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7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17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173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育承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7030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本院獨任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文楊育承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贓物機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楊育承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9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5年1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竊盜、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4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3罪)、8月(3罪)、5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30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復因妨害自由、竊盜、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395號判決處拘役50日、40日、30日確定;再因竊盜、侵占遺失物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4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共6罪)、罰金新臺幣6000元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5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297號判決處拘役50日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820號判決處拘役30日確定;又因竊盜、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10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3月、4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13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0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以上各案均尚未執行;另有多起竊盜案件,現分由檢察官偵查或法院審理中(不構成累犯)。
二、楊育承於103年9月21日清晨4時許,行經臺北市○○區○○路○○巷○○號前時,發現何獎保管使用之LAA-2210號光陽牌白色大型機車(西元2013年出廠,引擎號碼SK60AF-101872,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2萬元)停放該處,機車鑰匙漏未取下,認有機可乘,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上揭時間、地點,徒手以該鑰匙開啟機車電門後,將車發動駛離,予以竊取,得手後先將機車藏放在不知情之 陳莉菱 (陳莉菱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位於臺北市○○區○○街○○○巷○號之倉庫內,隨後又透過陳莉菱委請 王應漢 將該車支解後,將解體後之機車載送至不詳處所(王應漢涉嫌贓物罪部分,由本院另案審結)。嗣因何獎發現機車遭竊,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
170條等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楊育承坦承上揭竊盜犯行不諱,核與何獎於警詢中指述其機車失竊等語,陳莉菱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偵查中證述被告向其借用倉庫停放機車,稍後並透過其委請王應漢處理該部機車等語,及共同被告王應漢於檢察事務官偵查中坦承受被告所託,將該部機車解體等語,前後均各相符(偵查卷第8頁、第19頁至第20頁、第111頁至第112頁、第138頁至第139頁),此外,並有該部機車之行車執照影本1份、道路監視器側錄被告竊車後離去之畫面翻拍照片7張附卷可稽(偵查卷第6頁、第31頁至第34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多次之贓物、竊盜或詐欺等財產犯罪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顯係慣犯,足認其嚴重欠缺法紀觀念,此次行竊他人機車,供己代步,不外希冀不勞而獲,貪圖不法利益所致,不論犯罪之動機、目的,均無可取,犯後雖坦承犯行,惟迄今仍未賠償被害人損害,該部機車據何獎在本院所述,買價約為22萬元,價值不低,故不宜輕縱,兼衡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就違禁物或與犯罪有關之物的沒收,已刪除原有規定,而另增訂第5章之1以為規範(自第38條起至第40條之2,全文共6條),同時修正刑法第2條第
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明文上揭規定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在前開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均不再適用,而在上述刑法修正後,尚查無其他新增與本案有關之沒收特別規定,是故,本件有關沒收之問題,自應適用前述修正後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不生比較新舊法或特別法之問題,茲查,被告竊得之機車一輛,係其犯罪所得,該車迄今不知去向,被告亦未返還該車或賠償被害人,此如前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前開犯罪所得即應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並應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9月2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彥宏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5年9月21日論罪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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