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35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350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馬希超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54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馬希超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相同部分之記載外,犯罪事實第7行補充:「馬希超復基於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脅迫 王建國 ...」。另所犯法條部分補充:「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可資參照。是以,行為人是否已該當於前開強制罪之構成要件,判斷之關鍵在於施暴者有無發生強制作用,使被害人感到心理上或生理上之強制,亦即,行為若能具有強制被害人行使權利或行無義務之事者,自已該當於本罪之構成要件。本件被告以言語為脅迫手段,使告訴人心理受到強制而下跪,顯係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自該當於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之構成要件。又被告所犯傷害罪及強制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於86年間曾犯傷害罪,業經本院判處拘役10日確定;於93年間另犯妨害公務及毀損案,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於93年1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又於99年犯傷害罪經本院判處拘役50日,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甫於100年6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又再犯本件之傷害及強制罪之品行及生活狀況,足見被告自制力不佳,易對他人之身體、物品為暴力行為。復審酌本件亦係因細故對他人不滿,即徒手傷人頭臉之犯罪動機及手段,致使告訴人受有臉部骨折之傷害及心生畏怖,造成損害非輕。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均有坦承犯行,堪認有承擔法律責任之意,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尚非頑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呂寧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呂慧娟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