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原簡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原簡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原簡字第7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陽軒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10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陽軒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鱷魚石墨烯平口褲叁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補充為「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多元計程車,前往高雄市前金區七賢二路…」,另補充不採被告陽軒廷辯解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補充被告辯解不足採之理由:被告固辯稱:照片上的不是我,我沒有開車,沒印象去過寶雅云云。惟查,被告於附件所示時間,以其母手機門號招攬計程車至寶雅七賢分店,此有台灣大車隊叫車紀錄及被告於偵訊時之供述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頁、偵緝卷第86頁)。
複查被告當天乘座上開汽車抵達現場,於進入該店後,在商品陳列區之貨架上先將鱷魚石墨烯平口褲共3件放入其所持購物籃中,再徒手拆解商品之外包裝,隨即將拆完外包裝之商品放入隨身的後背包中,並將拆完的外包裝放進架上其他購物袋中後,再刻意挑選其他商品至櫃台結帳後離去現場等情,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佐(參偵緝卷第73-80頁)。故被告確有竊取上開商品之犯行,甚為灼然,足認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毒品、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2罪)、6月(共3罪)、3月,再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1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在案(以下稱甲案),另所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10日、30日,再經本院110年度聲字第361號裁定應執行拘役35日在案(以下稱乙案),甲乙二案接續執行,於112年4月1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實際於112年5月22日拘役執行完畢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12年6月17日保護管束完畢,假釋未經撤銷,刑之宣告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審酌被告前曾多次犯罪,經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記取教訓,再為本案所示竊盜犯行,足見前次刑罰並未對之產生預期之嚇阻或教化效果,其刑罰反應能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法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覆評價),猶不知悔悟改過,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僅為貪圖不法利益,再度竊取他人財物,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物所有權之觀念,法紀意識薄弱,自應予相當之刑事處罰;並考量被告犯後猶否認犯行,兼衡其徒手竊取他人財物之犯罪手段與情節、所竊取物品之種類與價值,及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本件被告竊得之鱷魚石墨烯平口褲3件,核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尚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5日
書記官蔡靜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090號被告陽軒廷(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陽軒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5日2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寶雅商場七賢分店,陽軒廷先以徒手拆卸該店貨架上陳列之鱷魚石墨烯平口褲共3件之外包裝套後,再將上述商品塞入隨身攜帶之行李內,而將其外包裝套藏入店內陳列之其他提袋,未經結帳,即將上述物品攜離。
二、案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委由 郭士霖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陽軒廷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門號0000000000為陽軒廷使用。2告訴代理人郭士霖於警詢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3監視錄影畫面截圖陽軒廷搭乘車號000-0000號多元計程車到場行竊。4臺灣大車隊叫車畫面截圖案發當天預約車號000-0000號多元計程車前往案發地點之人,其姓名陽軒廷、電話0000000000、上車地點高雄市○○區○○路000號、下車地點高雄市○○區○○○路000號等個資,均與陽軒廷相符。5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之申設人為陽軒廷之母 吳秀妹 。6商品標籤被告竊取之平口褲每件售價新臺幣199元。
二、所犯法條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之罪嫌。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原易字第
30號案件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案經入監執行並假釋後,於112年6月17日假釋期滿未被撤銷,刑之宣告視為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相同罪質之竊盜案,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
㈢未扣案之平口褲3件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原型已不存在,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
檢察官呂尚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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