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監宣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監宣字第27號聲請人臺北市立浩然敬老院法定代理人 簡馨月 代理人 郭文正
林培涵 相對人 張何玉 縀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 張何玉縀 (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張何玉縀之監護人。
指定臺北市立浩然敬老院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張何玉縀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張何玉縀為聲請人臺北市立浩然敬老院之院民,於民國101年經身心障礙鑑定為中度失智症,意識不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依法聲請准予裁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診斷證明書、個案摘要等件為證。
三、本院在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師楊逸鴻前訊問相對人,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訊問時,相對人對本院之訊問幾皆答非所問或無回應。另依該院函覆之鑑定結論略以:「綜合何員之生活史、病史及鑑定時臨床所見,何員目前略具生活功能,不具社會功能,復參酌其大腦皮質之高等功能有明顯障礙,其臨床診斷為『老年失智症,重度』,病因為『阿茲海默症』。何員目前不具個人健康照顧能力及財經理解能力,不具社會性與交通能力,不具獨立生活之能力,其因嚴重心智缺陷致其大多時候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大多時候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其不具管理財產之能力,精神狀態無恢復之可能,故推斷何員符合監護宣告之資格。」等語,有本院105年4月7日筆錄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5年4月11日北市 醫陽 字第1053246380
0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張何玉縀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
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件相對人張何玉縀既經為監護宣告,已如前述,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經查,相對人最近親屬僅存妹 何春枝 ,然何春枝平時未探視相對人,此業據聲請人及相對人 陳明 在卷(見本院105年4月7日筆錄),經本院通知亦未到庭或以書狀表示意見,顯見其與相對人關係疏離,自不宜選任其為監護人,宜由公務機關擔任。而相對人設籍所在地之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為設有職司身心障礙者之權益維護、福利服務及相關機構之監督與輔導等事項之專責單位,對身心障礙者提供保護、服務及照顧等事務最為熟悉,聲請人則為負責安養、養護、長期照護、失智照顧等類型之老人福利機構,依法受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之監督,本院因認由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考量聲請人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所轄之社會福利機構,多年來相對人均由其照顧生活起居,其具有相當之專業性,對於相對人之財產狀況較為瞭解,其亦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因認由聲請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亦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張何玉縀之財產,應會同浩然敬老院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9月21日
家事庭法官陳文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9月21日
書記官周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