復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江庭嫈(下稱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原訴字第25號判決,就其所犯加重詐欺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因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09年5月18日提起本件第二審上訴,惟其所提之上訴狀並未敘明上訴理由,僅載明:不服原判決,於法定期限內提出上訴,理由書狀容後補呈等語,此有被告刑事上訴狀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7頁),且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嗣經本院於109年7月9日裁定命被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提上訴具體理由,該裁定於同年7月16日寄存送達被告住所地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芎林分駐所,同年7月26日發生合法送達效力,此有本院命補正裁定書、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5頁)。嗣被告已逾補正期限,於109年8月7日仍未補正上訴理由,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單1紙可考(見本院卷第47頁),則揆諸前開規定,其上訴即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1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紀文勝
法官姚勳昌法官廖健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鴻權中華民國109年8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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