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3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灣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348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譚洪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75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譚洪葉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書(詳如附件)之記載,被告譚洪葉於警詢及偵查中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其他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意,兼衡其經濟、家庭及知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經此次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又為使被告改過遷善,培養正確法治觀念,爰併宣告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且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2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勵自新,並觀後效(倘被告不履行上開義務,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至於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檢察官斟酌考量被告性別、家庭、身分、職業、經歷、特殊專長、體能狀況及素行紀錄與參加意願等因素,再依義務勞務執行機構之地域、特性及勞務內容等為適當之安排,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鈞雅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