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事聲字第7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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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事聲字第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事聲字第79號異議人 曹煜堯
曹怡真 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莊翠雲 代理人 黃偉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地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5年5月20日所為105年度司聲字第133號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年5月20日以105年度司聲字第13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命異議人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下同)133,475元,及自原裁定送達異議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異議人於收受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之105年5月31日具狀聲明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與第三人即異議人之被繼承人 曹安良 間之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308號返還房地事件(下稱系爭案件),經本院於102年8月29日宣判,判決書並於同年9月16日送達至曹安良之送達址,然曹安良已於判決後、送達前之同年9月6日死亡,依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系爭案件之訴訟程序已於曹安良死亡時即當然停止;曹安良於系爭案件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亦因曹安良之死亡,委任關係依民法第550條之規定而消滅,無從為曹安良或曹安良之繼承人為任何訴訟行為,承審法院應依職權命曹安良之全體繼承人承受訴訟後,始得將系爭案件判決送達全體繼承人並自送達時起再行起算上訴期間。惟承審法院並未依職權命曹安良之全體繼承人承受訴訟,仍誤以已死亡之曹安良為當事人,並於系爭案件判決書送達於曹安良送達址之翌日起算上訴期間,依前開條文,承審法院既未命曹安良之全體繼承人承受訴訟,其訴訟程序自當然停止,縱法院誤將判決書寄至曹安良送達址,亦不因此生送達效力而得起算上訴期間,是系爭案件判決並未確定,相對人自無從據未確定判決而向法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再者,系爭案件因上訴期間無從起算而未確定,已如前述,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縱異議人為曹安良之子女,亦不因此受系爭案件判決效力所及;況異議人並非系爭案件當事人,亦未經承審法院裁定命承受訴訟,自不受系爭案件判決效力所拘束,相對人即不得依民法繼承編所定之繼承法理,逕以系爭案件判決請求異議人負擔訴訟費用等語。
三、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1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固為民事訴訟法第170條所明定。惟此項規定,依同法第173條前段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一切訴訟行為,凡不屬該條項但書所定應受特別委任之事項均包含在內。代收送達亦為一切訴訟行為之一種,故訴訟代理人除受委任之當事人限制外,當然有此權限。其基此所為之代受送達,即與委任之當事人自受送達生同一效力(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206號、83年度台抗字第5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曹安良於系爭案件委任訴訟代理人 陳尹章 律師,陳尹章律師
受有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得代曹安良提起第二審上訴之特別委任;又系爭案件於102年8月29日宣判,判決書於102年9月16日送達陳尹章律師,然曹安良已於102年9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異議人曹煜堯、曹怡真等情,有委任狀、送達證書、曹安良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308號卷一第53頁、卷二第223頁、本院105年度司聲字第133號卷第4-8頁)可稽,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核閱無誤。曹安良雖於系爭案件判決後、送達前即102年9月6日死亡,惟其於系爭案件中委任之陳尹章律師既受有特別委任,依前開說明,訴訟程序自不因曹安良死亡而當然停止,且陳尹章律師基於曹安良之委任代受判決書之送達,與曹安良本人自受送達生同一之效力,其亦有就曹安良敗訴部分,於系爭案件上訴不變期間屆滿前為其提起上訴之權限。故系爭案件並無異議人所指「訴訟程序當然停止,不得起算上訴期間而未確定」之情事。
㈡系爭案件僅第三人 劉人慧 於法定不變期間提起上訴,第三人許 陳寶珠 及曹安良因未提上訴而於102年10月7日即告確定。
曹安良敗訴部分既未依法提起上訴,訴訟繫屬即因判決確定而告消滅,無由異議人承受訴訟之必要。
㈢異議人為曹安良之法定繼承人已如前述,依民法第1148條之
規定,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另依前開規定,確定判決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是異議人具狀陳稱系爭案件判決因承審法院未依職權命異議人承受訴訟,異議人應不受該判決效力所及,相對人應不得請求異議人負擔訴訟費用云云,亦無理由。
㈣綜上,原裁定確定異議人於繼承遺產範圍內應連帶賠償相對
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33,475元及自原裁定送達異議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9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謝佳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9月21日
書記官鄭伊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