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4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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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434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FLORENDOJONATHANUNDAJON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49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FLORENDOJONATHANUNDAJON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FLORENDOJONATHANUNDAJON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本件係經被告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排除嚴格證據調查;並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先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FLORENDOJONATHANUNDAJON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與同案被告GAMBALANERNIEGALON(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通緝中)2人就本案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被害人 王德發 之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
產權及守法觀念,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與被害人調解成立並已依約履行第一期賠償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紙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已積極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確有悔意,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及其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佳,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業與被害人調解成立並已依約履行第一期賠償,被害人亦到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被告與GAMBALANERNIEGALON共同竊得之珊瑚漁網350件、漁船冰棒6支等物,固為其等之犯罪所得,惟被告供稱前開財物均由GAMBALANERNIEGALON取走,伊並未取得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且卷內並無事證佐證本案所遭竊之財物,係由被告所分得或實際支配,則被告既未實際分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舜弼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月1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楊心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信如中華民國113年1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492號被告FLORENDOJONATHANUNDAJON(菲律賓國籍人)
男45歲(民國67【西元1978】
年0月00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
宜蘭縣○○鎮○○路00號4樓宜蘭縣○○鎮○○路00號護照號碼:M0000000M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FLORENDOJONATHANUNDAJON與GAMBALANERNIEGALON(另行通緝)2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5月5日22時30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0號對面港邊金昇發136號(CT2-3890)船上,徒手竊取王德發所有之珊瑚漁網350件、漁船冰棒6支(價值共約新臺幣4萬5千元),得手後分別騎乘電動車離去。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FLORENDOJONATHANUNDAJON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竊盜之犯行,辯稱:是GAMBALANERNIEGALON打電話叫我過去把東西搬走,我以為那是他的等語。經查,上開物品遭竊之情,業據被害人王德發於警詢時 陳明 在卷可佐,而被告與共犯GAMBALANERNIEGALON分別騎乘電動車前往現場之情,亦有監視錄影畫面在卷可佐。被告等2人均係外籍漁工,亦據被告供述明確,則上開物品應係船主或船長所有,豈會是共犯GAMBALANERNIEGALON所有,被告所辯,不足採信,被告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FLORENDOJONATHANUNDAJON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與共犯GAMBALANERNIEGALON2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13日
檢察官張鳳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0月19日
書記官蕭銹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