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50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5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504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偉軒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8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偉軒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陸年 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偉軒因犯對未成年人性交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679號解釋意旨參照)。次按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於定執行刑之裁定前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決即同此見解。
三、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四、經查:㈠受刑人劉偉軒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妨害自由、對未成年人性交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已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2至3部分,業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70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附表編號4至5部分,業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51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並經本院以104年度簡上字第10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附表編號7至8部分,業經本院以105年度審侵訴緝字第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附表編號9(共14罪)部分,業經本院以
105年度侵訴緝字第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此有本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345號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519號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709號判決、104年度訴字第81號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105號判決、105年度審侵訴緝字第1號判決、105年度侵訴緝字第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2300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
㈡其中附表編號7至9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1至
6所示之罪則得易科罰金,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受刑人已於民國105年7月19日具狀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105年7月19日所提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足稽(本院卷第3至4頁),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除①附表編號2之犯罪日期欄應更正為「
103年7、8月間某日」;②附表編號2、3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應分別補充「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4年度偵字第2078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072號」,備註欄應分別補充為「編號2、3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70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③附表編號4、5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應分別補充「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478號」,備註欄應分別補充為「編號4、5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上字第10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④附表編號7、8之備註欄應分別補充為「編號7、8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侵訴緝字第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⑤附表編號9之備註欄應補充為「編號9(共14罪)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侵訴緝字第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6月」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自應准許。另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6之罪雖經法院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但因與附表編號7至9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依上揭說明,自無庸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又依上開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本院就附表編號1至9之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而應在上開曾定應執行刑加計未定應執行刑之6年9月總和範圍內定應執行刑。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2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蘇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05年9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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