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司促字第12198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5年度司促字第12198號聲請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相對人即債務人 田原芳 相對人即債務人 高明世
一、債務人田原芳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佰貳拾貳萬叁仟柒佰叁拾壹元,及如附表序號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務人田原芳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捌佰陸拾柒萬叁仟壹佰零壹元,及如附表序號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三、債務人田原芳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拾陸萬陸仟柒佰陸拾捌元,及如附表序號三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田原芳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佰壹拾萬捌仟壹佰捌拾貳元,及如附表序號四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若債權人對債務人田原芳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高明世向債權人為給付,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務人負擔。
六、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七、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5年9月2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附表105年度司促字第12198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田原芳│自民國105年0│至清償日止│年息2.65%│││222373││7月15日起│││││1元│││││├──┼───┼─────┼──────┼──────┼───────┤│002│新臺幣│田原芳│自民國105年0│至清償日止│年息2.65%│││867310││7月15日起│││││1元│││││├──┼───┼─────┼──────┼──────┼───────┤│003│新臺幣│田原芳│自民國105年0│至清償日止│年息2.65%│││566768││7月15日起│││││元│││││├──┼───┼─────┼──────┼──────┼───────┤│004│新臺幣│田原芳、高│自民國105年0│至清償日止│年息2.65%│││510818│明世│7月28日起│││││2元│││││└──┴───┴─────┴──────┴──────┴───────┘違約金: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田原芳│自民國105年0│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222373││8月16日起││內者依上開利率│││1元││││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002│新臺幣│田原芳│自民國105年0│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867310││8月16日起││內者依上開利率│││1元││││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003│新臺幣│田原芳│自民國105年0│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566768││8月16日起││內者依上開利率│││元││││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004│新臺幣│田原芳、高│自民國105年0│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510818│明世│8月29日起││內者依上開利率│││2元││││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田原芳於民國92年7月15日向債權人申請借款新臺幣540萬元整,借期至民國112年7月15日屆滿,利率約定自貸放日起前24期採固定利率2.7%,自第25期起依房屋貸款指標利率加碼年率1.8%,按月計付。
二、緣債務人田原芳於民國92年7月15日向債權人申請借款新臺幣2,100萬元整,借期至民國112年7月15日屆滿,利率約定自貸放日起前24期採固定利率2.7%,自第25期起依房屋貸款指標利率加碼年率1.8%,按月計付。
三、緣債務人田原芳於民國92年7月15日向債權人申請借款新臺幣360萬元整,借期至民國107年7月15日屆滿,利率約定自貸放日起前24期採固定利率2.7%,自第25期起依房屋貸款指標利率加碼年率1.8%,按月計付。
四、緣債務人田原芳邀同高明世為保證人於民國99年5月28日向債權人申請借款新臺幣800萬元整,借期至民國114年5月28日屆滿,利率約定自貸放日起依房屋貸款指標利率加碼年率1.5%,按月計付。
五、上開借款均自債權人實際撥款日起,按月繳付本息,並約定如未按期清償逾期六個月以內應按上開利率之一成計算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應另按約定利率之二成加付違約金。
六、債務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105年7月15日,經債權人屢次催索,債務人始終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契約規定,債務人之債務已為全部到期,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應一次償還餘欠借款本金16,571,782元及至清償日之利息、違約金,茲為求清償之簡便,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等發支付命令,其中借款本金5,108,182元經向主債務人田原芳執行無效果時,保證人高明世應負清償責任。
釋明文件:借款約定書*2,借款總約定書*1,繳款明細,利率查詢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