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婚字第83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婚字第8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婚字第839號
109年度婚字第65號112年度家財訴字第4號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丙○○訴訟代理人 林宜君 律師複代理人 唐德華 律師
徐瑞霞 律師訴訟代理人 謝智潔 律師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丁○○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 律師複代理人 羅廣祐 律師上列原告即反請求被告請求離婚事件(108年度婚字第839號)、被告即反請求原告請求離婚、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等事件(109年度婚字第65號)、原告即反請求被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事件(112年度家財訴字第4號),本院合併審理,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000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原告即反請求被告應給付被告即反請求原告新臺幣1,819,517元,及自離婚判決確定翌日時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即反請求原告其餘反請求駁回。
六、反請求費用由原告即反請求被告負擔百分之17,餘由被告即反請求原告負擔。
七、本判決第4項於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以新臺幣606,506元為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原告即反請求被告如以新臺幣1,819,517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被告即反請求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依前項情形得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者,如另行請求時,法院為統合處理事件認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合意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移由或以裁定移送家事訴訟事件繫屬最先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合併審理。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至3項、第42條第1項本文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丙○○(下稱丙○○)於民國108年7月26日起訴請求離婚(即本院108年度婚字第839號),嗣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丁○○(下稱丁○○)反請求離婚、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即本院109年度婚字第65號),後丙○○於111年2月22日追加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即本院112年度家財訴字第4號),兩造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本院為統合處理事件,合併審理及裁判,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丙○○主張及對丁○○反請求答辯略以:㈠請求離婚部分:
⒈兩造於87年結婚,婚後育有子女戊○○。89年丁○○要求丙○○投
資其所開設之陞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陞捷公司),丙○○籌資新臺幣(下同)135萬元幫助丁○○創建事業。
⒉90年丙○○進行不孕症治療,希望丁○○配合檢查,但丁○○百般
不願意,治療無效後,轉而求診中醫,調養身體,6個月後終於受孕,但不幸卻流產,丁○○沒有照顧丙○○,也沒有買任何補品給丙○○吃,丙○○回家時十分難過,痛哭一場後丁○○才煮了一生中唯一一次的麻油雞給丙○○。
⒊91年丁○○要求丙○○購買價值110萬元的cefrio車輛給丁○○使用
,丙○○希望丁○○顧及家庭經濟狀況,購買2000cc價值80萬的型號,但丁○○堅持一定要開3000cc的款式,丙○○只能忍痛向裕信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定立1,099,000元(尚不含全險49,800元)買賣契約。因丙○○當時財力無法負擔,其中60萬元必須以車貸方式給付,所有車款與車貸均由丙○○自己一力承擔。
⒋92年兩造未成年子女出生,原本兩造溝通好,讓丙○○去月子
中心坐月子,婆婆也應允,但生產前2週婆婆卻開始說要幫丙○○坐月子,而且坐月子中心很貴等等,最後丙○○只在月子中心20天,因為丁○○也跟丙○○說月子中心3天就要1萬元很貴,要求丙○○提早回家,丙○○告知丁○○會自己付坐月子的錢,但丁○○依然不答應,丙○○只好提前回家,自己去月子中心的櫃檯刷卡給付費用,丁○○一毛不出,又在出月子中心的時候才知道,婆婆要來兩造家裡面住,雙方為此爭執不休,丙○○又因此罹患產後憂鬱和嚴重子宮脫垂,導致尿失禁,故分別於107年1月、7月在台大醫院進行兩次手術,受盡開刀之苦與風險。
⒌93年時,兩造同住○○市○○區○○街000號5樓房地(下稱陽明街10
8號房地)要整修,總共花費150萬元,全部由丙○○自掏腰包,丁○○問丙○○是否要拿陽明街108號房地去貸款,丙○○說盡量湊一湊應該不需要,丁○○此時說:「我知道你很有錢,但不知道你這麼有錢」,丙○○聽到後十分心酸,這些年來丁○○遇到要花錢的事情,都不斷叫丙○○付錢,這種把丙○○當成搖錢樹的心態,令丙○○十分傷心。
⒍93年丙○○前晚已事先協調溝通,由丁○○自己一人單獨回其后
里老家,但當日丁○○突然告知想帶未滿2歲的戊○○一起回去,但因與事先溝通狀況不同,且事出突然,丙○○不答應,丁○○就將桌上的碗盤、水餃、醬油等摔落一地,還把椅子摔斷,並至娘家去找丙○○母親告狀,丙○○母親到兩造住家來看到現場狀況後,感覺很傷心且不發一語,感受丁○○行事暴戾無情,遂於94年立下陽明街108號房地使用權聲明書以為保障。
⒎因為長期的壓力,丙○○因此罹患憂鬱症,丙○○試圖向丁○○求
救,夫妻間相處的點點滴滴,是讓丙○○生病的主因,但丁○○的反應極端冷漠,既不溝通也不帶丙○○去看醫生,丙○○於94年自行前往耕莘醫院就診,經診斷認為有適應不良徵候群、廣泛性焦慮症與多發性纖維肌肌痛症,持續治療但效果不佳,99年改去 蔡明勳 診所就醫,診所診斷原告出現焦慮、消化性潰瘍、胃食道逆流、胃功能機能障礙,曾照胃鏡2次,且長期緊張壓力等,丙○○精神疾病在這些年來也一直不曾康復,102年丙○○改去亞東醫院精神科就醫,醫生診斷為焦慮症與精神官能性憂鬱症。
⒏98年婆婆要求丁○○每個月匯錢回家,但丁○○當月有困難,要
求丙○○匯款給婆婆己○○8萬元,此種情形已經不是第一次。⒐100年陞捷公司出現經營困難與財務危機,無法發薪水,因此
丁○○每個月僅領薪水9,000元,並要求丙○○付家中貸款、家用、小孩安親班、才藝課、大廈管理費、小孩保險費等所有家庭開銷,甚至還必須替丁○○繳納信用卡費,丙○○只能靠自己當教師微薄收入,維持整個家庭。
⒑101年陞捷公司終於因為營運不善而宣告解散,但丁○○還是想
要當老闆,因此於該年度又新開十方新技有限公司(下稱十方公司)。
⒒102年丁○○又想開新公司(即台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
科公司),需要250萬元資金,丁○○要求將丙○○名下長江路的房屋拿去貸款,丙○○沒有辦法答應,因丁○○當時自稱開公司都不賺錢,整個家當時已經是靠丙○○的固定薪水在支撐,還要將丙○○名下房子拿去貸款,但丁○○逼得很緊,讓丙○○焦慮症加劇,開始前往亞東醫院精神科就醫。
⒓104年2月27日,兩造受婆家的事牽連,大伯和公婆連續打電
話指責丁○○,丁○○心生不滿後情緒失控,將丙○○手機、家中檯燈、音響、CD架及椅子摔壞,丙○○並因東西破裂而劃傷右手臂,未成年子女當場目睹家暴,丙○○向法院聲請通常保護令獲准。
⒔105年7月2日丙○○因子宮大出血緊急至婦幼醫院急診,醫生判
斷必須立刻緊急手術,否則就需住院輸血,有可能因血紅素太低而休克,有生命危險,丙○○打電話哀求請當時人在后里婆家的丁○○立刻上來臺北簽手術同意書與照顧丙○○,但丁○○不願意,丙○○只能改要求丙○○弟弟 楊光華 簽手術同意書。
⒕106年丁○○每月給丙○○13,500元家用,不夠用的全部由丙○○負
責,但丁○○在此時在未告知丙○○之情形下,替自己購買價值200至300萬元的賓士汽車。
⒖106年12月丁○○又藉故台科公司有資金缺口,要求丙○○投資10
0萬,然丁○○有錢給自己買賓士,卻於購車不到半年就又要向丙○○拿錢,且不許丙○○過問財務狀況,實令丙○○倍感壓力。直至經訴訟調查丁○○板橋農會帳戶 金流 ,丙○○才知道原來丁○○賺了許多錢,都隱匿在十方公司,且尚有鉅款匯與他人,卻繼續對丙○○經濟剝削之事實。
⒗丁○○一直懷疑丙○○有外遇,多次試圖蒐證監控丙○○,且於107
年8月14日,不當利用其專業能力,先用丙○○所有之家用電腦,惡意植入鍵盤側錄軟體,再以側錄所取得之密碼,非法登入丙○○LINE帳戶暨電子郵件,肆意監控侵害丙○○隱私。
⒘上開丁○○犯罪緣由,乃因疑心丙○○有外遇,其實是兩造婚姻
不協調所造成問題,兩造婚姻問題由來已久,丙○○本不欲以刑事提出告訴,惟丁○○固執並難以溝通婚姻問題,造成丙○○極大精神壓力,並因此疾病加劇,丙○○於107年12月對被告上開犯罪行為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提出告訴,希望丁○○能夠思考自己錯誤,雙方心平靜氣藉由程序好好的談一談,詎丁○○開庭時十分高傲,全盤否認犯罪,對於庭外徵詢和解一事,也回覆「沒有必要吧」,丙○○無奈之餘,爰提出本件訴訟。
⒙丙○○因為丁○○不法行為感到莫大痛苦及壓力,再度經本院核
發108年度家護字第936號保護令。而丁○○不當以惡意側錄軟體監控丙○○,侵害丙○○隱私之犯罪行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43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3942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19號刑事判決為有罪。丙○○獲保護令後生活仍時常處於恐懼之中,認丁○○放置攝影機行為已違反保護令提起告訴,因證據不足,丁○○獲不起訴處分後竟對丙○○反提起誣告告訴,幸丙○○經檢察官查明清白,給予不起訴處分,惟丁○○接續提起再議被高等檢察署認定無理由駁回。
⒚丁○○除對丙○○提起誣告如此不實指控,尚另以自己臆測對丙○
○提起侵害配偶權訴訟,丙○○實感無奈,丙○○與認識20幾年之朋友通話、見面均為正常社交往來,丁○○所指摘為無理由,前開訴訟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162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289號駁回丁○○之請求。
⒛兩造除本件訴訟外,兩造另有另案相關訴訟,可知兩造婚姻
已無法維持,亦無從期待兩造繼續共同生活,且丁○○前亦反訴離婚,顯然兩造婚姻確生破綻,故丙○○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請求離婚,應有理由。
㈡有關丁○○反請求離婚答辯部分:
⒈丁○○所提「2018心情點滴」業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162號、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289號審理,均認丁○○無法證明其形式及內容真正,也不能證明丙○○有侵害丁○○配偶身分法益之行為,從而丁○○據此主張丙○○與他人間過從甚密之行為,造成其龐大精神壓力,對之屬於虐待行為並致兩造婚姻產生重大破綻云云,自無可採。
⒉丁○○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屢對丙○○動手,致生家暴,並因
其生性多疑,侵入丙○○所有之家用電腦,非法侵害丙○○隱私等情,已如上述。至於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號民事損害賠償案件,丙○○所提賠償請求固遭法院駁回,然究其原因,乃法院認為丙○○所受侵害與醫療費用、工作損失無足夠證據證明其因果關係,而精神撫慰金部分罹於請求權時效而未准請求,然並無礙法院認定丁○○對丙○○確有侵權行為存在。反觀,丁○○對丙○○所為不實指控,刑事部分先後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高等檢察署駁回丁○○再議,另訴請侵害配偶權部分,亦經法院駁回丁○○之請求。兩相權衡比較之下,兩造婚姻出現破綻,自屬可歸責於丁○○所致或丁○○有較重之可歸責性,當無疑義,則丁○○自無從訴請離婚,法理至明。
⒊另就丁○○家事反請求起訴狀其餘內容,答辯如下:
⑴兩造於訴訟期間,丙○○不適宜再收丁○○相關郵件,惟因警
衛先生不斷主動要求丙○○代收,才請住同一社區弟弟 楊光宗 代收。 楊弟 亦想藉此機會,敦勸姊夫和解,丁○○也答應『晚上去找你,你姐的事吧』。然丁○○拿到支票後,馬上取消原來的約定,不願前往溝通,兩造間信任實已無存。
⑵丁○○108年11月11日才要將車位每月4,000元租金匯給丙○○
弟弟楊光華,顯示丁○○這21年來都未付車位租金,但娘家人基於情誼都未跟丁○○計較。雙方既然開始離婚訴訟準備兩清,則娘家人希望丁○○另租他處車位並無不當。
⑶丙○○資助丁○○開設公司、為其添購新車、獨力負擔房貸、
新居裝潢等主要家用皆有憑據。然丁○○從未感恩,甚至公司賺錢後,還藉公司隱匿大量財產,每月僅支付微薄家用,足證其所稱婚後皆將薪資奉獻於家庭並非事實。
㈢就丁○○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答辯部分:
⒈丙○○主張兩造婚後財產如附表一所示,丙○○名下凱基商銀帳
號000000000000(下稱凱基商銀609帳號)、凱基商銀帳號000000000000(下稱凱基商銀001帳號)、凱基商銀帳號000000000000(下稱凱基商銀616帳號),皆為丙○○母親乙○○所使用,不應列為丙○○財產範圍。丁○○雖稱凱基商銀609帳號、凱基商銀001帳號、凱基商銀616帳號為丙○○婚後財產,但:⑴凱基商銀609帳號為丙○○母親乙○○所有及使用。此帳戶係用
以收取丙○○名下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4樓房地(下稱長江路房地)租金和楊光華名下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房地(下稱陽明街131號房地)每月6萬元店面租金。因乙○○恐丁○○染指託丙○○管理帳戶存款,曾分別於94年及110年立下兩紙聲明狀以護其老年保障。擇要說明如下:
①陽明街108號房地是楊母於79年丙○○大學畢業時起造,房租
為楊母收用以預存養老。乙○○將陽明街131號房地過戶給丙○○胞弟楊光華後,該房地租金每月6萬元亦比照辦理匯至凱基商銀609帳號。
②乙○○因不識字,其餘二子皆僅國中畢業,自丙○○成年起即幫忙楊母管理家中財務、店面與房屋租賃、與投資理財。
為管理方便,丙○○將此凱基商銀609帳號借名供乙○○使用,存放乙○○財產。
③93年丙○○與乙○○為了讓戊○○有較佳生長環境,遂議妥兩造
由長江路房地遷至陽明街108號房地,並將長江路房地出租,租金存至帳戶續為乙○○養老保障。此節丁○○向來知悉,有丁○○在電子郵件中自陳「24F的約我不想管了,既然房租是你媽媽收的,就叫 阿華 (即丙○○胞弟楊光華)去處理」等語可證。
⑵凱基商銀001帳號為楊母所有,做為購買外幣基金使用。此
為外幣帳戶,其外幣換購款項皆來自凱基商銀609帳號,換購外幣後,再轉入此帳號,以購買外幣計價之基金,是此帳號內存款均由乙○○凱基商銀609帳號轉來,自不應列為丙○○婚後財產。
⑶凱基商銀616帳號,為乙○○使用,此為台幣定存帳號,然於104年9月21日已解約定存單不再使用。
⑷凱基商銀000000000000帳號(下稱凱基商銀612帳號),為丙○○本人使用,是此帳戶內款項為丙○○所有。
⑸綜上所述,凱基商銀609帳號、凱基商銀001帳號、凱基商
銀616帳號,皆為母親乙○○所有財產,不應列為丙○○財產範圍,僅凱基商銀612帳號內款項係為丙○○所有。
⒉凱基商銀信託基金帳戶確為丙○○借母親乙○○使用,不應列為丙○○婚後財產:
查凱基商銀信託基金帳戶內以新臺幣計價之基金,所有購買款項皆來自凱基商銀609帳號,而以美金、歐元等外幣計價之基金,係先由凱基商銀609帳號購買美金、歐元,轉至凱基商銀001帳號後,再購買基金。上開基金購買金額均來自乙○○帳戶,所購基金自當歸屬乙○○財產,不應列為丙○○婚後財產。
⒊丙○○主張名下凱基商銀609帳號、凱基商銀001帳號、凱基商
銀616帳號之存款、基金皆為乙○○財產,不應列為丙○○財產。然倘仍認定係丙○○自己管理上述帳戶並用以購買基金,108年7月26日兩造剩餘財產基準日之存款、基金數額、價值如下:
⑴凱基商銀609帳號154,941元。
⑵凱基商銀001帳號歐元924.8元、美元2,474.84元。
⑶凱基商銀616帳號0元。
⑷凱基商銀信託基金帳戶內各筆基金,價值如下:
編號基金名稱/憑證號碼單位數價值1安聯全球綠/0000000000013,481.7000127,132元2聯博美收美/00000000000657.7890268,494元3聯博美收美/00000000000645.0470263,293元4聯博美收美/00000000000422.4110153,932元5大華東協基/000000000002,006.150077,443元6天利實質回/00000000000265.6570107,001元7坦伯頓開發/000000000007.86305,108元8坦伯頓拉丁/000000000002.22404,042元9坦伯頓拉丁/000000000009.031014,653元10坦伯頓拉丁/0000000000076.5060139,042元
⒋長江路房地為丙○○婚前取得,非婚後財產,且係以丙○○婚前財產及乙○○贈與財產清償婚前房貸390萬元:
⑴依丙○○提出之87年及89年扣繳憑單可知,丙○○每年薪資所
得平均約為81.5萬元,而丙○○購屋後,即於88年6月21日以婚前財產清償房貸150萬元,此有丙○○提出兩份財力證明分別為婚前即87年5月11日存款為1,569,759元,婚後半年即88年6月20日存款為1,621,335元可資證明。嗣89年2月21日,距前次大額還款僅8個月,凱基商銀609帳號匯款152萬元至房貸還款帳戶即台北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帳戶,並清償150萬大額房貸,惟縱使丙○○一年間未有其他花費,平均一年薪資所得也僅約為81.5萬元,如此丙○○斷不可能在短短8個月籌得152萬元,得以一次性償還貸款,可見凱基商銀609帳號確非丙○○所有、使用。
⑵嗣91年7月15日乙○○又從凱基商銀609帳號匯款74萬元至房
貸還款帳戶,至此房貸清償還畢。其餘約14萬元房貸,則於歷年房貸繳納過程中,由乙○○以現金方式陸續贈與繳付。
⑶丁○○質疑若丙○○婚前有財產,依常情應投入購屋頭期款,
而非與銀行貸款後再返還銀行貸款云云。然丙○○婚前財產要如何運用,取決於丙○○自身考量,丁○○上述推論純屬臆測。
⑷另就房貸390萬元部分,縱認丙○○係以婚後財產清償房貸,
然而房貸或房租之支出,乃為維持婚姻生活共同體所需,屬家庭生活費用之一部份,應由兩造分擔。爰87年12月4日至00年00月間,兩造與女兒於共同居住於長江路房屋,丁○○亦表示:「我無恥沒有買房子,住你的房子,當時要從長江路搬來陽明街是我們的決定,是為了 佳瑜 」,則丙○○清償長江路房屋貸款,當屬家庭生活費用支出,不應計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再者,持平而論,依上開規定,丁○○亦應共同分擔房貸此家庭生活費用,如今丙○○給付全部房貸,實係減輕丁○○之家庭生活費用負擔,丁○○不僅不知感恩,反要求追加計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益徵其心態之可議。
⒌丁○○主張追加計算部分:
⑴丁○○主張追加計算部分為丙○○家庭支出,不應列為丙○○財產範圍。
⑵丙○○贈與戊○○財物(含款項3,500,000元及購買保險花費520,000元,共4,020,000元),屬合法贈與,目的非在減少丁○○剩餘財產分配,不應追加計算為丙○○婚後財產:
就丙○○贈與戊○○350萬元乙節,戊○○不僅於110年6月1日書立聲明書,更於111年7月20日到庭證述,已足證丙○○合法贈與戊○○350萬元,非意在減少丁○○剩餘財產分配,是此350萬元自無須追加計算為丙○○婚後財產,法理至明。另丙○○於108年3月1日、同年月8日分別支出350,000元、170,000元,共計520,000元,此係購買戊○○之保單,目的為戊○○規劃財務,非意在減少丁○○剩餘財產分配,依法不應追加計算為丙○○婚後財產。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部分:
107年11月18日、同年月27日自台北富邦銀行分別轉出1,700,000元、430,000元、70,000元,合計220萬元,此乃丙○○返還乙○○之款項,蓋106年6月13日起,乙○○即以其富邦銀行與凱基商銀609帳號等帳戶存入或匯入多筆款項至丙○○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粗略統計,至少就有500餘萬元,已逾上述220萬元甚多,丙○○基於乙○○用款需求,返還部分款項予乙○○,自不應追加列為丙○○婚後財產。
⑷凱基商銀001帳號部分:
丁○○主張丙○○於104年4月15日、108年3月18日、同年6月10日自凱基商銀001帳號分別轉出人民幣155,470元、美金20,263元、歐元5,000元、美金20,000元,均應追加計列為丙○○財產云云。然凱基商銀001帳號係外幣帳戶,為乙○○所使用,故轉出之款項不應追加計為丙○○婚後財產。從而,108年3月18日自凱基商銀001帳號匯款美金20,263元購買之保誠人壽保單亦應屬乙○○贈與,不應追加計為丙○○婚後財產。退步言之,縱認保誠人壽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屬丙○○婚後財產,則108年3月18日自凱基商銀001帳號轉出之美金20,263元既係用以購買保誠人壽保單,自不應追加計為丙○○婚後財產,否則即與保誠人壽保單價值重複計算。
⑸綜上,丁○○係將丙○○5年內所有帳戶之轉出或提出之款項加
總,均追加計算,並且將不同帳戶的匯入或存入不斷重複計算,膨脹灌水而得。
⒍丙○○主張台泥、嘉新食化、第一銅、宏總、國建等股票,均
為婚前購買,非丙○○婚後財產範疇,此有遠東證券存摺 可佐 ,另中日股票,於基準日已下市,應認無價值。
⒎丙○○主張全球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即
美金28,576元為丁○○贈與,非夫妻剩餘財產計算範圍,此有全球人壽保險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可證。
⒏丁○○獨資之十方公司於基準日無形資產價值,至少應以實收
資本100萬元計之,並加計當時十方公司名下板橋區農會存款1,199,385元,共計至少2,199,385元:
⑴十方公司於基準日仍屬持續經營狀態,不應以解散後清算之資產負債表計算當時公司價值。
⑵十方公司主要產品為客製化軟體銷售,其公司價值在其軟
體產品與技術。查基準日前十方公司皆有豐厚盈餘獲利,且尚有巨額款項匯予親友以隱匿財產。衡其過往營收狀態,是十方公司軟體產品與技術等無形資產價值,至少應以實收資本100萬元計之。
⑶十方公司由丁○○一人為股東所組成,其板橋區農會基準日存款1,199,385元,自應列為丁○○婚後財產。
⑷合計前開兩項,十方公司基準日價值至少為2,199,385元(1,000,000元+1,199,385元=2,199,385元)。
⒐丁○○持有台科公司40萬股,於基準日每股股價至少80元。說明如下:
⑴丁○○行止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第1項規定情事說明如下:
①台科公司提供不實財報: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5304號不起訴處分書記載略以:「直至108年12月31日,台科公司資產負債表『股東往來』科目仍存有821萬元,是丁○○、 徐友慈 、庚○○確實曾以股東身分借款予台科公司一情應堪認定,嗣後公司以增資800萬方式償還先前股東借款,該公司年底(即109年12月31日)之資產負債表『股東往來』科目僅剩21萬元」等語,然勾稽比對台科公司股東會提供給股東已呈報國稅局之108年資產負債表、109年資產負債表之「股東往來」科目,卻分別為681萬元與0元,足見丁○○提供予股東之資產負債表與其提供檢察官之資產負債表內容迥然不同。
②丁○○蓄意隱瞞110年已有營收事實:
次查,鑑定單位111年5月4日發111經研青字第05009號函,要求提供「標的公司基準日前後5年之財務資訊,至少包含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如有會計師查核報告書請一併提供)」,作為鑑價之用。斯時丁○○明知台科公司110年已有逾300萬營業收入,卻刻意隱匿不報。
③丁○○隱匿台科公司產品銷售事實及既有營收,蓄意誤導鑑定單位:
A.由「科技部補助產學合作研究計畫成果精簡進度報告『高性能碳纖維生產與應用技術研發聯盟(2/3)』」、「超薄層預浸料碳纖維複合材料之物性研究海報」、「2019全國大專院校材料創新獎競賽簡章」、「科技部補助產學合作研究計畫成果精簡進度報告『高性能碳纖維生產與應用技術研發聯盟(II)(1/3)』」、「尖端材料科技協會第56期期刊」等資料,佐以「科技部107年產學小聯盟成果專刊」、「科技部補助產學合作研究計畫成果精簡報告『高性能碳纖維生產與應用技術研發聯盟(3/3)』」,可證明基準日前台科公司已銷售自動化預浸料纏繞機,並成功開發超薄預浸料技術等等,在市場上具有極高產值,股價絕對高於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下稱經科院)鑑定之結果。
B.證人甲○○112年5月10日到庭證述證實台科公司早已銷售預浸料纏繞機「這是我個人的預估,因為這一類產品,每一年在台灣銷售的金額很高,但是多高我不知道。這是做複合材料的原材料,相關的預浸料廠商就是製造預浸料銷售給下游的工廠進行產品的製造,所以總體需求很高。機器據我瞭解有賣,大概是本院卷六第279頁照片拍完後的幾個月有賣」;而照片係甲○○107年9月27日訪廠指導時拍攝,有科技部107年產學小聯盟成果專刊可佐。
④綜上,台科公司股東會先以不實財報報稅,並提供不實
財報予丙○○,陷丙○○於錯誤,而將錯誤財報呈報法院轉交經科院。嗣丁○○於明知財報不實之情況下,不僅故意隱匿真實財報,甚至隱瞞法院與丙○○,私發111年統字第111057號律師函,再提供「公司未有營業收入原因:
新技術開發尚未完成,未有產品產出銷售」等更多錯誤資訊予經科院。丁○○上開行止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第1項規定情事至為灼然。經科院從而誤判「台科公司目前尚未有任何資訊得以支持該公司未來之收益性,因此本案不適用收益法」、「雖有投資人看好其未來投入資金,但仍無具體可見收入之研發成果,故將採用成本法為基礎之淨值法進行股權之估算」,而唯一採用對丙○○不利之成本法分析,並導致經科院做出偏離股權真實價值之鑑定結論。
⑵基準日時台科公司超薄預浸料技術已領先全球:
甲○○庭證台科公司基準日前已具有成功開發23微米(Micrometer,㎛)超薄預浸料之能力與成品,技術領先全球。
上情與滙歐公司董事長 蕭清松 自陳「我是108年2、3月份在法國認識被告庚○○,那時候有人跟我提過他們公司有開發碳纖維特殊技術,我被這個技術吸引了,認為此技術很好,我從法國回國後有與被告庚○○接洽,之後連同公司幹部有去台科公司看產品,才認識丁○○,他們就詢問我有無投資意願,我有要求某些產品讓我獨家販售,台科公司也同意了,我們就談好3,000萬元入股,入股是雙方會計師以外加上律師事務所所長見證」等語可互為印證。滙歐公司108年底以每股150元溢價入股台科公司,入股時間雖晚於基準日,然雙方於基準日前即因此技術籌劃交易,是台科公司之獨步全球之超薄預浸料技術於基準日前已達可交易程度。
⑶另就丁○○有關預浸料纏繞機、超薄預浸料辯詞,駁斥如下:
①丙○○已提出反證證明台科公司之「預浸料纏繞機」銷售
事實,此為甲○○教授主持之科技部107年產學小聯盟計畫主要成果,且科技部部長特別序文「甲○○教授『高性能碳纖維生產與應用技術研發聯盟』協助聯盟會員開發自動化預浸料纏繞機,衍生產值逾1,500萬元;開發超薄預浸料,潛在市場產值約20億元/年」等語表彰其貢獻。
②107年成果報告已詳述「協助台科公司開發預浸料纏繞機
,此機台為全台首創,顛覆傳統濕式纏繞機作法,並可配合需求使用各家不同預浸料並不受原料限制」。
③2年後之109年成果報告詳述「本聯盟目前與台科公司共
同開發改良預浸料纏繞機,有別於傳統濕式纏繞成型需要將纖維浸附在樹脂槽中,纖維含浸樹脂後再纏繞至心軸上,此方法是樹脂用量較大、品質較不易控制。而預浸料纏繞機是直接用預浸料帶進行製作,因此可嚴格控制樹脂含量,更能夠準確控制產品品質,且操作環境佳。此外,預浸料纏繞機可配合需求使用各家不同預浸料並不受原料限制」。比對上開改良之預浸料纏繞機照片與107年成果報告之預浸料纏繞機照片顯然不同,且甲○○教授清楚詳述其改良特點。顯示甲○○教授對開發過程知之甚詳。
④甲○○又稱:107年10月科技部補助產學合作研究計畫成果
精簡進度報告記載「台科公司開發自動化預浸料纏繞機,衍生產值1500萬」、「台科科技公司開發超薄預浸料,潛在市場產值約20億/年」,這是我個人的預估,因為這一類產品,每一年在台灣銷售的金額很高,但是多高我不知道。這是做複合材料的原材料,相關的預浸料廠商就是製造預浸料銷售給下游的工廠進行產品的製造,所以總體需求很高。機器據我瞭解有賣,大概是我本院卷六第279頁照片拍完後的幾個月有賣。預浸料部分我到現在沒有聽說過台科公司有賣給任何一家,也沒有聽過任何一家有買,然後有使用成果。但不排除試買試賣的小量出售。
⑤綜上可知,丁○○早已知悉纏繞機銷售事實且從未否認。
倘若丁○○認甲○○有誤解機台銷售事宜,當可於證人詰問時釐清事實,然丁○○非但反對傳喚甲○○出庭作證,進行證人詰問時也未要求甲○○澄清。再者,甲○○與台科公司長年合作,自無必要杜撰不利丁○○之證詞動機,且甲○○證述內容與其107年度成果報告內容相符,基準日前台科公司確有預浸料纏繞機成功開發銷售事實,不容狡賴。丁○○因證人證詞不利於己,辯稱纏繞機為臺瑞複材科技銷售云云,毫無佐證資料,顯係臨訟砌詞,實無可採。
⑥承上甲○○庭證及蕭清松陳述,足證斯時台科公司超薄預
浸料技術領先全球,且蕭清松及滙歐公司幹部確實在台科公司看到產品,才以每股150元,總價3,000萬元鉅資溢價購入其股票。其中2,800萬元溢價部分無論計為商譽、獨家販售權利金、或技術價值皆與丁○○辯稱超薄預浸料為實驗室等級產品云云無涉。
⑷除上述理由外,經科院就台科公司股權所為價值鑑定,另有下列不可採信之原因:
①經科院(111)他理法字第07003號,股權價值基礎鑑定
研究報告書之台科公司基準日股權價值評估僅採成本法(即資產法)不合企業評價規定。
②觀科技部107年產學小聯盟成果專刊、甲○○到庭證述內容
,可知台科公司在基準日前,即已銷售自動化預浸料纏繞機,然其109年底前財報皆無營業收入與事實相悖。
然經科院鑑定報告第4頁聲明「一、本鑑定報告僅採用財務數據之書面內容進行分析」,惟台科公司財報不實已明,則據不實財務數據而得之鑑定報告自無可信。
③經科院鑑定所依數據為丁○○片面提供之台科公司價格基
準日帳面數據,丙○○否認該數據之證明力與真實性,且經科院不察也未經公正第三方查證,直接以該數據作為基礎計算股權價值,其鑑定結果當無可採。
④又丙○○另委請誠信聯合會計事務所針對「財團法人臺灣
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出具之台科公司股權價值鑑定研究報告」所為合理性意見書,該意見書結論認經科院所為鑑定結果明顯偏離合理價格,足認丙○○主張經科院鑑定結果偏離市場行情甚鉅等語,要非空言。
⑷綜上,證人甲○○已到庭證述丁○○隱匿實際銷售預浸料纏繞
機事實行為,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事。甲○○亦證台科公司於基準日前超薄預浸料技術已領先全球,是滙歐願以每股150元溢價入股,故基準日台科股價至少為每股80元應有理由。
⒑丙○○主張AUV-2616號車輛於基準日價值至少1,259,419元,蓋
觀諸汎卡國際車業官方網站,可知外國車輛(2000c.c.以上)進口台灣尚需課徵61%稅金,是依丁○○所提國外報價資訊即782,248元核算,該車輛進口台灣販售時,台灣車商成本至少1,259,419元[計算式:782,248元(國外報價)+782,248元x61%(稅金)=1,259,419元(車商成本價)],此價格還未加計運費、保險費。故丁○○所提車價與國內市價落差甚大,反觀丙○○主張之1,259,419元,較符合國內市場行情。
⒒丙○○主張105年4月至000年0月00日間,丁○○借予台科公司款項,應至少以400萬元計算並追加列為丁○○婚後財產:
⑴觀諸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5304號不起訴處分
書記載略:「庚○○辯稱:我跟丁○○、徐友慈於105年4月到000年0月間,陸續借款990萬元給公司,都是匯款到本案驗資帳戶,有告訴記帳的會計師,會計師就作成股東借貸,108年8月增資的800萬元是現金增資,因為公司增資後就有錢了,所以公司就將該筆款項還給股東之前借給公司的錢」、「經查:台科公司於108年9月2日增資發行新股80萬股,面額發行每股10元,由丁○○認股40萬股、徐友慈認股20萬股,庚○○認股20萬股」、「惟查:證人即誠揚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記帳士 吳秉澤 於偵查中證稱:我在誠揚會計師事務所工作10幾年,從台科公司設立迄今都是由我負責公司會計帳務,台科公司於108年增資80萬股是現金增資,增資後再把錢還給股東之前借錢給公司的部分」等語。
⑵由此足見台科公司成立後(核准設立日期:102年08月20日)
,丁○○曾多次借款予台科公司,嗣台科公司於108年9月增資發行新股,再以增資款項清償股東借款,而丁○○該次增資認股40萬股,以每股10元計算,台科公司即償還丁○○400萬元。故而基準日丁○○對台科公司應至少有400萬元之債權,祈請追加列為丁○○婚後財產。
⑶又丁○○雖主張台科公司實際上是向十方公司借款云云,然
此與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5304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調查結果不符,更何況若十方公司的債權,可直接轉成丁○○台科公司的個人股權,豈不更證明十方公司所有資產皆為丁○○所擁有。
⒓丙○○主張十方公司名下板橋區農會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00)於基準日前5年內轉出及提領之款項共20,149,499元(包含臺瑞複材科技股份負責人謝○○、錢○○(丁○○的爸爸)、錢○○(丁○○的姊姊)、辛○○(丁○○的大嫂)、友人 張宗信 等等),扣除匯至丁○○個人渣打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款項即4,188,000元後,剩餘15,961,499元皆應追加計為丁○○婚後財產[計算式:20,149,499元-4,188,000元=15,961,499元]。
⒔丙○○主張丁○○個人渣打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於
基準日前5年內轉出及提領之款項共4,520,423元,皆係丁○○係為減少剩餘財產所為轉出及提領款項,依法均應追加計為丁○○婚後財產。
⒕兩造婚前,丁○○曾請求其母錢己○○以修繕名下門牌號碼臺中
市○里區○○街○段00號之不動產為由,辦理貸款,再將貸款借予丁○○。嗣兩造結婚後,丁○○屢以婚後財產匯給錢己○○作為償還貸款,故此清償貸款金額,屬婚後財產清償婚前負債,自應追加計入丁○○婚後財產:
觀諸丁○○個人渣打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之交易明細,可證97年8月14日起至98年7月15日止,每個月15日左右,丁○○多有匯款至錢己○○兆豐銀行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彙整丁○○匯款至錢己○○兆豐銀行帳戶之資料,合計共328,204元。
⒖補充陳述意見:
⑴若認丁○○主張丙○○所有匯出均追加為剩餘財產,則應以相同方式計算十方公司匯出款項15,961,499元,暨渣打銀行匯出款項4,520,423元,皆應追加為丁○○剩餘財產。
⑵倘認兩造不應逕將所有匯出款項均追加計為剩餘財產,則至少十方公司5年內匯給丁○○原生家庭親人、朋友等部分,總計共10,753,855元,此部分丁○○迄今未合理說明匯款目的,更無相關舉證,要難謂無隱匿財產之意,故應追加計為其剩餘財產。
⑶南山人壽壽險之婚前購買部分6,193元,不應追加計為丙○○婚後財產。
⒗並聲明:
⑴本訴部分:
①請准兩造離婚。
②丁○○應給付丙○○200萬元,及自離婚判決確定翌日時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算之利息。
③第2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⑵反請求部分:
①反請求駁回。
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二、丁○○主張及答辯意旨略以:㈠丙○○請求離婚部分:
丙○○就本件所提離婚顯於法無據,當應駁回丙○○之訴,理由如下:
⒈緣丁○○於83年5月義務役預官少尉退伍,兩造於86年7月經丙○
○堂哥介紹認識並交往。兩造於87年10月訂婚,因丙○○從事教職工作,丁○○因與丙○○走入婚姻共築家庭願意配合丙○○之工作性質,即從新竹科學園區聯測科技離職,後任職於新北市樹林區訊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訊德公司),兩造並於87年12月結婚迄今。雖當時丙○○名下已有房產,兩造還是決定共同出資購買長江路房地作為結婚之用,並登記於丙○○名下,就長江路房屋之頭期款由丁○○出資250萬元、丙○○出資100萬元,且由丁○○擔任保證人向當時台北市第二信用合作社貸款390萬元,並於同年9月丁○○開始繳交貸款。另當時丁○○任職於訊德公司(時間:87年10月28日至89年7月31日)之薪資所得皆匯入丙○○台灣銀行板橋分行帳戶00000000000-0。
⒉丁○○於訊德公司離職後,與多位大學同學協議合資成立陞捷
公司,期望能有更好的經濟收入可讓兩造之家庭過更好的生活,丁○○於成立公司前亦與丙○○討論且取得丙○○支持及同意,丁○○因多年之工作所得皆支應長江路房屋,且由丙○○管理家中之經濟,故相關投資皆係由丙○○規劃及處理,另丙○○當時告知家中資金部分由乙○○投資,丁○○對此皆表同意且尊重,因此始有原證4之聲明書,丙○○所述「丁○○結婚後好高騖遠,只喜歡當老闆,無法老老實實誠懇打拼」、「不斷的要求丙○○把辛苦教學得來的薪資投入公司」等狀況並非事實。
因時間久遠藉由陞捷公司銀行資金往來明細推算集資時間點,應為100萬元(丙○○匯2筆40萬元,其中一筆為乙○○女士投資,丁○○匯1筆20萬元),非如丙○○所稱之135萬元,至於其他匯款資料印象中為丙○○家中所需而做之資金往來,兩造於當時就家庭支出皆無分歧之意見,丁○○作任何決定皆尊重丙○○之意見,丙○○為達離婚之目的,而不實之陳述,丁○○實感心寒及痛心。
⒊兩造結婚時丁○○33歲、丙○○31歲,兩造雖屬晚婚然希望婚後
能保有兩人相處之時光且讓生活更為融洽,因此並無急於生育之計畫,遲至90年間兩造始有積極生育之計畫,因兩造皆屬高齡及生活工作壓力龐大本就較難受孕,丁○○為生育之計畫亦積極配合相關之治療及調養。於丙○○首次懷胎時,不幸於產檢發現胚胎並無心跳,醫生建議自然流產,當時兩造皆為此情深感痛心,丁○○亦心疼丙○○之身體狀況,當時皆陪伴於丙○○身旁,丁○○就廚藝並不熟稔,然為照顧丙○○之身體亦依食譜製作麻油雞湯供丙○○滋補身體,另為減輕丙○○之心靈壓力,丁○○同時安排了環島旅行,故丙○○於身心靈調養半年後終於於91年成功懷孕,於懷孕期間丁○○皆盡心盡力照顧並陪同丙○○每次之產檢及羊膜穿刺等檢查。
⒋丁○○之工作為技術性開發並非業務屬性,無需與客戶洽談生
意,僅需客戶技術性人員討論需求即足,無需所謂專屬座車,於91年間購買3000ccCefrio之車輛並非係丙○○所述丁○○需要派頭,而係考量家中之新生命誕生且兩造之車輛業已使用多年,經兩造討論後決定更換安全性較高之車輛,且因當時業務就Cefrio2000cc及3000cc車輛比較皆已詳細說明,即Cefrio2000cc及3000cc車輛車重皆一致,因此2000cc車輛引擎負荷較大並較為耗油,日後維修機率較大,故兩造始會選擇3000cc之車輛。再者,丁○○使用車輛約8個月後,因丙○○原本使用之車輛NISSANMARCH(車牌號碼:00-0000)於上班途中拋錨,丁○○即刻前往處理,並將新購入之Cefrio車輛交給丙○○使用至今,丁○○皆駕駛丙○○原來之車輛,由此皆可知丙○○所陳實與事實相悖,丁○○何來有需要派頭之情形。
⒌丙○○稱「知悉婆婆重男輕女觀念頗深」云云,實係扭曲事實
,丁○○父母家中共有3名子女,從小丁○○即受父母教育不論男女或係年齡均要輪流分擔家務等工作,故丁○○於婚後皆與丙○○輪流分擔家務,且丁○○之父母並無重男輕女之觀念,丁○○哥哥結婚後育有2女,丁○○婚後育有1女,丁○○父母甚為開明及尊重從未要求一定要生男生,且經常告知女兒比較好。
另就丙○○所述之婆媳觀念差異等情亦非如其所述,兩造婚後居住於長江路房地,此長江路房地共有4房雙衛,兩造婚後生活空間實屬足夠,且丁○○父母有時來北部暫住幾日亦屬人之常情,然丙○○於婚後以無法適應為由希望丁○○父母1年內不要來兩造家中居住,並稱可由兩造多回去探望可慢慢適應雙方之生活習慣,基於尊重丙○○之想法,丁○○仍與父母溝通並取得諒解,惟1年過後丙○○仍然拒絕丁○○父母來家中過夜,因此丁○○婚後21年之時間,丁○○父母從未至丁○○住處住過一晚,丙○○就此實未體諒丁○○身為人子之處境,亦讓丁○○單獨承受父母及妻子雙邊之壓力。
⒍丙○○指稱月子中心等事亦非事實,92年1月28日兩造之女兒出
生,丁○○父母由哥哥陪同專程北上探望並享受天倫之樂,丁○○父母完全同意安排丙○○入住月子中心,且因當時兩造希望到臺北市立中興醫院附設月子中心,然到生產前皆無法確定能否安排丙○○入住,因此丁○○父母始討論相關備案,如找尋其他月子中心或由丁○○母親前來臺北幫忙丙○○坐月子等方案,非如丙○○所述丁○○要求丙○○回家。且於月子中心入住之天數亦是於入住前即決定之事,豈可能有丁○○要求丙○○提早回家之狀況,又丁○○母親較為傳統,丁○○母親得知丙○○僅於月子中心住20天時對丁○○甚為不滿,並堅持為了丙○○好需幫做滿30天之月子,可證丁○○父母亦將丙○○視為自己之兒女。另丁○○考量丙○○生產之辛勞及後續身體之回復,從未覺得月子中心之開銷很貴,相反的中興醫院月子中心尚未確定可入住前丁○○找尋更昂貴之私人月子中心並給付相關之訂金,可佐丙○○就此之陳述明顯矛盾及不合理。另因兩造之女兒出生時重達4000公克,導致丙○○產後患有子宮脫垂及尿失禁等問題,惟此係自然生產所導致,丁○○亦時時刻刻關心丙○○身體狀況,並於107年1月及7月兩次手術時全程陪伴及細心照顧。⒎93年間翻修房子乙事,因兩造經濟皆由丙○○負責主導,丁○○
每月薪資皆供家庭之花用幾乎無結餘,故丁○○對於家中經濟狀況是否足夠供整修房屋,詢問是否有貸款之必要實屬合理,並無丙○○所述將丙○○當成搖錢樹之心態。
⒏因丁○○父親75歲生日,丁○○兄弟姐妹說好要回去幫丁○○父親
過生日,丁○○尊重丙○○與丁○○原生家庭之隔閡,若丙○○不願意回去丁○○並不勉強,但丁○○父親想看看自己的孫女,丁○○身為子女應盡可能滿足丁○○父親思念之情,惟丙○○毫無商量之機會,不願意一同帶小孩回去探望丁○○父親,當丁○○父母不能前來兩造家中,小孩無法回去替爺爺慶祝生日,丙○○實不近人情。
⒐兩造結婚多年,丁○○時刻關心丙○○之身心狀況,丙○○身為高
中老師必須面對不同學生且丙○○就自身要求甚高,往往會給自身形成極大之壓力。於婚後,丙○○因強烈正義感看不慣學校許多不合理之規定,一直希望能藉由教師甄試至臺北市任教,丁○○對丙○○之決定皆無條件支持,因此丙○○連續多年皆前往有開設生物老師缺額之高中甄試,丁○○認為丙○○教學認真,且指導科展屢獲佳績應能順利甄試上北市之學校,惟丙○○並未順利取得相關甄試成果,丁○○對此皆表達鼓勵,並給予心理建設,告知丙○○已是一位公立學校生物老師,是許多人夢寐以求之工作,希望丙○○於無法順利甄試至北市之高中時,同時調整及融入現有之工作環境,況新的學校亦可能存在丙○○無法接受之狀況,並不見得皆會較好等等,此種點滴鼓勵之話語皆可證丁○○時刻關心、擔憂丙○○之工作狀況。就丙○○憂鬱之狀況亦皆是親自陪同就診,不論係永和耕莘醫院、林口長庚醫院、台北長庚中醫、亞東醫院、南港推拿師傅、土城推拿師傅等民俗療法、蔡明勳診所照胃鏡、北投和信醫院,丁○○大多親自陪同,尤其丙○○開車不太敢上高速公路,故若去南港或係林口丁○○必定陪同開車前往,丁○○亦時常鼓勵丙○○凡事正面思考,避免負面情緒操控自己,或許丁○○並非憂鬱症患者無法正確理解丙○○之問題,但丁○○身感丙○○好像處在一個漆黑的房間,眼前一片漆黑但感受狹小擁擠無法伸展,事實上丁○○就丙○○之狀況非常難過及不捨。
⒑有關98年匯款給丁○○母親8萬元之事,事實係當年7月16日丁○
○家中臨時有急用,而丁○○在外無法匯款,故委請丙○○代為匯款,被告亦於7月18日分4筆2萬元共8萬元領現歸還予丙○○,丙○○刻意扭曲相關事實,令丁○○深感遺憾。
⒒99年間因全球金融風暴,當時世界經濟重創,任何產業皆無
法倖免,當年丁○○公司週轉困難,但由丙○○起訴狀內容所述可證家中貸款、家用、小孩安親班、才藝課、大廈管理費、保險費等日常開銷皆係由丁○○負擔。
⒓101年1月陞捷公司因股東間經營理念不同且業務無法有效推
展,經董事會決議結束營業申請解散,因陞捷公司之軟硬體產品皆為丁○○開發,為滿足原本客戶及市場需求,被告以獨資方式於101年3月成立十方公司,非如丙○○所述丁○○一心想要當老闆之情況,且丁○○並無為了湊足100萬元登記資本額而未負擔任何家庭生活之費用,由丁○○唯一活期存款往來明細由101年3月至102年2月之統計,可證丁○○皆有支付相關之家庭生活開銷,另提供完整明細供參。
⒔102年8月丁○○與朋友合資成立台科公司,資本額登記為2000
萬,實收資本額為1000萬,台科科技之自有資金足夠,可證丙○○起訴狀所稱並非事實。實情係兩造女兒所有之學費皆是丁○○皆透過網路台灣銀行網站以信用卡方式繳交,丁○○提供最近一期學雜費信用卡明細證明。當時丁○○亦有支付相關之家庭費用,非如丙○○所述皆未支付相關家庭費用。丁○○按月有時以提領現金之方式給丙○○,有時將提款卡交給丙○○自行處理。
⒕104年2月27日丁○○應一時情緒失控及思慮不周而摔壞相關家
電,業已深刻反省,亦盡力修補兩造之關係,兩造亦回復和樂之家庭關係。
⒖105年7月2日丙○○子宮出血乙事,當時丙○○子宮出血已大約一
星期之時間,丙○○有至住家附近婦產科就診,經服藥後已改善相關之狀況,且丙○○於7月2日亦參加以前徐匯中學同事聚會,看似皆已恢復正常,因丁○○當時已安排回臺中帶父親前往醫院就診,因丙○○子宮出血一事延後一周,因此丁○○於7月1日晚上返回丁○○父母台中住處,當丙○○7月2日告知再度出血時丁○○人在台中,若要趕回臺北至少需要2個小時,因係緊急情況希望丙○○弟弟就近代為簽署手術同意書,丁○○亦立即趕回台北,丁○○處理方式亦係希能使丙○○快速進行手術避免後遺症產生,實屬合理。丁○○於趕到醫院時剛好遇到丙○○弟弟簽完手術同意書,丁○○就於醫院陪伴丙○○等待醫生進行手術,又因擔心丙○○之身體狀況,丁○○不斷詢問何時可以進行手術,此皆可證丁○○對丙○○之關心,非如丙○○所述對其生死毫不關心。
⒗106年因當時丁○○使用之車輛車齡已屆14年且已行駛超過30多
萬公里,由於當初資金不足只能選擇最便宜之車款,甚至連一個安全氣囊都沒有。丁○○當時意識到自身年齡漸長,需要一部安全性較高之車輛,始委請朋友介紹之業者媒合相關車輛,於購入車輛之過程中於確定媒合成功後便告知丙○○相關細節,且該車交車尚懸掛臨時車牌,全家一同駕駛該車至武陵農場及清境農場出遊,回程後始至業者公司更換正式車牌,當時兩造出遊皆有說有笑,非如丙○○所述皆未告知。
⒘丙○○稱106年12月台科公司有資金缺口要求丙○○投資100萬元
,惟當時丁○○可動用資金足夠支應,無須要求丙○○投資,實際情況係台科公司新技術開發已漸成熟獲得丙○○認同,且台科公司之合作夥伴多次告知不隨便開放給外人投資,係因丙○○為丁○○之配偶始同意,且從107年11月台科公司多次願以原價購回丙○○投資之股份,丙○○先尋求其他有興趣的朋友高價承接,後來丙○○答應以原價將股份賣回給台科公司,最終丙○○卻不願意賣回相關之股份,若丙○○真係被強迫投資當可盡速賣回相關之股份,此可證丙○○所述非真,此係一般正常投資關係。
⒙綜上,丁○○並未對丙○○施加精神壓力或係虐待之行為:
⑴丙○○主張丁○○皆未給付生活費用云云,惟依丁○○所提出交易明細可證丁○○確有支出家庭生活費用。
⑵兩造於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號中曾就丙○○之病情
函詢亞東紀念醫院並經亞東醫院回函,上開回函記載丙○○自102年12月3日起即開始至亞東醫院精神科就診,「就診原因依病患自述,主要壓力來源為家庭壓力,包括兄弟們的病情,母親的健康狀況等」,此些壓力來源顯與兩造之婚姻無任何關聯,則丙○○卻稱於90、92、93、99、100、1
01、102年因兩造之婚姻情況受有壓力而前往亞東醫院就診云云,惟就丙○○於起訴狀所載之內容顯與上開回函丙○○自述大相逕庭,足證丙○○於起訴狀所稱顯係編撰之詞,實非事實。實則,丙○○就其精神壓力實為其兄弟及母親,與兩造之婚姻實無關連,亦可證丁○○並未對丙○○為任何施加精神壓力或係虐待之行為。
⑶雖丙○○於上開回函說明三提及「其就診原因除原有之家人
病情外,病患於107年11月13日返診時提及多年來受先生家庭暴力施虐,後續返診時並陸續再提與案夫多起訴訟及離婚過程之相關壓力」云云,則依丙○○上開說明稱多年受先生家庭暴力施虐,則何以過往就診皆未提及,可證就此陳述自不足採,則依上開說明至多僅得認為丙○○因多起訴訟而受有壓力,惟就訴訟兩造皆有提起,自難認此屬虐待之行為。
⑷基此,丁○○並未對丙○○為虐待之行為,故丙○○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實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⒉就兩造間婚姻產生破綻實不可歸責於丁○○,故丙○○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離婚亦無理由:
因丙○○與訴外人有相關過從甚密之行為,業已逾越交友之界線,且丙○○之行為實已違背夫妻間互相誠實之義務,丙○○實已侵害丁○○配偶之相關權利,此皆有丙○○與訴外人之親密對話紀錄可證。茲因丙○○違背夫妻互負誠實義務之行為,導致丁○○對兩造間之婚姻有諸多不信任之情況,試想丁○○就其家庭竭盡心力,卻發現丙○○與訴外人諸多曖昧之字句,此種打擊造成丁○○身心靈之痛苦,兩造間婚姻之破綻實非丁○○所造成,而係因丙○○與訴外人之行為導致兩造間之婚姻產生裂痕,更導致丁○○心靈上無盡的痛苦。基此,兩造婚姻關係產生之破綻係可歸責於丙○○所生,故丙○○不得據此請求離婚。基上所述,丙○○就其所稱事項並未舉證,且就事實陳述亦多有矛盾,足徵丙○○就其主張實係拼湊各項片段之事實,顯屬臨訟編撰,顯不足取。
㈡關於丙○○追加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部分:
丙○○之婚後財產實多於丁○○之婚後財產,故丙○○請求200萬元之剩餘財產分配自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㈢丁○○反請求離婚部分:
⒈依丙○○與訴外人之電子信件已可證明丙○○與訴外人已逾越正
常交友之範圍,正常交友實不會提及「緊握我的手、擁抱我、親吻我」等詞彙,可證丁○○所述丙○○與訴外人過從甚密實屬事實。丙○○此種與訴外人過從甚密之關係實造成丁○○龐大之精神壓力,試想凡事以家庭為優先之丁○○看到丙○○與訴外人之親密對話,將會對丁○○精神上產生多大之打擊,且相關之對話業已遠遠超出朋友應守之份際,丙○○之行為明顯違背兩造之婚姻關係,此實屬丙○○對丁○○精神上之虐待。
⒉基上,丁○○於婚後將自身全部投入兩造之婚姻生活,惟丙○○
卻與訴外人過從甚密造成婚姻之裂痕,此且實屬丙○○施加精神壓力及係虐待之行為,丁○○自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請求離婚。另兩造婚姻關係產生之破綻係可歸責於丙○○所生,且客觀上已難以維持婚姻,兩造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更進而一再興訟互相攻訐,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故丁○○亦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離婚。㈣丁○○請求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丁○○主張之兩造婚後財產如附表二所示。丁○○婚後財產為3,673,398元,丙○○婚後財產為25,063,959元,故丁○○依法得請求之剩餘財產差額為10,695,281元。丙○○就其婚後財產之各項答辯顯無理由,說明如下:
⒈丙○○名下長江路房地為其婚前財產,則丙○○以其婚後財產清
償長江路房地之房貸390萬元,自應依民法1030之2條第1項納入婚後財產之數額。丙○○雖辯稱係乙○○贈與云云,惟其所提出之證據無法證明其所述屬實,且丙○○於訴訟初期稱貸款皆係一人單獨清償,後改稱係乙○○贈與,顯係臨訟編撰之答辯以利減少其婚後財產之計算。另就給付金額亦多有矛盾,先稱乙○○係150萬、74萬、16萬之贈與方式,又變更為150萬、75萬、15萬之給付方式,可證丙○○僅係拼湊相關之金錢數額,顯非事實,就其所陳顯係為減少其婚後財產,自不足採。
⒉丙○○名下之銀行帳戶均為丙○○使用,其辯稱凱基商銀609帳號
、凱基商銀001帳號、凱基商銀616帳號為乙○○使用實非事實,應列入丙○○之婚後財產,說明如下:
⑴依凱基銀行回函可知,乙○○於凱基商業銀行申設帳戶分別
為:00000000000000(下稱乙○○凱基4001帳戶)、00000000000000(下稱乙○○凱基110帳戶)、000000000000000(下稱乙○○凱基970帳戶),另依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回函,乙○○亦於富邦銀行申設2個帳戶,因此乙○○自有凱基帳戶或其他銀行帳戶予以理財使用,實無須借用凱基商銀609帳號、凱基商銀001帳號、凱基商銀616帳號使用,丙○○答辯顯違常情,實不足取。
⑵另丙○○抗辯「凱基商銀609帳號,為母親乙○○使用,用以收
取長江路房地和陽明街131號房地租金」云云,惟凱基商銀609帳號交易明細,並無陽明街131號房地租金匯入之狀態,但確有長江路房地租金匯入之狀態,丙○○所有之房屋出租,租金匯入丙○○凱基帳戶實屬合情合理。
⑶又觀凱基商銀609帳號內之交易明細,備註處諸多為基金之
記載,則依乙○○證述皆不知悉帳戶內交易狀況,並無可能係由其使用上開帳號。另凱基商銀609帳號尚有支付汽車燃料之費用,則對照乙○○所陳「我沒有駕照。我只會騎以前三輪車」,則上開汽車燃料費用顯不可能係乙○○所有之車輛,自可證明此些帳戶係丙○○自行使用。
⑷另凱基商銀609帳號、凱基商銀001帳號交易明細僅僅能說
明丙○○由自身凱基商銀609帳號轉入凱基商銀001帳號,則皆應列入丙○○之婚後財產。
⑸基上,丙○○所稱係其母親乙○○使用其凱基銀行帳戶實不足採,自應列入丙○○之婚後財產。
⒊丙○○名下郵局、凱基商銀、台北富邦帳戶於五年內所匯出之3
,325,490元、4,020,000元、6,470,582元實屬為減少丁○○之剩餘財產分配,自應依法追加計算為丙○○之婚後財產:
⑴丙○○就上開金額支出並無合理之說明,則丙○○於提起本件訴訟前之大額、異常提領自應負舉證之責。
⑵另丙○○所辯贈與子女亦不足取,戊○○作證時已明確表示丁○
○負擔大部分生活教育所需費用,故丙○○匯與戊○○350萬元意在減少丁○○剩餘財產分配,當應追加為婚後財產計算。另關於丙○○於108年3月1日、同年月8日支出共計52萬購買兩造子女戊○○名義之保單,由於兩造子女戊○○出生後,所有保險支出皆由丁○○之信用卡帳戶繳納,時至今日丙○○為兩造子女戊○○新增保險亦由丁○○信用卡繳款,實無理由於兩造107年底婚姻出現裂痕時,丙○○反係花費巨資為兩造子女購買名義上之保單,且戊○○是否有實際支配權亦無可知,因此丁○○認為52萬元為意在減少丁○○剩餘財產分配,應追加為婚後財產計算。
⒋丙○○名下已下市之股票並非無價值,故丙○○之主張自無理由。
⒌丙○○名下全球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之保單,丁○○否認贈與,該筆保單費用皆是由丙○○繳納,自屬丙○○之婚後財產。
⒍十方公司於基準日之價值說明:
十方公司於基準日之價額自應以其資產負債表上所載之金額而為認列,且就存款部分自不得列為丁○○之婚後財產,如將存款亦與認列實屬重複計算十方公司於基準日之價值。
⒎台科公司於基準日之股價說明:
⑴本件業經鑑定,且兩造均同意由鑑定單位以帳面價值評估
而為鑑定,兩造自應受鑑定結果之拘束,丙○○就鑑定報告之結果並未提出具體不服之理由,僅一味以自行估算之股權價值而為主張實不足採。丙○○除本件離婚訴訟外,多次對台科公司及台科公司除丙○○外所有股東提起爭訟,所提內容包括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刑法偽造文書等,幸經司法單位及檢調機關細審詳查後,台科公司之股東皆獲不起訴處分,足證丙○○所提告之內容實非事實,更可徵丙○○皆僅係以其個人主觀而為臆測。
⑵且就丙○○所主張之股權價值亦無任何客觀證據可佐,實係其個人主觀臆測,顯不足採。
⑶又丙○○所提供之資料,實際上非台科公司提出之報告資料
,自無法證明其主張。任何人、任何單位之認知僅侷限於自身主觀判斷,而且無需為自身評估判斷是否真實或能否實現負責,若以此作為股權價值之認定實無理由。
⑷另證人甲○○教授非台科公司員工或股東,亦與台科公司業
務、市場執行單位無關,亦不清楚證人甲○○有無股權價值認定方面之專業,因此甲○○證詞僅為個人認知,自不足作為丙○○主張之證明。且甲○○亦證述「我的理解是所謂研究開發是實驗室等級研究開發,但不代表市場上已經可以利用,因為市場上要求會更高,包含成本」,足徵台科公司當時根本無法產生市場上可以利用之產品,則於此情自無銷售之可能,亦可徵丙○○所辯潛在價值顯無理由,鑑定報告所得之結論即係客觀反應當時台科公司之股權價值。又丙○○以甲○○證稱離婚基準日前台科公司已開發23微米超薄預浸料,技術領先全球等語,惟忽略證人所稱開發成功為實驗室等級,並非可供市場銷售。該超薄預浸料技術由台科公司提供予甲○○做技術分析等研究,驗證超薄技術是否能提升複合材料結構特性,因此才有108年7月10日「超薄層預浸碳纖維複合材料之物性研究」競賽作品。此競賽作品離離婚基準日僅差半個月,可證該技術實尚在實驗論證階段,離量產、銷售、利潤產生等還有許多未知問題需克服,丙○○刻意片段解讀證人所述,實無理由。
⑸又甲○○證述已說明僅係其個人意見,但有部分與事實不符
:台科公司之成立係為材料開發而非設備開發,台科公司從未製造銷售機器設備,證人甲○○所稱纏繞機並非台科公司之產品,且台科公司從未銷售纏繞機械,丙○○稱照片亦非在台科公司廠內拍攝,拍攝地點為哥宏企業社,該纏繞機為台瑞複材科技銷售,與台科公司無涉,證人甲○○所述應有誤會。
⑹若丙○○主張台科公司存有財報不實,隱瞞銷售纏繞機以致
臺灣經濟發展研究院鑑定不可採云云,則丙○○必須先證明台科公司有何財報不實、或係證明銷售纏繞機等情,而非空言以其主觀而為抗辯。
⑺基上,台科公司基準日之股權價值業經臺灣經濟技術發展
研究院為鑑定並詳細說明鑑定之理由,且鑑定過程皆係經兩造雙方陳述意見並同意始為鑑定,另鑑定單位與兩造並無利害衝突,就其鑑定結果實無偏頗等情,鑑定結果自屬可採。本件當應以鑑定之結果而為認定台科公司基準日之股權價值即每股3.48元。
⒏丁○○名下AUV-2616號車輛於基準日價值為782,248元:就此
車輛實應審就折舊之問題即俗稱又多一手之舊車,故丁○○所主張之金額實較符合該車之價值。
⒐丙○○主張丁○○於基準日對台科公司有400萬元債權云云,實非事實:
丁○○否認對台科公司存有400萬元之債權,且本件業已調閱丁○○個人帳戶明細,就丁○○個人帳戶並無任何資金匯入台科公司。
⒑十方公司於基準日前五年自帳戶匯出之15,961,499元,實非本件剩餘財產分配之範疇,丙○○主張追加計算顯無理由:
十方公司具有獨立之法人格,公司之資產自非丁○○之財產,丙○○多次列舉十方公司匯款、存款等視為丁○○個人財產已於法無據,丁○○之個人財產僅能列入離婚基準日當天丁○○持有之十方公司之股權價值,僅此而已。基此,十方公司之支出顯與丁○○之婚後財產無涉,故丙○○就此部分主張追加計算顯無理由。
⒒丙○○主張丁○○名下渣打銀行於基準日前5年匯出之15,961,499元應予追加計算亦無理由:
丁○○渣打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基準日前5年轉出及提領之款項均為家庭生活需要之開銷並無大筆資金之匯出或提領,且帳戶內資金流動一致,並無因接近離婚基準日而有異常狀況,可證非為減少剩餘財產所為轉出及提領款項,丙○○之主張實與客觀事實相違。
⒓丁○○於兩造婚前並無任何債務,故丙○○主張丁○○存有婚前債務僅係其臨訟編撰之詞,實不足取。
⒔基上所述,丁○○之主張實於法有據且皆有客觀事實可佐,則丁○○依上開規定而為本件請求實有理由。
㈤並聲明:
⒈本訴部分:
⑴丙○○之訴駁回。
⑵若受不利之判決,丁○○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⒉反請求部分:
⑴准丁○○與丙○○離婚。
⑵丙○○應給付丁○○10,695,281元,及自離婚判決確定翌日時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算之利息。
⑶第2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87年12月4日結婚,婚後育有一女戊○○。兩造同意以108年7月26日為兩造剩餘財產基準日。
㈡丙○○對丁○○聲請核發保護令,經本院以104年度家護字第612
號通常保護令、108年度家護字第936號核發在案(見本院卷一第29頁、本院卷二第13頁)。
㈢丁○○於107年8月14日使用丙○○筆記型電腦,將可暗中側錄鍵
盤所有輸入內容之電腦程式「HomeKeylogger」安裝於筆電內,丙○○於同日使用筆電開啟LINE並輸入密碼,該密碼遂遭側錄程式側錄,丁○○取得密碼後入侵丙○○LINE帳戶,另以上開密碼又成功入侵丙○○gmail帳戶,致生損害於丙○○之隱私權等情,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343號刑事判決處丁○○犯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丁○○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分別以109年度上訴字第3942號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221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見本院卷三第73至85頁、本院卷四第277頁至300頁、本院卷五第229至235頁)。
㈣丁○○主張丙○○、訴外人劉○○侵害配偶權,並請求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100萬元,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162號民事判決駁回丁○○之訴,丁○○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28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見本院卷四第319頁、本院卷五第411頁)。
㈤丙○○對丁○○於㈠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許,在住處房間內裝設
攝影機,鏡頭對準丙○○之臥室及必經走道,㈡於108年8月22日至同年12月11日之期間,多次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無意義之訊息等行為,提起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4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見本院卷二第361至364頁)。
㈥丙○○於108年1月11日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
所提告丁○○騷擾丙○○、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丁○○因而對丙○○提起誣告告訴,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1117號為不起訴處分,丁○○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133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見本院卷三第391至394頁、第401至403頁)。
㈦十方公司由丁○○一人為股東所組成,於108年11月2日清算完畢。
㈧丁○○應列入本件剩餘財產分配之婚後財產:
⒈渣打銀行板橋分行存款:10,556元⒉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⒊台科公司股份400,000股(見本院卷三第49至67頁)⒋阡豐科技投資50萬元。
㈨丙○○應列入本件剩餘財產分配之婚後財產(見本院卷二第229
頁、第235至243頁、卷四509至511頁)⒈板橋郵局存款:173,695元⒉永和郵局存款:373,433元⒊台北富邦銀行存款:21,331元⒋華泰銀行存款209元⒌中鋼股票2508股60,694元⒍友達股票7216股61,985元⒎宏達電股票500股20,125元⒏長榮航股票4299股62,550元⒐第一金股票1555股35,921元⒑全球人壽儲蓄險保單價值準備金:2,337元、110,890元、美金5,489元(即新臺幣168,403元)(見本院卷二第509頁)。
⒒台北富邦銀行基金(見本院卷四第165頁):
⑴聯博美收747,512元⑵晉達環球能257,762元⑶聯博新債澳澳幣2622.64元(即55,469元)⑷聯博美收美元7259.85元(即222,732元)⑸霸菱東歐美元2746.48元(即84,262元)⑹霸菱東歐美元889.46元(即27,289元)⑺聯博國際醫美元151.18元(即4,638元)⒓丙○○名下車牌號碼00-0000汽車50,000元。
㈩匯率部分:兩造均同意以澳幣21.15元、歐元33.79元、美元3
0.68元、南非幣2.15元、人民幣4.421元計算。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丙○○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請求擇一判決離婚,
是否有理?丁○○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請求擇一判決離婚,是否有理?⒈「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該項規定本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由於婚姻係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基,並以經營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故夫妻自應誠摯相愛,彼此互信、互諒以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倘上開基礎已不復存在,夫妻間難以繼續共同相處,雙方無法互信、互諒,且無回復之可能時,自無仍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此時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至該項規定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就同項本文所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之一方請求裁判離婚,如雙方對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均應負責者,則不論其責任之輕重,均無該項但書規定之適用(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兩造於87年12月4日結婚,婚後育有一女戊○○,有兩造
戶籍謄本在卷可佐,依證人戊○○到庭證稱:兩造相處狀況在我上高中以前就很普通,會一起吃飯,爭吵比較少,那時候也有大吵過,但沒有到感情破裂程度,上高中之後,父母比較常因為小事或我的事情會遷怒,容易吵架,關係就比較僵,不會出遊,也不會一起吃飯,兩造相處有點偏向一講話就吵架,交流也比較少,他們吵架的話我都會把房間門關上。
我是110年6月高中畢業。家裡經濟狀況、開銷就我所知兩造都有負責支出開銷。爸媽跟我相處狀況還行,以前跟爸爸比較少獨處,因為我們一家人就一起吃飯,後來爸媽分開,我有時候會去爸爸那邊住,之前還沒有分開時爸媽都有照顧我,負責不同事情。目前念大學學費由爸爸支付,生活費原則上我都會跟爸爸拿,帳戶內沒錢緊急時才會跟媽媽拿等語(見本院卷五第312至316頁)。從戊○○證述可知,於戊○○110年6月高中畢業、上高中前兩造、戊○○會一起吃飯、爭吵也少,回推可知戊○○係107年9月就讀高中,在此之前兩造雖有爭吵,但尚未至感情破裂程度。至 錢家瑜 證稱上高中前約107年兩造雖同住但已較少互動交談、一談話就吵架,互核兩造對話紀錄顯示,丁○○於107年7月1日發現丙○○與其他異性(寄件者:HCLiu)之電子郵件,內容為「妳說『有我們就好』,我不再需要你緊握我的手、擁抱我、親吻我(從沒奢望過),有我們就好,請你別說『奢望』;如果說『奢望』是我奢望,你那時拒絕了我,是我任性,對不起!」,並將電子郵件截圖傳送與丙○○(見本院卷一第41頁、第43頁),因而對丙○○之異性交友狀況產生懷疑,而於107年8月14日侵入丙○○電腦,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343號刑事判決處丁○○犯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丁○○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分別以109年度上訴字第3942號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221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見本院卷三第73至85頁、本院卷四第277頁至300頁、本院卷五第229至235頁),可見兩造係因丁○○於107年7月1日發現丙○○與其他異性間之電子郵件,因而對丙○○之異性交友狀況產生懷疑,竟觸犯法律侵入丙○○電腦,兩造感情至此破裂不可挽回。且兩造互提多件民、刑事案件,可見兩造均已無維持婚姻之意願。
⒊另依丙○○所提病歷、亞東醫院回函(見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
訴字第4號卷一第306頁)可見,丙○○確實長年因家庭壓力,包括兄弟們的病情、母親的健康狀況等飽受情緒困擾,並於本件訴訟中細數兩造自結婚以來之種種委屈,指責丁○○之不是,然依戊○○證稱兩造均有負擔家中開銷、戊○○學費、生活費,且丁○○亦提出交易紀錄為證,可知丁○○亦非如丙○○指述未支付家庭生活費用。另針對丙○○指摘月子中心、換車、子宮出血等等議題,丁○○亦有一一說明前後脈絡以及考量車輛安全性等原由,並非不顧丙○○死活或揮霍無度,夫妻遇事看法分歧實屬常見,畢竟每個人來自不同家庭背景、生長環境,丙○○雖一再指責丁○○揮霍,然由兩造經濟狀況觀之,兩造財力豐厚,並無丙○○主張之如此拮据,丙○○因受情緒困擾,易對丁○○行為舉止感到不滿,確實會令丁○○深感無力,而丁○○於104年採取錯誤之方式宣洩情緒、又在107年7月1日發現丙○○與其他異性(寄件者:HCLiu)之電子郵件,進而觸犯法律侵入丙○○電腦,所為實有不當,兩造感情至此惡化不可挽回,衡諸上情,應認兩造均有過失而丁○○較為可責,依上開實務見解認兩造請求離婚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凱基商銀609帳號、凱基商銀001帳號、凱基商銀616帳號是否
為丙○○借母親乙○○使用?上開帳戶內之存款、基金(存款數額、價值為何)等是否應列為丙○○婚後財產?⒈凱基商銀609帳號、001帳號於基準時點餘額分別為154,941元、107,199元:
①依凱基商銀609帳號顯示,於106年7月6日開始有50,000元
款項匯入,匯入備註為000000000000,之後每月固定有61,923元、60,000元款項匯入(見本院卷三第258至259頁),經丙○○說明上開匯入款項為丙○○胞弟楊光華名下陽明街131號房地租金,每月60,000元,多餘部分為二代健保,然核對楊光華於94年3月31日將陽明街131號房地設定信託與乙○○,並且約定信託時間為94年3月24日至受託人辭世為止,乙○○於107年5月21日將陽明街131號房地出租與訴外人使用,約定每月租金為60,000元,107年6月1日至107年6月30日為免租金裝潢期,房屋租賃所得稅及二代健保補充保費均由承租人負擔等情,此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建築改良物信託契約書、房屋租賃契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85至493頁),然從時間觀之,於106年7月即開始有60,000元左右之款項匯入凱基商銀609帳號,與乙○○於107年5月將陽明街131號房地出租與訴外人之時間差距約1年之久。且楊光華早於94年3月24日就將陽明街131號房地信託與乙○○,倘乙○○係利用凱基商銀609帳號收取租金,應早於107年5月以前即有租賃契約、收取租金等相關紀錄,然未見卷內有相關證據。
②雖丁○○曾於95年11月13日傳送電子郵件與丙○○表示「24F的
約我不想管了,既然房租是你媽媽收的,就叫阿華去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3頁),且丁○○並未否認上開電子郵件為其傳送、長江路房地租金係匯至凱基商銀609帳號等情,與丙○○主張因為讓戊○○有較佳之環境,故兩造自長江路房地搬遷至陽明街108號房地,長江路房地租金則由乙○○收取等情相符,並依乙○○證稱:租金寄在我女兒戶頭,因為我年紀大不識字,我要領錢時會叫丙○○幫我領等語(見本院卷五第306至307頁),可知丙○○利用自己凱基商銀609帳號收取上開長江路房地租金,並在乙○○有需要用錢時,前往領款或匯款與乙○○,是以上開凱基商銀609帳號仍為丙○○管理使用,帳戶內存款154,941元自屬丙○○婚後財產(見本院卷三第264頁)。
③另互核凱基商銀609帳號、凱基商銀001帳號可見,凱基商
銀609帳號於103年7月30日網路轉美元而支出17,982元、凱基商銀001帳號即於同日匯入美元600元;凱基商銀609帳號於103年7月31日網路轉歐元而支出24,144元、凱基商銀001帳號於同日匯入歐元600元;凱基商銀609帳號於103年8月20日網路轉歐元而支出23,976元、凱基商銀001帳號於同日匯入歐元600元;凱基商銀609帳號於103年8月29日網路轉美元而支出17,952元、凱基商銀001帳號於同日匯入美元600元;凱基商銀609帳號於103年10月15日網路轉美元而支出30,420元、凱基商銀001帳號於同日匯入美元1,000元;凱基商銀609帳號於104年1月21日網路轉美元而支出18,906元、凱基商銀001帳號於同日匯入美元600元;凱基商銀609帳號於104年2月4日網路轉美元而支出31,440元、凱基商銀001帳號於同日匯入美元1,000元;凱基商銀609帳號於106年4月13日網路轉歐元而支出32,430元、凱基商銀001帳號於同日匯入歐元1,000元;凱基商銀609帳號於106年4月17日網路轉美元而支出30,371元、凱基商銀001帳號於同日匯入美元1,000元等情,有凱基銀行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三第247至275頁),凱基商銀609帳號既為丙○○使用,凱基商銀001帳號外幣換購資金來源又來自凱基商銀609帳號,可認凱基商銀001帳號亦為丙○○使用,故帳戶內107,199元(計算式:人民幣5.03元×匯率4.421+歐元924.8元×匯率33.79+美元2474.84元×匯率30.68=107,199元)自屬丙○○婚後財產(見本院卷三第267頁、第275頁)。
⒉另丙○○主張凱基商銀信託基金帳戶內之基金,所有購買款項
皆來自凱基609帳號部分,本院前已認定凱基商銀609帳號為丙○○管理使用,凱基商銀信託基金內之基金安聯全球綠00000000000、聯博美收美00000000000、聯博美收美0000000000
0、聯博美收美00000000000、大華東協基00000000000、天利實質回00000000000、坦伯頓開發00000000000、坦伯頓拉丁00000000000、坦伯頓拉丁00000000000、坦伯頓拉丁00000000000共計1,160,140元亦為丙○○婚後財產(見本院卷四第129頁)。
⒊至於凱基616號帳戶,丙○○主張為乙○○使用之臺幣定存帳號,
然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難認上開帳戶係乙○○使用,惟觀諸該帳戶於103年8月20日存入46,841元,並且於104年9月21日已解約(見本院卷三第277頁、第278頁)。存入金額非鉅,且早於104年9月21日已解約,於基準日時並無存款,故此部分丙○○婚後財產為0。
⒋綜上,丙○○主張凱基商銀609帳號、001帳號、616帳號為母親
乙○○使用為不可採,上開帳戶內之存款、基金為丙○○婚後財產。
㈢長江路房地為丙○○於婚前取得,然是否有以婚後財產清償婚
前房貸390萬元?⒈丙○○主張長江路房地為其婚前購買,為丁○○所不否認,而凱
基商銀609帳號為丙○○所使用,已如前述,則丙○○所提帳戶明細可見凱基商銀609號帳號於89年2月21日匯款152萬元至丙○○臺北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下稱二信)帳戶,於91年7月15日又匯款74萬元至丙○○二信帳戶,丙○○因此清償貸款完畢等情,有上開匯款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四第57至67頁),可認確實為丙○○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貸款,應計入丙○○婚後財產計算。
⒉丙○○主張於婚後88年6月21日又清償房貸150萬元,並主張該
筆150萬為其婚前財產,然僅依丙○○財力證明無從看出清償房貸之150萬元係丙○○以婚前財產清償,故丙○○既於婚後以150萬元清償婚前債務,亦應計入婚後財產計算。丁○○雖主張丙○○於87年8月26日二信貸款390萬元(見本院卷四第59至61頁),故主張丙○○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房貸390萬元,然兩造係於87年12月4日結婚,無法以婚前貸款390萬元直接認定丙○○在結婚後清償婚前房貸之數額,故應以丙○○上開清償之152萬、74萬、150萬認定丙○○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貸款之數額。
⒊綜上,丙○○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債務376萬元,應列入婚後財產計算。
㈣丙○○名下郵局、凱基商銀、台北富邦帳戶於5年內匯出3,345,
490元、4,020,000元、6,470,582元是否為減少他方剩餘財產分配而應追加計算為婚後財產?⒈就郵局帳戶部分:依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可見,丙○○於107年11
月11日存款餘額為1,313,028元,在此之前丙○○均正常存款、領款(見本院卷三第193至205頁),並未見有何異常狀況,嗣後於107年11月25日、於107年11月30日分別匯出50萬、50萬至丙○○名下富邦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丙○○於107年12月3日匯入50萬元至丙○○郵局帳戶,同日匯出50萬至丙○○富邦銀行帳戶、於108年2月12日再匯款30萬至丙○○富邦銀行帳戶(見本院卷三第205至207頁、第211頁),可見丙○○名下郵局帳戶大筆款項均係匯入自己名下富邦銀行帳戶,將金錢作個人帳戶間之移動,難認有何惡意處分財產之情形。
⒉就凱基商銀609帳號部分,於107年11月13日存款餘額為1,485
,081元,在此之前丙○○均正常存款、領款(見本院卷三第251至262頁),並未見有何異常狀況,嗣丙○○於107年11月19日匯出100萬元至丙○○名下富邦銀行帳戶,將金錢作個人帳戶間之移動,之後仍繼續使用該帳戶,依該帳戶交易明細可見107年11月19日後雖有不少款項匯出,然亦有大筆款項匯入之情形(見本院卷三第262至264頁),故難認有何惡意處分財產之狀況。
⒊而凱基商銀612帳號部分,依該帳戶103年7月26日至108年7月
26日之交易明細可見,該帳戶自104年9月21日開始至000年0月0日間,均未有任何提領款項之動作(見本院卷三第265頁),可知該帳戶平日係作為丙○○儲蓄存款之用,然丙○○於108年1月4日分別提款7萬、領現10萬元,又於108年7月1日解約定存187,449元後,於同日領現20萬元,丙○○於108年7月26日向本院遞狀訴請離婚時,該帳戶僅餘5,641元,丙○○又未說明具體提領款項之原因及證據,互核兩造於107年7、8月後關係開始惡劣至不可挽回,故可認丙○○上開提款行為係為減少他方剩餘財產之分配而為處分,應將37萬元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
⒋就富邦銀行部分(除匯款與戊○○、購買戊○○保單共402萬元外)
:乙○○富邦銀行帳戶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節,有富邦銀行111年3月15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10000869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五第49頁),互核丙○○富邦銀行交易明細、匯款情形說明(見本院卷三第209至222頁、本院卷四第311至313頁),可知乙○○於106年6月13日自00000000000000帳戶匯款50萬、於106年9月29日匯款14萬、於108年2月24日匯款100萬元至丙○○富邦銀行帳戶,又丙○○名下長江路房地之租金每月25,000元係由乙○○收取、匯入凱基商銀609帳號內,已如前述,可知丙○○主張乙○○會匯款請丙○○代為處理,故丙○○匯款或領取現金給乙○○一節應屬可信。且丙○○於108年4月26日尚存入現金40萬元,可認當時丙○○仍正常使用該帳戶。
⒌惟丙○○於108年4月26日方提領15萬元花用,又於108年5月3日
提領15萬元,於108年5月21日至000年0月0日間提領10萬元、5萬元、15萬元,除108年7月2日、7月25日丙○○與戊○○因出國需要費用尚有正當理由外,丙○○於108年5至7月間所提領之45萬元僅說明係律師費、冷氣保養、修車、家族聚餐、紅包、禮金等等支出,然未見提出相關單據以實其說,且丙○○郵局帳戶於108年5月至7月26日間尚有數千至數萬元之款項提領(見本院卷三第207頁),應足支應開銷,互核上開領款時間與丙○○於108年7月26日向本院遞狀訴請離婚相距甚近,可認上開45萬元應係為減少丁○○剩餘財產分配所為。
⒍丙○○台北富邦銀行贈與女兒戊○○350萬元、為戊○○購買保單35萬元、17萬元(共計402萬)部分:
①依丙○○台北富邦銀行交易明細可知,丙○○分別於105年2月2
日匯款50萬元、於106年7月10日匯款100萬元、於107年7月7日匯款100萬元、於107年10月16日匯款100萬元與戊○○,而依丙○○先前財務規劃觀之,丙○○自105年開始每年固定匯款50萬至100萬元與戊○○,在107年7月7日匯款100萬元後,又於兩造在107年7、8月間關係開始惡化後數月即107年10月16日匯款100萬元,已不符合丙○○先前財務規劃匯款頻率。依戊○○證稱可知丙○○匯款係為將來可能留學之用,然戊○○亦稱目前尚無留學計畫,故無密集籌措款項之需求,是可認107年10月16日匯款予戊○○該筆100萬元應係丙○○為減少他方剩餘財產分配所為。
②再者,丙○○於108年3月1日匯款35萬元、107年3月8日匯款1
7萬元註記為戊○○保險部分,依卷內證據觀之,丙○○先前並無以購買保單做為理財規畫之習慣,其於107年7、8月兩造交惡之後不久,為戊○○投保高達52萬元之保單,與其先前理財規畫不符,不僅未具體說明投保高額保單之合理性,且未提出52萬元款項係用以支付保費之相關證據,可認丙○○應係減少他方剩餘財產分配所為匯款,應追加計為婚後財產。
⒎綜上,丙○○名下凱基商銀612帳號37萬元、富邦銀行帳戶197
萬元,係丙○○意圖減少他方剩餘財產分配,應追加計算視為現存婚後財產。
㈤丙○○名下台泥股票167股、嘉新食化股票379股、第一銅股票5
6股、宏總股票100股、國建股票48股是否為丙○○婚前購買?中日股票2173股是否已下市無價值?丙○○雖提出證據欲證明其結婚前已擁有台泥股票、嘉新食化股票、第一銅股票、宏總股票、國建股票,但並未提出證據證明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並未賣出、購入前開股票,且前開股票雖已下市,然非無價值,自難認丙○○主張有理,故上開股票應為丙○○婚後財產,而認丁○○主張丙○○名下台泥股票7,457元(167股、收盤價每股44.65元)、嘉新食化股票3790元(379股、每股10元)、第一銅股票574元(56股、收盤價每股10.25元)、宏總股票1,000元(100股、每股10股)、國建股票1058元(48股、收盤價每股22.05元)、中日股票21,730元(2173股、每股10元)為有理由(見本院卷六第413頁)。
㈥丙○○名下全球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即
美金28,576元(即876,712元),是否為丁○○贈與,不應列入丙○○婚後財產?兩造針對上開保單為丁○○所支付均不爭執,丙○○主張係丁○○贈與,為丁○○所否認,丙○○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難認丙○○主張有理,自應列入丙○○婚後財產。
㈦十方公司於基準日之價值為實收資本100萬元或是清算後資
產負債表上之988,594元?以及是否應另將十方公司名下板橋區農會存款:1,199,385元列為丁○○婚後財產?⒈十方公司為丁○○獨資公司,有公司登記明細在卷可佐,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故十方公司於基準日之價值應列為丁○○之婚後財產。
⒉兩造剩餘財產基準日為108年7月26日,距離十方公司清算時
間點108年11月2日雖近,然丁○○曾表示於108年7月26日十方公司板橋農會存款有1,199,385元(本院卷二第217頁),與清算後資產負債表顯示十方公司108年11月2日現金為988,594元,已有落差,可見丁○○主張以清算後資產負債表上之988,594元計算並非合理,丁○○就此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故應以實收資本100萬元計算十方公司之價值為宜。丙○○再主張板橋區農會存款1,199,385元應另列為丁○○之婚後財產,顯與前開十方公司於基準日之價值有重覆計算之情形,故難認丙○○主張為有理由。㈧丁○○於基準日持有台科公司40萬股,於基準日每股股價為何
?⒈台科公司股價經過經科院鑑定結果略以(見本院卷六第101至104頁):
⑴資產項目分析:依據相關財務報表資料,台科公司108年及
109年之資產項目主要包含現金及銀行存款、預付款項、不動產廠房設備、預付設備款等項目,分析如下:
①現金及銀行存款係為現值體現,無須進行數值調整。
②預付款項經確認主要項目來自留抵稅額,留抵稅額是當期(
月)可扣抵之進項稅額超過銷項稅額之金額,為稅務扣抵使用,不會因為其他條件而產生變動,因此無須進行數值調整。
③不動產廠房設備經確認歷年均無增加,而依據107年之財產
目錄可知其財產內容為3台空調,已進行相關折舊,調整空間極小,依本案簡易執行,亦無須進行數值調整。
④預付設備款部分,此項因尚未取得相關設備,亦尚未開始使用,因此無須進行數值調整。
⑵無形資產於會計準則上之規範:
①依據國際會計準則,無形資產相關規定如下:
A.無形資產可能包括科學或技術知識、新程序或系統之設計與操作、許可權、智慧財產權、市場知識及商標(包含品牌名稱及出版品名稱)。該等無形資源常見之項目,例如電腦軟體、專利權、著作權、電影動畫、客戶名單、擔保貸款服務權、漁業權、進口配額、特許權、客戶或供應商關係、客戶忠誠度、市場占有率及行銷權。
B.無形資產之定義,須具備可辦認性、對資源之控制及具備未來經濟效益之存在。
C.無形資產僅於同時符合下列兩條件時,始應認列:
a.可歸屬於該資產之預期未來經濟效益很有可能流入企業;及資產之成本能可靠衡量。
b.無形資產應按成本進行原始衡量。②依據台科公司現有經營資訊,其具體擁有之可辦認無形資
產為專利權共12項(國內6項、境外6項),但於資產負債表之無形資產中無列示相關數據,表示產出所需之成本應已於一般費用處理完畢,故無需再認列。⑶就丙○○所提出之「陳述意見書」中之意見,分析如下:
①經濟學家JamesTobin提出之理論為解釋廣義之經濟或投資
活動之框架,其定義資產市場價值與成本價值之差價為無形資產,該無形資產係為廣義之定義,包含了智慧資本或無形資源等會計規範上無法辦認入帳之資產,例如人力資本或研發創新能力等;且其公式使用應於一般公開交易市場之價格,如公開發行公司。
②108年12月26日之溢價發行價值並非公開市場交易價值,而
僅為特定人之交易,並依據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偵字第25304號不起訴處分書內容,匯歐公司之投資係有包含部分產品之獨家販售條件而願意溢價投資台科公司,故此類特定條件下之投資交易股價,非可套用於JamesTobin之理論公式。
③另依據匯歐公司股權交易之時間點為108年12月19日,本案
之價格基準日為108年7月26日,故亦無法將其入股之股價納入計算考量。
⑷依據前述各項分析,本案將以淨值法為鑑定方案,且經科
院評估後相關資產無需再進行資產重估,又經科院已有取得誠揚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所列台科公司價格基準日當天之帳面數據,因此將直接以該帳面數據為基礎計算股權價值。
⑸依據前述分析,本案以108年7月26日之帳面數據為依據計
算每股股權淨值=(總資產-總負債)÷總股數=(13,248,377-9,770,717)÷1,000,000=3.48(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
⑹鑑定結論:
①本案鑑定基本資訊:
A.鑑定基準日:108年7月26日
B.鑑定方法:帳面淨值調整法
C.價格種類:合理價格
D.鑑定目的:訴訟使用
E.評估原則:一般企業鑑價及資產價價學理與規範②結論:台科公司於108年7月26日之每股股權價格為3.48元。
⒉丙○○雖提出誠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合理性意見書(下稱誠信意
見書,見本院卷七第71至82頁)主張上開鑑定結果並非妥當,然經科院乃係司法院指定協助司法機關民事鑑價之專業研究機構,具有相當之專業知識,並就丙○○所提之陳述意見書已分析在特定條件下之投資交易股價,非可套用於JamesTobin之理論公式,具體說明為何以淨值法為鑑定方案,尚難僅憑丙○○所提誠信意見書之指謫,即認上開鑑定報告所認定之金額不足採信。且依證人甲○○證稱:107年科技部產學小聯盟成果專刊、108年10月科技部補助產學合作研究計畫成果精簡進度報告、107年10月科技部補助產學合作研究計畫成果精簡進度報告、109年10月科技部補助產學合作研究計畫成果精簡進度報告這4份報告其實是一個計劃,是科技部支持的計劃,我是計劃主持人,我們是產學聯盟,參加的公司有60家,這個合作的事項種類有很多,包括材料的測試、人員訓練及材料諮詢服務。計劃是到112年1月30日結束,往前推6年,是從106年2月1日開始,產學計畫提供給老師申請,會有廠商來接洽,計劃書是我寫的,計劃也是由我來推動,台科公司有參與上述研究計劃,是計劃內的會員。就我所知,超薄預浸料市場優勢及預估產值,108年7月在臺灣只有台科公司可以做到23μm的厚度,但寬度受到限制,產值只能說東西做得好,外面應該有潛力,下游廠商有可能去用他們的產品,我只能說到這樣的程度,再來就是價格的問題,就不是我的領域,上開報告中衍生產值、潛在市場都是我個人預估。我的理解是所謂研究開發是實驗室等級研究開發,但不代表市場上已經可以利用,因為市場上要求會更高,包含成本,材料端的開發不等於市場上可以正式使用,開發10個產品,能夠成功1、2項已經很好了,所以廠商要開發很多產品,但不是每個產品都可以成功大量銷售到市場等語(見本院卷七第47至59頁),可知證人甲○○雖為相關產學合作研究計劃之主持人,然亦表示實驗室研究開發與市場上之價值,係屬二事,故以其證詞亦無法判斷於基準日時台科公司所具備技術之價值是否與鑑定結果有所落差,故難認丙○○主張為有理由。
⒊丙○○又主張台科公司之財報不實,然經科院所依據之損益及
稅額計算表、資產負債表等資料係本院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新店稽徵所調取,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111年5月26日北區國稅板橋營字第1110120799A號函、新店稽徵所111年5月26日北區國稅新店營字第1112371194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五第205至224頁),且丙○○已告發丁○○等人偽造文書,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丙○○空言指稱台科公司財報不實,故認經科院之鑑定報告有誤,自難採信。
⒋兩造均不爭執於基準日時丙○○擁有100,000股台科公司股票、
丁○○擁有400,000股台科公司股票(見本院卷二第230頁、本院卷六第411頁),故此部分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丙○○為348,000元、丁○○為1,392,000元。
㈨丁○○名下AUV-2616號車輛於基準日價值丁○○主張為782,248元
、丙○○主張為1,259,419元,何者有理?丙○○雖提出汎卡國際車業官方網站資料,欲證明外國車輛(2000c.c.以上)進口台灣尚需課徵61%稅金,故依丁○○所提國外報價資訊核算,該車進口台灣販賣時,車商成本至少1,259,419元等語(見本院卷六第601至605頁),然難憑上開資料遽以推論車輛價格,丙○○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又未聲請鑑定車輛價值,故應以丁○○主張782,248元為有理由。
㈩丁○○於105年4月至000年0月00日間因借款與台科公司而匯款
至台科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金額為何?丙○○主張丁○○於基準日對台科公司有400萬債權,應列入婚後財產是否有理?⒈依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5304號不起訴處分書記載:「
丁○○稱『公司剛成立時資本額只有1,000萬元,因為有開發新產品,公司資金不夠,我跟庚○○、徐友慈有借款給公司,我們就跟誠揚會計師事務所的會計師說,希望將借款給公司的部分轉成增資,會計師說借款時間很雜亂,不如就匯款一筆錢進去抵掉負債,當時我們3人800萬元都是庚○○先出,109年1月6日匯出800萬元應該就是匯還給庚○○』、庚○○稱『我跟丁○○、徐友慈於105年4月到000年0月間,陸續借款990萬元給公司,都是匯款到本案驗資帳戶,有告訴記帳的會計師,會計師就作成股東借貸,108年8月增資的800萬元是現金增資,因為公司增資後就有錢了,所以公司就將該筆款項還給股東之前借給公司的錢,而該筆增資的800萬元都是由我出資,所以公司就把錢匯給我』」,互核十方公司板橋區農會帳戶交易明細、匯款單可知(見本院卷三第109頁、第331至351頁),十方公司於105年4月至000年0月間分別匯款100萬、50萬、50萬、100萬、50萬、20萬,總計370萬元與台科公司,與丁○○、庚○○上開所稱借款與台科公司之期間、金額大致相符。
⒉另依台科公司108年9月2日變更登記表記載(見本院卷六第121
至124頁):台科公司以每股10元、現金增資800,000股,丁○○身為董事長持有800,000股、徐友慈身為董事持有470,000元、庚○○身為監察人持有430,000股,與台科公司107年1月18日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卷六第125至128頁)記載丁○○身為董事長持有400,000股、徐友慈身為董事持有270,000元、庚○○身為監察人持有230,000股相比,丁○○於108年台科公司該次增資而增加400,000股、徐友慈增加200,000股、庚○○增加200,000股,即知上開借款轉現金增資之800,000股係由丁○○取得400,000股、徐友慈取得200,000股、庚○○取得200,000股。
⒊又丁○○稱會計師因為借款時間混亂,就做成股東借貸並於109
年1月6日匯給庚○○等語,可見丁○○確實有借款給台科公司,於基準日即108年7月26日有400萬元債權存在,才會在之後台科公司借款轉現金增資取得400,000股。丁○○雖辯稱十方公司為獨立法人,係十方公司借款與台科公司云云,然十方公司為丁○○獨資公司為丁○○一人掌控,借款雖自十方公司帳戶匯出,然從上開借款轉現金增資係由丁○○取得400,000股、而非十方公司,即可知悉實際上係丁○○借款與台科公司,故丁○○所辯難以採信。
⒋故丙○○主張丁○○對台科公司有400萬元債權存在,應列入婚後財產為有理由。
十方公司於基準日前5年自板橋區農會帳號匯出之15,961,499
元(見本院卷六515至533頁),是否為丁○○減少他方剩餘財產分配而應追加計算為婚後財產?⒈觀諸十方公司板橋區農會銀行往來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三第1
09至118頁),可知十方公司於上開期間雖有多筆提領、匯出金額之情形,但同時亦有匯入多筆存款之紀錄,5年間帳戶提領、花費、存款情形並無相當違常之處,自難認於基準日前5年內丁○○自十方公司帳戶中領取款項之舉皆屬異常。⒉又丙○○主張倘本院認不應追加15,961,499元,亦應追加10,75
3,855元(見本院卷七第307頁),然兩造係於107年7、8月間關係才開始惡化、丁○○借款與台科公司400萬元債權部分已列為丁○○之婚後財產,已如前述,故丙○○主張104年至000年0月間匯款部分,難認丁○○係為減少他方剩餘財產而為處分。
⒊其餘丙○○主張丁○○於108年1月14日丁○○匯款40,000元給自己
、47,272元給 鄭笙瑜 記帳士,於108年2月13日匯款200,000元給辛○○即丁○○大嫂部分,鄭笙瑜既為記帳士,從鄭笙瑜之職業、匯款金額僅為47,272元,可知丁○○匯款與鄭笙瑜應係支應鄭笙瑜之報酬,並無異常之處。再者,觀諸交易明細、丙○○之主張(見本院卷三第333至351頁、本院卷七第307頁)可知丁○○曾於104年8月5日匯款65萬元與丁○○父親 錢永寬 、於105年6月20日350,000元匯款與丁○○胞姊 錢立芸 、於106年9月22日匯款15,000元與丁○○母親錢己○○、於107年2月12日再匯款66,000元與錢己○○,互核丙○○起訴狀記載(見本院卷一第10頁):98年婆婆要求丁○○每個月匯錢回家,但丁○○當月有困難,要求丙○○匯款給婆婆等語,即可知丁○○歷來均有匯款資助家人或給予孝親費之習慣,故難認丁○○於108年2月13日匯款與丁○○大嫂辛○○係為減少丙○○剩餘財產,丙○○就此又無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則於丙○○就此予以合理舉證之前,其主張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追計前開處分財產所為,要無理由。
丁○○渣打銀行於基準日前5年匯出之4,520,423元(見本院卷六
第535至545頁),是否為丁○○減少他方剩餘財產分配而應追加計算為婚後財產?觀諸丁○○渣打銀行往來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三第289至295頁),可知丁○○於上開期間雖有多筆提領、匯出金額之情形,但同時亦有匯入多筆存款之紀錄,5年間帳戶提領、花費、存款情形並無相當違常之處,可知丁○○並非單純減少存款金額,卻無增加其他財產之狀況存在,自無由斷言於基準日前
5年內丁○○自渣打銀行公司帳戶中領取款項之舉皆屬異常,則於丙○○就此予以合理舉證之前,其主張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追計前開處分財產所為,要無理由。
丁○○是否於婚前向其母己○○借款而於97年8月14日至98年7月1
5日匯款共計328,204元,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債務,而應計入丁○○婚後財產?丙○○主張丁○○婚前向母親己○○借款,故於97年8月14日起至98年7月15日止,丁○○多有匯款至錢己○○兆豐銀行帳戶內,並舉丁○○渣打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五第41頁至第45頁)為證,然依丙○○起訴狀記載(見本院卷一第10頁):98年婆婆要求丁○○每個月匯錢回家,但丁○○當月有困難,要求丙○○匯款給婆婆等情,可知縱使丁○○於兩造婚後有匯款與己○○,可能係己○○要求丁○○每月匯款之孝親費,難以僅憑丁○○渣打銀行交易明細,遽認丁○○係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債務,是丙○○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
另丁○○雖聲請調取戊○○帳戶交易明細,欲證明丙○○是否有惡
意處分婚後財產之情形,然本院已調取丙○○名下帳戶交易明細,應已足以證明丙○○是否有惡意處分婚後財產之情形,且本院已就丙○○匯款與戊○○部分說明如上,丁○○僅憑其單純臆測而為證據調查之聲請,並涉及他人帳戶資料,已難認有調查必要。再者,丁○○因丙○○108年3月5日曾轉支3,600元保管箱費用,故聲請調查丙○○保管箱,欲證明丙○○婚後財產數額,經丙○○表示因被丁○○監視,故開立保險箱放置文件、銀行帳號、密碼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30頁),故本院函詢丁○○具體指明依卷內證據可以合理懷疑保險箱財物價值(見本院卷四第263頁),然未見丁○○說明,從丁○○主張108年3月5日丙○○支付保險箱費用之時間,已在本院調取之丙○○5年內名下股票、基金、帳戶等相關財產交易明細範圍內,應足以證明丙○○婚後財產之相關流向,故難認有調查保險箱之必要,附此敘明。
依前開調查結果,兩造可分配之剩餘財產:
⒈丁○○婚後財產為7,684,804元(計算式:10,556元+500,000元+
1,000,000元+1,392,000元+782,248元+4,000,000元=7,684,804元)。
⒉丙○○婚後財產為11,323,838元(計算式:173,695元+373,433
元+21,331元+209元+60,694元+61,985元+20,125元+62,550元+35,921元+2,337元+110,890元+168,403元+747,512元+257,762元+55,469元+222,732元+84,262元+27,289元+4,638元+50,000元+154,941元+1,160,140元+107,199元+1,520,000元+740,000元+1,500,000元+370,000元+450,000元+1,000,000元+350,000元+170,000元+7,457元+3,790元+574元+1,000元+1,058元+21,730元+876,712元+348,000元=11,323,838元)。
⒊兩造剩餘財產差額即為3,639,034元,經平均分配後之半數為1,819,517元(計算式:3,639,034元÷2=1,819,517元)。
五、綜上,丙○○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裁判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丁○○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裁判離婚,亦有理由,應予准許。另丁○○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得請求丙○○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一半即1,819,517元,及自兩造離婚判決確定翌日時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其他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丙○○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丁○○給付夫妻剩餘財產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丙○○、丁○○敗訴部分,其等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均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結論:本件丙○○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丁○○反請求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乃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13年2月23日
家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繼瑜
法官沈伯麒法官周靖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2月23日
書記官鄭淑怡附表一(丙○○主張兩造婚後財產):
丁○○丙○○類別項目品名金額(新臺幣)品名金額(新臺幣)婚後財產積極財產車輛AUV-2616號車輛1,259,419元6T-7665號車輛50,000元存款十方公司板橋區農會1,199,385元板橋郵局173,695元渣打銀行板橋分行10,566元永和郵局373,433元臺北富邦銀行21,331元華泰商業銀行209元有價證券、投資十方科技1,000,000元中鋼60,694元友達61,985元台科科技64,000,000元宏達電20,125元阡豐科技500,000元長榮航62,550元第一金35,921元台科公司8,000,000元保單價值準備金全球人壽儲蓄險281,630元基金臺北富邦銀行1,399,664元債權台科公司4,000,000元婚後財產加減項婚後財產清婚前債務婚前向己○○借款328,204元消滅前5年內處分婚後財產存款十方公司板橋區農會15,961,499元渣打銀行4,520,423元附表二(丁○○主張兩造婚後財產):
丁○○丙○○類別項目品名金額(新臺幣)品名金額(新臺幣)婚後財產積極財產車輛AUV-2616號車輛782,248元6T-7665號車輛50,000元存款渣打銀行板橋分行10,566元板橋郵局173,695元永和郵局373,433元台北富邦銀行21,331元華泰銀行209元凱基商銀609帳號154,941元凱基商銀612帳號5,641元凱基商銀001帳號107,199元凱基銀行616帳號46,841元有價證券台泥167股7,457元嘉新食化379股3,790元中日2173股21,730元第一銅56股574元宏總100股1,000元中鋼2508股60,694元友達7216股61,985元宏達電500股20,125元長榮航4299股62,550元第一金1555股35,921元國建48股1,058元保單價值準備金全球人壽2,337元全球人壽876,712元全球人壽110,890元全球人壽168,403元投資十方科技988,594元台科科技348,000元台科公司1,329,000元阡豐科技500,000元基金聯博美收747,512元晉達環球能257,762元聯博新澳債55,469元聯博美收222,732元霸菱東歐84,262元霸菱東歐27,289元聯博國際醫4,638元安聯全球綠127,132元聯博美收美268,494元聯博美收美263,293元聯博美收美153,932元大華東協77,443元天利實質回107,001元坦伯頓開發5,108元坦伯頓拉丁4,042元坦伯頓拉丁14,653元坦伯頓拉丁139,042元婚後財產加減項婚後財產清婚前債務房貸3,900,000元消滅前5年內處分婚後財產郵局、凱基商銀、台北富邦銀行3,345,490元4,020,000元6,470,58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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