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2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234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富元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2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柯富元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柯富元(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飲用酒類完畢後,仍貿然駕車上路,其輕率之行為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係初犯酒駕案件,犯後坦承犯行,其係駕駛自用小貨車於市區道路上,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6毫克,本件幸未實際造成損害,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葉幸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1日
書記官尤怡文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106號被告柯富元(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富元於民國113年10月19日上午1時許起至同日上午2時許止,在位於高雄市鳥松區中正路某處之小吃店飲用啤酒後,先步行前往該處附近之停車地點,適有巡邏員警行經該處,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而告誡其勿駕車行駛於道路,詎其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上午6時許,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況下,竟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離開該處而行駛於道路。嗣於113年10月19日上午6時52分前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為警攔查,並於同日上午6時52分許對柯富元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試結果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富元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駕籍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1日
檢察官葉幸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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