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聲字第66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聲字第6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66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許得烽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4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得烽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得烽因犯傷害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嗣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雖犯罪時間密接且犯罪被害人同一,惟其犯罪手段及造成之損害有異,及各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真明
法官邱顯祥法官廖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慈傳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強制換頁==========【附表】編號12罪名恐嚇危害安全罪傷害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111年7月28日111年7月28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5813號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5813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案號112年度上訴字第3195號112年度上訴字第3195號判決日期113年1月31日113年1月31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案號112年度上訴字第3195號112年度上訴字第3195號判決確定日期113年1月31日113年4月10日(註)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得易科、社勞得易科、社勞備註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731號(已執畢)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043號註: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742號以上訴不合法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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